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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看法讯息:借贷纠纷二审举证不力,民间借贷无借款合同如何证明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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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9)京民申3814号

(2018)京02民终10229号

(2018)京0102民初4933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李某莉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莉、被上诉人王某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朗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王某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依据2016年2月24日王某朗向李某莉转账50万元便认定李某莉向王某朗借款50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朗向李某莉转账的50万元实际上是偿还李某莉的借款本息,而并非是李某莉向王某朗借款。这从双方的银行转账明细、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能得以印证。此外,何某燕在另案中也向王某朗借款,该案与本案有相同之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本案事实,李某莉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后,王某朗仍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仅凭转账记录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本案事实,王某朗确是偿还李某莉的借款,且其提供的证据及在一审中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合乎常理之处,王某朗是虚假诉讼,人民法院理应依法追究王某朗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王某朗辩称,不同意李某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案涉借款是真实发生的,因为双方之间的信任且王某朗缺乏社会经验,双方便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第二,李某莉所述其借款给王某朗50万元,但对于该笔资金

王某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莉偿还王某朗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李某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王某朗通过银行向李某莉转账50万元。李某莉认可收到上述50万元。

截至一审庭审之日,李某莉尚未偿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朗主张其与李某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同时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

李某莉认可收到50万元,但抗辩称该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李某莉依法应当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李某莉仅是对王某朗的主张予以否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50万元的交付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因此,李某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王某朗与李某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出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李某莉关于诉争款项为还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王某朗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十日内偿还,却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李某莉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王某朗可以催告李某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一审庭审中,王某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催告李某莉还款,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向李某莉送达起诉状副本,视为王某朗向李某莉催告还款。一审法院酌定李某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即2018年5月8日前还款。

截至一审庭审之日,李某莉仍未还款,故王某朗要求李某莉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朗与李某莉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王某朗要求李某莉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判决:一、李某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朗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二、驳回王某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维持原判,,再审申请驳回。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王某朗提供了其向李某莉的转账记录,以证明其向李某莉出借款项50万元。李某莉对此不予认可,称此款系王某朗对之前向其借款的还款,但李某莉对于其与王某朗之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朗向李某莉出借款项50万元,并判令李某莉偿还相应本息,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厚,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