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进行整理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就主体范围实际上是采用了排除的定义方法,即只要是非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均为民间借贷行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包括:
1、自然人。
2、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组织。既包括依法设立登记的企事业法人,也包括一些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以及新型的一些利用网络平台进行接待的人人贷公司、P2P,还有带有互助性质的合会、轮会、摇会、标会、私人钱庄、基金会等各类民间组织。
3、与金融机构发生的借贷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调整。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二是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目前专指由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并履行监管职责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及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三是金融机构。范围最广,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以及由证监会负责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非银行业金融公司。
二、律师实务
1、案由确定
如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主体发生的借贷行为引发纠纷,立案时案由应当为民间借贷。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金融机构有关的案件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不适用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此,实务中,承办律师应明确案由,并注意金融机构类案件就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确认不能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予以主张并作为适用法律依据。
2、与小额贷公司或网络贷款平台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注意事项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将小额贷或贷款平台的借贷行为纳入民间借贷并适用于该司法解释。实务中,很多小额贷或贷款平台在本金给付、利率标准、复利计算、违约责任等各方面设置上存在普遍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的情形,则在审判实务中,相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确定是否合规以及应受法律保护,切实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存单类纠纷案由设置的改变
基于实际情况发生改变,针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不再以存单纠纷为案由,统一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并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予以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