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关注秘闻消息:防范违规借贷纠纷工作措施,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

阅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在2015《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的基础上做了部分修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增加第3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认定无效情形,旨在对职业放贷行为的明确禁止。二是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的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几种情形,删除了原条文“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旨在降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加重出借人对资金

  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集中体现了国家对某类行为的态度,本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反映了国家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管控和规制,为民间借贷活动划出了界限。超出界限的民间借贷行为,不仅不被法律所认可,而且行为人还要因其违法的性质和程度不同而承受不同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一、民间借贷活动法律规制的简要回顾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早在西周时期即已出现。《周礼》记载:“凡民之贷者,与其有司辨而授之,以国服为之息。”意思是凡百姓需要借贷,可与官府相关部门商定给予,百姓以国服事之税的标准来偿付利息。唐代国内商业及对外贸易繁荣,形成了中国最早的金融市场,有提供抵押借贷的质库,有提供普通借贷的公廊。以后各朝各代,民间借贷都是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因主要属于自然人间的互助,历来是受到保护的,但政府一直对民间借贷活动予以规制。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民间借贷活动的法律规制总体上呈现不断变化、逐步完善的过程,大致可分以下几个阶段:

  (一)只认可公民之间借贷合法性阶段

  该阶段,我国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推进,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求不断扩大,民间借贷活动也随之活跃起来,数量不断增多,规模不断扩大,但法律法规只认可公民之间借贷活动的合法性,对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活动的效力则不予认可。

  1.1981年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已失效)第5条中规定:“一切信贷活动必须由银行统一办理,任何地方和单位不许自办金融机构,不许办理存款贷款业务,不许自行贷款搞基本建设。”1986年,国务院印发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失效)第4条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2.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民法通则意见》第121~125条只对公民之间借贷予以了规定,体现的主要是生活性借贷的规制,但其中第122条提及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为民间借贷走向生产经营和商业活动提供了空间。《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虽没有对民间借贷活动无效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从其只提及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活动来看,当时对公民与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有关组织之间的借贷活动持不支持态度。

  (二)认可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活动合法性阶段

  该阶段,民间借贷的资金进一步向生产经营领域流动,对促进生产、发展经济起到了重要作用,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向公民借贷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况已较为普遍。为了适应经济发展需求,我国将民间借贷主体的限制有所放开,逐步确认公民与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借贷活动的合法性,但对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借贷活动的合法性仍然不予认可。

  1.1990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该解答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在《关于刘水清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的复函》中对上述规定再次予以了强调。

  2.1991年《借贷意见》第一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范围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有关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未将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借贷活动作为民间借贷的组成部分。该意见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根据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规定既鼓励了自然人的财富向生产经营领域的流动,又适当限制了高利贷,对当时较为活跃的民间借贷活动起到了规范作用。该意见还明确规定了两种无效情形: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违背对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借贷关系;二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

  3.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再次强调:“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4.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通则》,该通则第61条明确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5.因为司法实践中对企业借贷合同违反的金融法规并不明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此问题专门向央行征求意见,央行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作出的《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中称,根据《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6.1998年,国务院发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该办法第4条、第5条明确规定禁止和取缔非金融机构和其他组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金融活动,如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及央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活动。

  (三)逐步有条件认可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民间借贷活动效力阶段

  该阶段,随着我国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进一步规范、严格,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因难以满足从金融机构贷款所需的条件,往往只能通过民间借贷方式获取生产经营的周转资金,这从客观上有力促进了民间借贷活动的迅速发展。民间借贷的主体也不断拓展,企业之间进行资金拆借的情况已十分普遍。虽然法律上对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仍不予认可,但实践中企业之间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之间为了生存和发展需要,往往不得不相互“抱团取暖”。鉴于此,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环境,适应经济发展需求,国家法律和政策对企业之间借贷效力的规定也开始逐步松动,从一律不认可企业间借贷效力,逐步发展到有条件认可其效力。

  1.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已失效),该批复肯定了非金融企业对自然人进行借贷活动的合法性,但同时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无效,将企业向自然人借贷限定为特定的范围,不能向一般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至此,企业对外民间借贷有所松动,不是一律认定为无效,而是“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

