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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解动态速递:对象有借贷纠纷有事实婚姻,婚姻中一方单独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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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8日,因王某房屋被罚需要资金,王某、杨某共同向李某借款6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月利率2%,王某、杨某保证2020年7月10日前归还全部本息,每逾期一日支付未付款项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李某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李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同时,王某承诺,以其上述被罚房屋提供担保,待房屋被罚解除后,其以出卖该房屋后的价款偿还借款。王某被罚房屋解除后,其将该房屋过户登记给杨某,未将房屋出卖后,偿还李某借款。

杨某提供离婚证显示杨某与王某于2020年3月30日登记离婚。杨某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显示双方在2011年2月1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为杨**,该协议第一至三条约定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四、双方婚后购买的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南里42号楼3层2单元302号房屋,归男方所有,该房屋于2017年4月19日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不动产登记号为京2017通不动产权第0025015号。男方可以在任何时间要求女方办理过户,女方在收到男方提出的过户要求时,应当及时、毫不拖延的积极协助男方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五、双方无存款,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六、双方无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由负债方自行偿还。双方承诺:一方因债务问题,致另一方的财产经债权人主张被连带索赔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李某提交中信银行、浦发银行、盛京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明细,证明截至2020年7月1日王某使用李某的信用卡刷卡套现共计313259.09元(扣除已经偿还部分),李某因王某未按照约定偿还李某的信用卡欠款,李某自行从其他信用卡借款偿还共计61075.85元。李某提交支付宝、微信明细,证明其通过支付宝平台、微信平台借款并转账给王某、交付给王某现金、按照王某的指示向案外人付款共计221150元,李某自有存款39300元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方式交付给王某,以上共计636784.94元,但王某在出具借条时,因统计不全,仅仅写了62万元。李某核算截至2021年4月28日,李某未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680751.62元。

李某诉讼请求:判令王某和杨某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原告李某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即年利率15.4%计算);判令王某和杨某赔偿原告李某资金占用费用等全部损失(其中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按照银行规定的收取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12月2日为58032.97元;判令杨某和王某支付李某律师费43000元、保费1140元;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杨某辩称:我没在李某提交的证据借条上签字,不属于我和王某的共同债务,我对王某向李某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对债务关系存在疑问,李某和王某仅仅是认识时间很短的同事关系,在很短的时间内借款62万元有疑问,起诉中王某借款的理由不属实,王某的房子不存在被罚的情形,即使王某向李某借款也没有用于借条上约定的用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即使是借款,李某主张的损失也没有在借条中体现,没有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李某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没有相应证据不同意支付。

王某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2.王某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资金占用费损失和律师费等是否有法律依据

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凭证,信用卡消费明细、借款明细单、保证书、微信聊天记录、还款明细、账单、录音、缴费发票、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杨某提交了支付宝、微信转账明细,未显示在2020年1月1日至7月1日期间王某向杨某的转账记录;杨某提交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


关于王某的借款事实的认定。

本案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诉争款项大部分为王某使用李某的银行卡套现或者贷款而产生,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王某应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

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诉争的款项中,李某自认出借给王某的款项中自有资金为39300元,就该笔款项,王某应偿还本金39300元及自2020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关于李某自银行借款或信用卡借款出借给王某的580700元,该部分款项系李某分多次出借给王某,王某也陆续偿还过一部分,李某本人也进行过偿还,截至2021年4月29日法庭辩论终结,李某实际应偿还的利息、违约金为100051.62元,对李某要求王某承担的意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此后发生的利息及违约金,法院认为,李某在不清楚王某实际借款用途且己方在无出借能力的前提下,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借,自身存在过错,故法院依法支持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在李某向王某出借款项后,杨某并未追认。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无法认定诉争款项用于王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李某要求杨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费和律师的支付认定。

法院认为,王某使用李某的款项未还,给李某造成了损失,律师费为其损失的一部分,王某应当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据此,李某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王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李某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李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对李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笔者观点:本案中王某的出借日期2020年1月18日,王某与杨某离婚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王某与杨某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的房产归杨某所有,此种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李某有可能会出现对债务人王某财产执行不能的情况。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协议、婚内财产约定等形式来逃避债务,作为债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 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债权人李某在不能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情况,可以通过撤销权诉讼对债务人王某和案外人李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进行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