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王五,男,汉族,19 年8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街 号院 号楼22号,手机:1 .
被答辩人:郭三,男,汉族,19 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乡 村2组。
对于郭三诉王五、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作如下答辩意见:
一、郭三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据被答辩人的起诉状所诉:答辩人于2013年10月开始向被答辩人借款,直至2014年11月,分数次出借款项为69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且只要其需要,随时可向答辩人索要全部出借款项。但本案的实际情况为:答辩人并未向被答辩人借过款项,也未向被答辩人转账还过款项,更未约定过利率为月息2%;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也未有书面及口头约定过还款时间等。
根据原《民法通则》第 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所诉答辩人最后一次借款是在 2014年11月,故其应当在2016年11日前主张行使请求权,而本案起诉之日为2018年4月26日,显然被答辩人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早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施行而消灭。
同时,被答辩人又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等的法定事由,故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非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贷合意。
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关系,应要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
1、本案中无任何的借款书面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短信、微信、电子邮件、口头约定等一切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
2、答辩人从未提出过借款请求,被答辩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出过借款请求,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涉案款项转账后进行过任何的借款性质确认。即答辩人自始至终从未提出过也未被告知过借款合意,被答辩人也从未提出过借款合意及合意的确认。
3、至于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所举的主要证据--转账凭证,根本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因为这只是被答辩人持有的银行根据客户自己填写内容而出具的单方面的凭证,答辩人不知情,银行和被答辩人也从未通知或告知答辩人,因此不能作为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
三、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过款,从未收到被答辩人相应的催还款通知。
1、答辩人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收入稳定,未有较大金钱支出的事由,不存在向他人借用大量资金的原由,根本不存在向被答辩人主张借款的事宜,也从未向其主张过;
2、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就69万元本金及利息要求还款的明确通知(书信、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亦未收到被答辩人让韩二代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要求偿还所借69万元本金及利息的通知,但答辩人倒是得知被答辩人与韩二就该款项多次协商沟通。
四、在本案中,诉争的涉案款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答辩人与韩二系表亲关系,韩二与被答辩人系多年共同经营批发手机业务的合作伙伴,二人是河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股东,韩二的股份占比为40%,被答辩人为60%;
本案诉争的款项69万元,系韩二告知答辩人有货款汇入答辩人的银行账户,汇入后韩二便指令答辩人随即转出至韩二指定的银行账户,69万元系被答辩人与韩二之间的争议款项,与答辩人无关;
户名显示为王五,之所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这笔钱,原因为:第一,韩二告知这笔钱是手机店的盈利和货款,她正在闹离婚,如果账户有资金会影响财产分割问题,希望看在亲戚关系帮她个忙;第二,答辩人知道韩二就是这个手机店的老板,是韩二转过来的钱,是她的钱,并不知道是郭三的钱;第三,韩二告知钱暂时就是先放到答辩人处,时间不会很久,她有用时便转到她指定的银行账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7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属于另案处理的范畴。
在本案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明债权纠纷非双方间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转账系其他债务”的证据有:
1、河南豫普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信用信息(郭三与韩二自2010年前后便开始合伙经营批发手机,起初于中原路,后于通讯大世界);
2、吴艳与韩二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涉案69万元的性质系韩二与被答辩人间争议的款项;
3、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所述:韩二数次直接向被答辩人还款的事实,而非答辩人向其还款。
五、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条明确要求出借人应该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注: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存在的证据。
具体到本案,既然被答辩人说是借款,就应该提供借条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其只是提供了转账事实的证据,故其诉请亦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六、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过款项,更不存在本案所诉的利息,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系子虚乌有。
答辩人:
2018年3月 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