  2.1999年,《合同法》颁布,《合同法》设专章规定“借款合同”,根据该章规定内容,并不禁止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活动。在合同无效问题上,较之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第52条作了较大修改,自然人借贷合同无效中“有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引起的无效”等规定不再适用。《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活动,但基于之前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在《合同法》实施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仍然不予认可。但现实生活中,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的现象非常普遍。为了规避法律政策关于企业之间借贷无效的规定,企业之间借贷往往都是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之间借贷,以联营、投资、补偿贸易、签订循环购销合同等形式实现的。

  3.2006年出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有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从事民间借贷活动的倾向。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虽然明确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但并不必然从中读出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从事民间借贷活动的意思,因为从事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与从事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并非同一概念。

  4.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的出台正式从法律上确认了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其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XXX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法律对民间借贷活动规制进一步完善阶段

  该阶段,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不断深入,民间借贷活动迅猛发展,这一方面为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资金融通作用,另一方面也出现了诸多问题,乱象丛生,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有的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有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有的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有的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等等。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和政策规定。

  1.2018年4月,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强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同时,强调要严厉打击各类与民间借贷有关的金融违法犯罪活动。

  2.2018年8月,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出现爆炸式增长,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这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在案件审理中除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

  3.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非法放贷意见》,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意见对于遏制民间借贷活动中的乱象,特别是非法职业放贷行为起到了较好的震慑作用。

  4.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商审判会议纪要》。该纪要第52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

  5.2020年5月出台的《民法典》设专章规定了借款合同,并专门规定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禁止高利贷。《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6.2020年8月,本规定修正出台。一是大幅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从修正前的最高保护36%降低至最高保护不超过同期LPR的4倍。修正后的本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二是进一步完善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规定。一方面,坚决否定职业放贷合同效力。另一方面,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的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几种情形,删除了原条文“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降低了此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扩大了此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范围。

  二、有关非金融机构法人、非法人组织间借贷效力规制的特殊考虑

  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我国长期实行金融机构法人、非法人组织间(主要是企业间)借贷无效的司法政策,这对整顿金融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产生过积极的影响。但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完善的背景下,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明显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为了更好地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有效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难题,对利益相关企业之间基于友好合作、战略发展需要等目的,以自有闲置资金开展的非经常性、非经营性借贷,因有利于企业自身经营和市场经济发展,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金融秩序,应予适当放开。但如果完全放开企业间借贷,则等同于放弃了银行业务的准入门槛,势必影响金融市场及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故对企业间借贷还是应坚持保护和规范并重,有限制条件地承认企业间的借贷效力,以实现企业自主经营与金融管制之间的有效平衡。

  三、关于禁止职业放贷问题

  关于职业放贷,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制定时,未将其纳入规制,一是考虑职业放贷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比较难以界定;二是考虑当时《放贷人条例》草案已形成,其中对自然人、法人等放贷人应持牌照分类经营,并根据利率、贷款对象、用途等设置了不同监管要求。但《放贷人条例》至今仍未出台,职业放贷现象近年来却愈演愈烈。为此,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非法放贷意见》,其中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2019年11月出台的《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本规定此次修正,充分参考借鉴了以上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规定,在本条中增加第3项,对职业放贷行为予以界定,明确规定职业放贷合同无效。

  四、关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理解

  本条第1项修正前的规定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现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除为了规范表述,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外,本项规定删除了“高利转贷”和“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的条件要求,扩大了此类无效合同的范围。在此项规定内容的理解上,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套取贷款进行转贷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

  2.出借人对资金

  3.转贷行为不一定是为了牟利。通常情况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进行转贷,都是以牟利为目的,但是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少数企业或个人将从银行获取的贷款转贷给他人并不获利的情况。此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或个人具备从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而需要资金的企业或个人不具备,前者基于一定的利益考虑,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将该贷款再转借贷给后者。对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虽然转贷行为不存在牟利,但是它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

  五、关于从金融机构之外主体获取资金转贷的理解

  本条第2项规定是“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与修改前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相比,除为了规范表述将“企业”改为“营利法人”之外,删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条件,同时增加了“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理解此项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本项规定的转贷主体既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包括自然人。不能因规定中存在“向本单位职工集资”这一情形而狭隘地理解本项规定的转贷主体只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自然人。实践中,自然人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取得的资金,以及以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进行转贷的情况并不少见。

