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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热点报道:韶关市借贷纠纷案,借款担保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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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为尽可能减少风险,往往要求债务人找来第三方为债务履行提供保证。但是在签订协议时,不少债权人只关注债务偿还期限、利息约定等内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却不做明确约定,导致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权益受损。日前,韶关乐昌法院审结一件民间借贷纠纷案,充分体现了明确约定保证条款内容在债权实现过程中的重要性。

据悉,2021年3月25日,李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坚借款15万元,在李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2021年4月1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让陈某亮作为担保人共同签名并按手印。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某坚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向李某催收借款均无果,无奈之下,李某坚于2021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和担保人陈某亮连带偿还借款。

乐昌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坚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由于李某至今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法院支持李某坚要求李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李某坚与李某、陈某亮两人之间就保证的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故陈某亮为债务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又因双方未就保证期间作约定,故陈某亮为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李某坚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故法院不支持李某坚提出的要求保证人陈某亮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遂依法判决李某向李某坚返还借款15万元并驳回李某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协议时,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防止出现因约定不明确导致自身权益受损。同时,债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才能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全媒体记者】潘俊宇

【通讯员】胡映军

【作者】 潘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