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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实务中,如何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

【成功案例】林某与蔡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121年5月21日


  地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王焱、徐会元


  案情回顾:林某称,蔡某和吴某(以下简称我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日,林某与蔡某签订《合同》,约定由蔡某以其开设在招商银行北京富力城支行,账号为622**********048的账户为林某保管资金用来支付林某与前妻的女儿及林某母亲日后学习和生活费用。蔡某可以于保管期间使用上述资金,所使用的资金视为其向林某的借款,应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向林某支付利息,且最迟应于使用之日起3年内向林某还本付息。2016年5月15日,林某和蔡某对账并签署《对账单》,确认林某委托蔡某为其保管资金共.43元,蔡某使用了其中的元,用于购买蔡某和我方当事人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8号院16号楼5层2门501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最迟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按7%的年利率向林某还清本息。截至起诉之日,蔡某向林某借款购买的房屋用于其夫妻共同居住。林某请求判令蔡某和我方当事人连带向林某偿还借款本金.4元及诉讼费用由蔡某和我方当事人负担。蔡某同意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当事人认为:一、林某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林某的出借能力存疑;三、林某有理由合理怀疑林某转账给蔡某的资金与蔡某业务或个人收入密切相关;四、该笔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五、本案涉及虚假诉讼。


  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某是否具有相应的出借能力以及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林某本人在庭审阶段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无证据证明出借款项资金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第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经过本案承办律师王焱、徐会元的不懈努力以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的公正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林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