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今日动态速递: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判决书,再审答辩状范文

阅读:


再审申请答辩意见

答辩人李三,男,汉族,1806年1月21日生,住华州市山水区航路19号院2号楼1楼,身份号码:10。

答辩人李李四,女,汉族,1804年8月15日生,住华州市山水区建云19号院1号楼14号,身份号码11。

答辩人吴五,女,汉族,1959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市店镇园林村21号,公民身份号码:119。

答辩人李六,女,汉族,1805年5月19日生,住华州市水区正心路16号,身份号码:05。

关于河工成路桥有限公司不服华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2021)华0101民初16041号民事判决和华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华01民终908号民事判决书,而申请再审。

其再审申请的意见为:一、(2022)华民申 42号民事裁定书足以推翻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自认”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未明确认定 2014 年 2 月付的66 万元系工程款”从而作出驳回路桥公司诉求的判决。省高院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双方争议进行了具体阐述,省高院认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工公司尚欠 15 万元工程款未付并无不当。”该裁定书详细阐述了李父欠付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从672840 元到 15 万元的变化过程及依据,确认了 2014 年 1 月 29日转账的 66 万元及 2014 年 2 月 10 日收据中载明的 66 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且该笔款项的性质是经八路工程款,用以部分抵扣李父欠付的 672840 元欠款本金。

一、原审法院以“生效判决确认路桥公司自认”为由驳回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从未有生效判决确认过“申请人自认双方争议的 66 万元系偿还的本案所涉借款”,在另案(2021)华91 民初 11420 号判决书中,开发区法院仅摘录路桥公司在该案庭前会议中的表述,但该表述仅为路桥公司在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双方举证质证前的单方表述,开发区法院在判决书之所以引用路桥公司的陈述,仅仅是由于判决书书写不规范导致,法院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作出认定,而不是依据所谓“自认”仍然将其作为偿还的借款。

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以“案涉借条分别产生于 2012 年 1 月和 2014 年 2 月,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借款人主张过案涉款项和其他因其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为由,认定“一审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在路桥公司与李父达成借贷合意并向其出借款项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李父亲笔书写的借条中也并未载明任何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无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最长应为 20 年。

答辩人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简要如下

一、本案不存在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

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为:(2022)华民申4294号民事裁定书。

(1)该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其开宗明义便是“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即:省法院在第4页所详细论述系对前述问题的详细阐述,而非对“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自认”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未明确认定2014年2月付的66万元系工程款”两问题的否认,不能依此裁定得出推翻的结论。

(2)该裁定书查明的“2014年1月29日路桥公司收到一笔66万元款项”,该66万的支付主体为上下公司而非上工公司,而该裁定书所涉及的工程款当事人为上工公司与路桥公司的纠纷,即:2014年1月29日66万元与该裁定书涉及的事实无关。

(3)该裁定书并未否认或修订(2021)华0191民初11420号与(2021)华01民终1088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更未作出撤销两份判决的结论,显然: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是合法有效的生效判决。

(4)该裁定也明确载明:”至于当事人之间如何将经八路工程款从欠付的67284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另案借贷纠纷中可予以查明“,显然,再审法院并未直接认定672840元工程款扣除66万而得出欠付工程款15万的结果。

即:根据(2022)华民申4294号民事裁定,不能得出李父于2014

年偿还的66万款项,系在67万多元的工程款中抵扣还欠15万的结论,更不能得出偿还的66万元不是偿还借款的结论。

二、本案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正确。

(1)原一审法院基于两次开庭,二审法院开庭长达近两个多小时,

均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结合与本案所涉款项有关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从而作出了一、二审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其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再审申请人在另一工程款案件中,于一审时已主张支付了包含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且在一审诉讼时已明确该款项系工程款,因诉讼败诉后,却在本案中主张款项性质系借款,显然再审申请人存在严重的不诚信行为。

(1)需要说明的是:另案工程款纠纷的已生效判决金额为15万,

加之本案涉及金额66万元,为75万元,但再审申请人在另案中主张的工程款项金额为672840元,672840-660000=72840元而非15万,差距较大,显然再审申请人并不清楚与李父间的具体账务往来,而李父已去世多年,其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事实查证困难的,不利后果应归责于再审申请人。

(4)再审申请人主张2014年1月29日河上下公司向其转款66万,与2014年2月10日李父(李一)交付的66万,该两笔66万系同一笔,且该66万已在另案工程款纠纷中抵扣,但却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此为原一、二审判决的关键原因。

(5)上工公司、上下公司、李父三者系不同的主体,上下公司支付的66万,却被认为在与上工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扣除,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而2014年2月10日的《收据》却能证明:李一(李父)于2014年2月10日通过工成公司工作人员王上偿还了本案所涉及的66万元。

(6)本案涉及的2012年2月9日40万元及2014年1月29日20

万元,该两笔借款发生时间至2021年12月20日起诉之日已近7年时间,其并未举证不间断地主张过该两笔借款,显然早已过(三年、两年)诉讼时效。

(7)生效裁判在未被撤销、修订的情况下,其所认定的事实当然可直接被引用。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关键理由:2014年1月29日(上下公司)与2014年2月10日(李一)的两笔66万元系同一笔,且主张该66万元在另案(再审申请人与上工公司间工程款纠纷)中已抵扣,却未有证据能证明;再者,本案争议借款发生在起诉前的7年、11年前,在借款人在世时不予主张,却在其死亡后的两年后才予起诉,某些事实无法查清的后果应归于再审申请人;最后,4294号裁定并未直接否认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也未直接认定本案所涉的关键事实。

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答辩人:李振兴(代)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