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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解]新闻发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浅议,民间借贷案件的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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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对激活民间资金、促进民间经济发展、改善民间生产生活难题等方面,补充了金融资金缺陷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激增,并呈现逐年跳跃式上升的趋势,纠纷诉至法院后,案件审理和执行难度加大,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笔者通过对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激增的原因、特点及审判对策分析,以期对司法审判工作有所裨益。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其现状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在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即可认定借贷关系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贫富差距的不断加大,民间自由借贷日趋活跃。据调查,当前民间自由借贷比过去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主要呈现的特点有:一是用途变广,由现在生产经营型借贷取代了过去的生活消费型;二是数额增大,由过去的几十元上百元增加到上千元甚至十几万元;三是借贷利息升高,还存在一些债务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欺诈债权人签定借款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债务人就预谋不返还借款。债务人一方面是违约行为,另一方面涉嫌刑事诈骗。四是范围扩大,过去借贷一般只限于左邻右舍或亲朋好友之间,现在发展到跨村、跨乡、跨县甚至跨地区。民间自由借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盘活了社会闲散资金,但由于民间自由借贷属于一种个人之间的自发行为,具有相对的神秘性,有的甚至是违法的,加之国家没有具体部门归口管理,缺乏相应的机制加以约束和规范,且贫富分化趋势的不断加剧,致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

二、当前民间借贷案件增长的原因

1、民间资本逐渐增多,融资渠道不畅,百姓投资方式转向民间借贷

国家多年来的经济发展,使得公民手中的财富越积越多。近年来,公民的投资意识强,房地产、股票市场火爆,但投资股市、房产等需相关专业知识,且有一定风险,相比较,传统的借贷方式投资较安全、便捷,既能使放贷者较快获取收益,又能逃避工商、税收等部门的监督,从而导致民间借贷成为一般公民的首选投资途径。民间借贷案件得以迅猛增多。

2、银行贷款“嫌贫爱富”门槛过高,手续过于复杂,借款人转向民间融资

银行信贷门槛过高,求贷者若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或有实力的担保人作担保,很难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同时,银行为规避金融风险,大都严把放贷关,手续繁琐,民间借贷则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民间借贷市场规模日益扩大,纠纷也随之增多。

3、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民间借贷担保手续不完备

许多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法、不懂法,对《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具体体现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没有到房管、交通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错以为持有借款人提供的产权证照就可控制住抵押物。法律意识的淡薄加大了借贷行为的风险系数

4、市场经营存在风险,双方约定高额利息致使借款人无力支付

公民风险意识淡薄,随意签字担保,对相关法律法规也不了解。出借人只关心利息的回收,不关心和监督借款人的资金流向和经营状况。一些借款人经营失败,经营风险转嫁到出借人身上,无法归还借款,更不用说高昂的利息。还有一些不法之徒,利用出借人逐利的心理,用花言巧语骗取信任,或伪造产权证照提供假担保,诈骗钱财。

三、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1、诉讼主体的构成上,通常有两种倾向。一种是借款人与出借人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可能是亲属、朋友,也可以是同事、同学、恋人等等,一般出借人出于帮助的心理。另一种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互不相识,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出借人一般出于牟利的心理,这类民间借贷中很多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比如有的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的甚至就是高利贷。

2、在借款的形式上,一般具有不规范性。通常只是简单的借据,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或者是连借据也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没有资金交付过程的证据。出现这些情况,是因民间借贷的双方往往总是碍于情面或出于纯朴的人格信用,而大多不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只是草草几笔,写的非常简单。

3、在借款的约定上,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或者没有利息的约定,或者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约定,存在借款合同要件的缺失。这与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常识尤其是民事法律方面的基本知识相当淡薄、只是在逐利而缺乏对于利益的实质性掌控。

4、在借贷的担保方式上一般都约定不明确。民间借贷的担保最常见的有两种,即保证和抵押,当事人一般将其作为借据中的一项条款来处理,但借贷的双方在有保证人保证时往往只让保证人签个字,也不注明是保证人,为以后出现纠纷法院处理时确定不了是保证人还是见证人埋下隐患。还有的仅写明为“担保人×××”,具体的权利义务未注明,为将来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另外在约定抵押时,机动车抵押和房屋抵押又占多数,但这两种抵押却很少有人进行抵押登记,以致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自己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还存在抵押过期的情况。

5.利息约定不明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有的是口头利息无证据证明,有的是预先扣除利息,或者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限额。

四、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对策及建议

1、正确认定借贷行为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16 日《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就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做了十分明确的规定。

3、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在民间借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目前并没有产生任何歧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例外情形,即在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在诉讼中并未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法官应居中裁判的要求,不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关于虚假诉讼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法发〔2016〕13号)规定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因此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该解释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审判者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综上所述: 民间借贷活动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活动,公民只有正确认识民间借贷活动存在的主要问题,在发生民间借贷活动时,多点心眼,注意寻找对策,进行自我合法权益的保护,民间借贷履约率必定会提高,违约的也有救济途径,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发挥民间借贷为经济为社会服务的作用,使民间借贷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乾县法院 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