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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借贷纠纷担保人没签字,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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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判决被告余某偿还原告汤某借款20万元,保证人张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9月3日,余某向汤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以此向汤某出具了借条,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汤某催收,余某未予偿还。汤某遂将余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还款。

法院审理认为,余某出具借条向汤某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某应在期限内返还汤某的借款。张某在借条上签字其为担保人,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张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张某与汤某未约定保证期限,但对借款期限有约定,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3日,则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汤某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6个月时间。因此,汤某请求张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