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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上诉人在十五天的上诉期内未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上诉,而在超过上诉期限后再予以增加的,二审法院按照原上诉状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赣州市伟丰怡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

诉讼代表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德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荣锦,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会昌县金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南外街**。

法定代表人:张思凡,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克义,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香港九龙沙田,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芬梅,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香港九龙沙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春梅,女,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强新,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丹霞,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思凡,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再审申请人赣州市伟丰怡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伟丰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以下称赣州银行会昌支行)、会昌县金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利公司)、徐克义、徐芬梅、徐春梅、张强新、张丹霞、张思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丰怡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赣州银行会昌支行对该构筑物抵押登记无效,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优先受偿权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伟丰怡公司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载明构筑物系建立在该土地基础上的钢筋混泥土建筑物,不可移动、不可拆卸,属于不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范围仅限于可移动的动产,不动产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赣州银行会昌支行在动产抵押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机构也在登记书上明确注明仅对机器设备进行抵押登记,对构筑物不进行抵押登记,因此不产生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赣州银行会昌支行对该构筑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二审法院未对伟丰怡公司管理人增加的上诉请求进行实质审理,法律适用错误,法院应对抵押权或抵押登记事实情况效力予以审查。3.伟丰怡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申请撤销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建构筑物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认定明显错误,如径直错误认定赣州银行会昌支行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严重影响普通债权清偿率。

赣州银行会昌支行提交意见称,伟丰怡公司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伟丰怡公司增加上诉请求时,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其新增上诉请求,按原上诉请求范围审理,并无不当。2.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机器设备、构筑物。2014年3月13日,赣州银行会昌支行与伟丰怡公司在会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抵押物明确登记为机器设备及构筑物。我国当前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水电站构筑物抵押登记机关,亦未禁止案涉抵押物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案涉构筑物抵押登记合法有效。3.伟丰怡公司如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就案涉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应就该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解决争议,不应在民事案件中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伟丰怡公司在十五天的上诉期内没有就赣州银行会昌支行就构筑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提起上诉,而是在超过上诉期限后予以增加。在赣州银行会昌支行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一并审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按照原上诉状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伟丰怡公司申请再审举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仅证明伟丰怡公司对案涉构筑物坐落土地享有使用权,不能证明案涉构筑物抵押登记无效。且案涉构筑物和机器设备属于同一整体,如果直接分割会大幅削弱抵押物的产品价值。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约定该构筑物与机器设备作为整体抵押资产的意思表示,和工商部门已经将案涉机器设备、构筑物办理抵押登记且未撤销、变更上述登记内容的客观事实,认定伟丰怡公司对登记的机器设备及构筑物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伟丰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赣州市伟丰怡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成慧

审 判 员  贾清林

审 判 员  杨 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周 昊

书 记 员 向 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