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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犯罪辩护律师: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与辩护

一、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以上是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根据规定可知,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捏造事实。第二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妨害司法程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满足以上条件的,就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一)捏造事实的认定

捏造事实指的是“无中生有型”的行为,即捏造事实“创设”了新的法律关系。比如,A为逃避债务,与B串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即B认为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B借A之名购买的。在该案中,A与B串通“创设”了民事法律关系,就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具体捏造事实的类型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简称《解释》)的规定,详见下表

对于“部分篡改型”行为,不认为是虚假诉讼罪。如果“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妨害作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二)提起诉讼的认定

提起诉讼指的是启动了民事诉讼的程序,包括依法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审判监督程序;企业破产程序;执行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再审情形下的虚假诉讼行为仅指“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程序。由此,我们也可以得知,如果民事诉讼中原审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不会涉及新的诉讼请求,自然也不会“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不在虚假诉讼行为之列。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简称《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应理解为提起民事一审程序,因为二审和再审程序都围绕着原审的诉求进行,不会再“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具体内容见《意见》的规定,详见下表

(三)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

刑法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必须达到“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序。《解释》第二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其中第六款做了兜底规定。具体如下:

二、以案释法-虚假诉讼罪的出罪辩护

(一)证据(借条)真实,是否借款应当交由民事审判,不能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一:林某虚假诉讼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031刑初190号)

梁某向林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在扣除4.5万元利息后,收到10.5万元,梁某向被告人林某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条。后梁某又出具一张借条给林某,并注明此借款是前次借款的续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4万元,同时注明“原借款本金15万元+年利息15万元×36%=20.4万元”。

梁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林某起诉。法院判决梁某偿还林某本金10.5万元及逾期利息。后,林某持梁某出具的第二张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梁某偿还林某本金20.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法院认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主观想象臆造事物,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其依法享有诉权,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梁某出具给林某的第二张借条即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是否实际发生借条贷关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认定,刑事诉讼不应当介入民事纠纷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问题进行认定。

在此案中,充分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刑法应当保持最大的克制,凡是民事诉讼能够解决的交由民事诉讼解决。同时,刑法谦抑性也能够鼓励市场主体提高警惕和规范自己的行为,不能够让法律为其随性行为兜底。

(二)债权债务转让的,真实关系存在,诉讼主体适格问题应当交由民事审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捏造事实”行为的,应当存疑不起诉

案例二:武某甲虚假诉讼不起诉案(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永检刑二刑不诉〔2019〕54号)

案情归纳概述:典当行将资金出借给债务人,由武某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武某自行凑足相应资金(目的是为了符合典当合规要求)并通过典当行转给债务人,并由债务人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担保(中间存在过账、销账以及参与多家公司和多个账户往来的情形,为便于理解,我们省略简化了其中的具体细节)。

后武某与典当行之间签署了相应文件,将典当行的债权转化为其个人债权,并向法院起诉。

债务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均否认与武某个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且因债务人内部合伙人之间存在纠纷,加盖债务人财务印章凭证

法院认为,武某或通过武某出借的款项均直接或间接转入债务人的银行账户,被用于注资新公司,即相互转账事实真实存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武某系凭空捏造事实。至于债权债务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不属于刑法上虚假诉讼的范畴,应属民事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中,常见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形,如果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依次起诉的本就属于正常的交易,也属于合法的民事诉讼活动。对于债权债务事实存在,诉讼主体适格与否本不应通过刑事诉讼审查。

(三)股权关系真实,即便转化也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和民事纠纷,不应当因此认定虚假诉讼罪

案例三:胡某虚假诉讼案(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1刑终213号)

案情归纳简介:林某与胡某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确认胡某享有公司的股权。后,林某、胡某以及公司签署《协议》,约定股权转化为借款,同时公司向胡某承担担保责任。

后,胡某起诉要求林某偿还借款,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胡某的诉讼请求。林某及公司控告胡某虚假诉讼。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经申诉后,被维持不起诉决定。

林某及公司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认为胡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法院认为,虚假诉讼罪系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捏造事实是指完全凭空编造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诉讼双方本身存在民事纠纷的,行为人对其中某些情形或相关数额作了虚假或夸张的陈述,不能作为虚假诉讼罪处理。

本案中,经公安机关侦查,林某确认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借条》《借据》《协议书》等相关书证上的签名都是其本人签写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相关书证,故胡某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民事判决认定了上述协议系胡某与林某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某也确认了签名真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签名系胡某欺诈或者胁迫所为。

合伙投资中,股权转化为债权的情形常见。如果基础事实存在,即便如何转化都不能否认基础事实。因为没有捏造事实的行为,由此提起民事诉讼的,就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四)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被驳回,即便鉴定意见认定鉴定文件中的内容不真实,也不能认定文件本身不真实,更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四:李虚假诉讼案(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2刑终148号)

案情归纳简介:李某以任某向其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就借据真伪发生争议,鉴定意见为“借据字迹是同类笔,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字迹是添加形成;借据中‘2009’中的‘9’是由‘7’字改写而成。”据此,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经再审后也未支持其诉求。

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虚假诉讼罪。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以他人拒不偿还欠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再审、二审等多次司法程序,确认李某以捏造事实的方法,通过变造证据的手段提起民事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在进行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过程中,无证据证实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其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本案中,鉴定意见认定的是内容有改写痕迹,但是关于借款人签字等应当是真实的。对于部分内容失实的情况,并不能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捏造法律关系,制造了本不存在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换言之,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其诉讼请求不被支持,也不应当以此为由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

综上,我们不能一一论述全部的相关案例。但是,我们可以从这些案例中总结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罪的审查重点。

刑法在适用时应当保持克制,凡是民事诉讼能够救济的交由民事审判解决。民事诉讼败诉不是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的必然,虚假诉讼罪设定的目的是为了打击妨害司法秩序和通过民事诉讼严重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而不是为了阻止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

只要基础事实存在,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就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即便有部分失实或者夸大的情形。主体适格与否、债权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权利义务形式如何转化等需要通过民事审判审查确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