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绵阳新闻网讯 现实生活中,很多债权人对于债务纠纷并不是很在意,抱着“是我的终究是我的,你不能不还”的心理,认为钱借出去,什么时候索要都是可以的,根本不重视或者不了解诉讼时效。殊不知,假如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不但自己要不回来钱,即便告到法院,相关借款也不一定会受到法律保护。近日,游仙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借贷纠纷案,“诉讼时效”则成为本案的一大焦点。
两张借条共借款122万,借钱人却只还了60万
2012年9月底,被告唐某在原告陈某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圆整)。2013年10月,唐某又向陈某借款120万元,同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1200000.00元(壹百贰拾万圆整),于2013年11月底归还600000.00(陆拾万圆),剩余款项于2014年5月前归还。然而,上述借款中,唐某仅偿还了60万元。无奈之下,陈某于2018年5月将唐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归还自己的剩余借款本金62万元并支付相关逾期利息。
被告唐某辩称,依照借条载明的时间显示,自己在2014年5月前归还该款项,其诉讼时效应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诉讼时效早在2年前就已经超过。
诉讼时效成为案件焦点,120万借条“打了水漂”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当庭举证唐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中唐某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2万元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具体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对唐某辩称该2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唐某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
至于2013年10月唐某出具的12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了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前,即便是从唐某最后一次向原告陈某转账10000元时间即2014年11月25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也已经超过三年。庭审中,原告陈某陈述他曾多次主张债权,但其当庭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对于被告唐某认为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因20000元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逾期利息起算点应以起诉之日(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唐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张倏越 赵倩 绵阳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邓勇)
编辑:蒋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