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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百科讯息: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开庭前,虚假诉讼案件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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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监督程序正在进行中的真实案件,各种乱象很精彩。

最终结果如何? 请拭目以待!

导语:本案经区级法院三次一审、市级法院三次二审、省高院再审、市级检察院监督,目前,即将启动省检察院监督复议。本案“刑民交叉”,又涉及到“虚假诉讼”和“虚假应诉”,法院在事实认定、适格主体,办案程序、法律适用、证据采信等方面矛盾重重。省级法院监督形同虚设,市级检察院监督让人无语。

本案适用于:各级法院、检察院作为业务学习及考核的范例。各法学研究机构作为研究课题。各政法大学及学院作为研究生毕业论文题目。

关键词:虚假诉讼,非吸罪,民间借贷,债权转移,担保责任。事实认定、适格主体,办案程序、法律适用、证据采信,生效裁判,盖然性规则,自由裁量权。监督程序。

第三次一审: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

第三次一审庭审:王x陈述事实与理由:裴xx、谢xx找到王x称何xx、刘x急需资金周转,游说王x借钱给何xx、刘x,并自愿为借款作担保。王x答应借钱,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4分,按月支付。王x于2014年12月4日5日两次向裴xx转款共计28万元(笔者注:为何隐瞒其女儿张xx转款的事实?),王x于2014年12月27日向谢xx转款38万元。裴xx、谢xx、何xx、刘x出具借条时要求延期一年,月息从第4个月开始降为3.5分。后借款方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笔者注:与其起诉状及原审相矛盾,违反禁止反言规定),王x多次要求其归还本金未果,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王x通过其女(笔者注:为何刻意加“通过其女”)张xx银行账户向裴xx转款246000元;2014年12月5日,王x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裴xx转款34000元。(另案2014年12月27日,王x向谢xx银行转账38万元)。

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5日,谢xx每月分别向王x之女张xx银行转账11 200元。(另案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0日,谢xx每月分别向王x之女张xx银行转账15200元。)

2015年4月5日、2015年5月5日,案外人冯xx每月分别向王x之女张xx银行转账9800元。 (另案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0日,案外人冯xx每月分别向王x之女张xx银行转账13 300元。)(笔者注:其中一笔为案外人詹xx转帐)

另查明:第一,公安机关自2015年起陆续对居间公司、项目公司母公司成都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何xx、刘x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目前,何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刘x已刑满释放。目前无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借款涉及何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


第三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案涉的《借条》是否真实履行。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首先,案涉的《借款合同书》的当事双方为项目公司和“张xx”。裴xx、谢xx庭审中称项目公司委托居间公司为项目募资,也是何xx的项目,裴xx收取案涉款项后转账给了何xx。但通过对何xx的询问,虽然何xx对《借条》是由谁出具、谁担保记不清楚,但其知道王x借款并向王x出具了借条、以及该笔借款有担保的事实,而何xx并不知道项目公司与“张xx”签订过《借款合同书》一事。裴xx、谢xx的陈述与何xx相矛盾。其次,若按照裴xx所述,王x在借条出具后又选择履行《借款合同书》,则支付的利息应该是先低后高或者一直为高。而本案实际情况是,前三个月的利息为高,后两个月的利息为低。裴xx、谢xx的陈述也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第三,裴xx在本案中陈述借款系用于何xx的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但在原审庭审中,其陈述借款系何xx、刘x的个人借款。裴xx的陈述也相互矛盾。故结合本案中王x出示的《借条》、银行流水以及王x的庭审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确信本案案涉《借条》已实际履行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裴xx和谢xx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次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裴xx、谢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38万元)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8万元(另案3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另案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7.4%计算至2016年3月5日(另案3月27日),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3200元(另案722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8万元(另案3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6日(另案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7.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裴xx、谢xx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何xx、刘x追偿。

裁判摘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目前,何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刘x已刑满释放。目前无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借款涉及何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以此作出《借条》履行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判决。

要旨:王x对《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裴xx陈述本案过程,与原审历次庭审相同均为“王x原打算借款给何xx个人,实际履行时改为《借款合同书》”,该判决书在裴xx陈述部分特别提出“原庭审中裴xx陈述借款的用途为何xx、刘x个人借款”(笔者注:为何不特别提出王x原起诉及庭审中未收到过利息,借条从签暑时间是真实的陈述改为倒签的情形)。

笔者观点:对王x只要不认可的就不采信,对王x从原历次庭审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断改变已涉嫌虚假诉讼无视,还能认可王x说什么就是什么?如何对裴xx、谢xx反复陈述“将案涉款项转入了项目公司老板何xx提供给居间公司掌控并指定用于收取客户投资款的个人账户,并在刑事案审计中”刻意不加说明就写为“转给了何xx”?如何把共三名不同公司员工向王x女儿张xx支付的利息认为是支付与王x的利息?(王x提供的其女儿银行流水信息显示案外人还有詹xx。能少写尽量少写,以避免公司员工向张xx支付利息的事实太明显)(其判决书中甚至把“谢xx提供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谢xx按照《借款合同书》的金额向张xx支付利息”篡改为“向王x支付利息”)。无视王x、张xx转账备注“投资款”的事实。

判决依据共三条:1、庭后对何xx的询问,何xx不知道是王x以其女儿张xx的名义签署《借款合同书》的事实属正常(何xx签《借条》时只知道是王x在居间公司投资他的项目);2、“支付的利息先高后低”的事实证明从案涉款项支付开始就在履行《借款合同书》,而不是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3、以“原庭审中裴xx陈述借款的用途为何xx、刘x个人借款”,裴xx陈述也相互矛盾。明显证据采信不公,不管从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上,判决依据明显不足。

而且,法院仍未根据生效裁判文书依法将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既然说“目前,何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刘x已刑满释放。目前无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借款涉及何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7 条“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程序违法不容置疑。

问题:自由裁量权可以如此滥用?可以对抗“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可以违反“生效裁判文书”不依法按确认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可以自相矛盾,不依法中止诉讼?可以不管王x已越来越明显涉嫌虚假诉讼罪?可以“张冠李戴”、“掐头去尾”使用证据?可以罔顾支付利息的主体及额度不符的情形?究竟是如何作出《借条》已实际履行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判决?

本次判决罄竹难书不为过。接下来的精彩更不容错过,请看本案(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