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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资深发布:借贷纠纷转帐证明,借款银行转账备注写借款有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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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12日,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煤炭合伙供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按照自身优势合作,曲某某全额出资,段某某负责煤炭的采购与供应,扣除期间产生的费用、超出钢厂制定指标扣款后,甲乙双方各占50%利润分配比例等内容。2019年12月-2020年1月期间,曲某某多次向段某某转账,具体为:2019年12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尾号5009的账户向段某某尾号0100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20年1月9日,通过建设银行尾号5009的账户向段某某尾号0100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13日,通过建设银行尾号5009的账户向段某某尾号0100的账户转账250,000元;2020年1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尾号5009的账户向段某某尾号0100的账户转账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50,000元。

2020年4月7日,案外人徐某向段某某尾号0100的账户转账200,000元。曲某某、段某某均认可该款项系徐某按照曲某某的指示转入段某某账户。2020年6月17日,曲某某与段某某签订《二手车辆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段某某将×××号沃尔沃车辆转让给曲某某,转让价120,000元,段某某的车款由曲某某和段某某合作项目投资款顶账作为段某某车款等内容。

曲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段某某向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判令段某某向曲某某偿还利息直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曲某某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向段某某、徐某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段某某、徐某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有往来款均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段某某、徐某出示了《煤炭合伙供销协议书》《二手车辆转让合同》等证据,曲某某对合伙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曲某某向段某某的所有转账均发生于合伙协议书签订之后,而合伙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双方的合伙由曲某某全额出资,二手车转让合同中亦可表明双方存在涉及合伙投资款的债权债务,故段某某、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案款项有可能系基于其他债权债务产生。在法院向曲某某释明后曲某某坚持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则曲某某应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曲某某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转账款系基于借贷关系产生,故法院对曲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虽部分转账款备注为“借款”,但该备注系曲某某的单方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综上,曲某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法院对曲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曲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