  2.本项规定的资金

  3.本项规定与第1项一样,不要求转贷行为具有牟利性。

  六、关于职业放贷行为的理解

  本条第3项关于职业放贷合同无效的规定,是本次修正新增的内容。对于职业放贷行为,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规定修正前的司法解释虽有涉及,但规定不一。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非法放贷意见》中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属于职业放贷,并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本规定此次修正借鉴上述规定精神,对职业放贷行为作了明确界定,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理解把握这一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职业放贷人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但都不具备放贷资格。

  2.借贷行为以营利为目的。通常出借人只要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即可认定为营利,并不以收取高利息作为营利认定的条件。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此点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一般来说,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

  七、关于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理解

  本项规定此次修正未作修改,其

  八、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

  本条第5项规定此次修正在强制性规定前删除了“效力性”一词,只是为了规范表述,并非含义或范围上发生了变化,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仍然是效力性规范。如果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但该强制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本项规定是《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在民间借贷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该规定虽然没有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表述,但是,其意思是明确的,即并非违反所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会导致合同无效,只有违反了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无效。

  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目前并无明确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大多采取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是,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规定将合同导致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应当明确的是,如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或目的仅为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来说,否定性识别应考虑两个方面:(1)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判断,倘若其目的是为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而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以认为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2)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判断。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规范大多单纯限制主体的行为资格。当然,上述两方面的判断不能以偏概全,还要结合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考虑。具体到民间借贷领域,除了要考察合同内容是否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外,还需考察合同是否违反如《商业银行法》等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法律、法规。

  九、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理解

  法律上的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公序良俗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条第6项规定此次修正将“社会公序良俗”改为“公序良俗”,删除“社会”二字,也是与《民法典》的规定相统一。

  法律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者无效,是罗马法以来公认的规范。即人不可通过其法律行为降低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法律的重要性,任何降低此类法律的重要性的行为都是绝对无效的。损害社会利益的合同,例如,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作为内容的合同,规避课税的合同,危害社会秩序的合同,赌博合同等非法射幸合同,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的合同等,均属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合同。公序良俗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功能。因立法者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范的不足。需要注意的是,因公序良俗原则性质上为授权性规定,目的是在遇有损害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得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决该行为无效。因此,本项规定既是对《民法典》第8条有关公序良俗原则规定的强调,也是《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具体体现。因民间借贷属民事主体间纯粹的民事交往活动,本身即形式多样,种类繁多,加之目前我国社会处于经济、科技高速发展的阶段,如互联网等新型交往工具和交易载体不断冲击着传统的民事交往方式,立法及司法解释难以穷尽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情况,也难以预测未来出现的新情况,因此,裁判者在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有遵循公序良俗进行司法审查的义务。当然,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本身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人民法院据此裁判时应审慎适用,不宜作不合法理的扩张解释和不合逻辑的牵强解释。目前,我国有学者参考国外判例学说,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类型化为10种,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具体为:(1)危害国家公序型,比如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行为为内容的合同(如本条第3项之情形);(2)危害家庭关系型,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协议;(3)违反道德型,如妓馆之开设、转让合同,对婚外同居人所作遗赠等(亦如实践中出现的以性行为为对价获得借款的情形);(4)射幸行为型,如赌博、巨奖销售变相赌博等;(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行为型,比如实践中出现的以家人人身为抵押借贷的情形,过分限制人身自由以换取借款等情形;(6)限制经济自由型,比如利用互相借款扩大资金实力以分割市场、封锁市场的协议;(7)违反公正竞争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型;(10)暴利行为型。当然,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中遇到的情况具体属于何种类型,应当视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与合同效力无关。目前,法律对于民间借贷主体已无限制,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都可以从事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本规定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本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10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XXX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不能再把主体是否适格作为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特别是对于一些企业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的偶发性和临时性贷款,同时收取适当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用的,应当依法认定有效。虽然此类行为有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之嫌,但其在客观上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中小企业目前普遍存在的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2.高利贷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本规定第25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条规定只是明确了对于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和支持,并非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审判实践中,我们不能因为当事人约定的利率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而认定整个合同无效。

  3.注意把握本条规定与其他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之间的关系。根据本条规定,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五点:一是借贷资金并非自有资金。出借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