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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精准对接企业司法需求,助力优化营商环境,近日,丰台法院民三庭法官倪燕应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及多家支行的邀请,结合自身实际工作,以“《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纠纷案件最新裁判标准梳理”为主题,面向银行工作人员详细讲解了涉公司、金融类业务在司法活动中的主要司法裁判要点和思路,并就如何防范法律风险提出相关建议。

课程回放

一、《民法总则》与《公司法》中清算义务人的确定规则

(一)一般原则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已有规定,《民法总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二)《民法总则》施行后,因《民法总则》七十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重新进行了定义,那在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谁?

小贴士:

清算义务人不同于清算人。清算人在我国通常被称为清算组,是指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而清算义务人是指清算启动人。

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解散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中董事一般是指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理事一般是指非营利法人的决策机构。按照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系营利法人,其执行机构董事就应该是清算义务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该条款仅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并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是谁。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系清算义务人。

从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一般都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理所当然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全体股东。但是,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两部法律对清算义务人的认定存在法律冲突。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如何认定呢?一般认为,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仍然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来执行,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全体股东。

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一)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怠于履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抗辩理由——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

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小贴士

判断是否“怠于履行义务”这个标准时,应当从司法政策上对小股东进行倾斜保护。

(二)因果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诉讼时效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三、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一)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表

根据《九民纪要》精神,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应进行限制。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

(二)善意的认定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九民纪要》第4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盖假章都不影响合同效力,为什么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盖的真章反而还不算数?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需要搞清楚一个前提,即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本身是有权代表还是无权代表,如果该行为获得了授权,是有权代表,那么可以得出结论“盖假章都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因为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因此,如果法定代表人未获得授权,那实质就是越权代表,越权代表的实质是无权代表,结果可能造成“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盖的真章反而还不算数”。

四、“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所谓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PE)中常用的一种价值调整机制与合同安排。按照对赌主体的不同,对赌可分为投资方与目标企业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对赌和投资方与目标企业的对赌。对于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效力没有争议。对于与目标公司对赌,根据《九民纪要》精神,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金补偿——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回购股权——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现金补偿):从公司的利润中现金补偿,需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不作决议怎么办?

(股权回购):一旦发生纠纷,公司不配合启动减资程序。减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也不配合怎么办?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投资签协议时,在协议中把涉及上述问题的规则事先约定好,可以让双方都有预期。

在目标公司不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不召开股东会就分红作决议的情况下,投资方能不能够起诉,要求目标公司履行?

不可以,这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

会后,双方围绕就如何提高涉金融案件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促进金融审判工作有序开展、延伸司法服务等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热烈的交流和讨论。与会人员纷纷表示,法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开展线上司法服务,有助于法院深入了解企业司法需求,与银行间探索建立信息交换、业务咨询协作、专业研究和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促进金融司法和行政监管进一步形成合力,共同营造辖区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供稿:民三庭 倪燕

编辑: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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