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日,与一公司领导见面沟通公司事宜,完事后,该领导就其朋友一事向本人咨询:其朋友向一公司出借了一笔款项,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方式,本来合作很好,后该公司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按时足额的给付利息,想问下起诉流程。了解了其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之后,我告知他可以先申请财产保全然后直接起诉,他当即电话告知了他朋友,但在电话中,他朋友说,里面事情很多,没法起诉。
通过闲聊,我得知这位朋友兼职对外放贷,同时这笔钱也是借给了专门对外放贷的公司,其民间借贷官司不少。了解了这些情况,我便明白了他所说的“事情很多,没法起诉”的原因了。
众所周知,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法院审理的各种民事案件中,民间借贷案件尤其多,经过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查询各地法院结案的民间借贷案件,其数量远超其他类型案由,达到 件,仅今年,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结案数量就有370803件。根据最高院的数据发布,每年约有200万件民间借贷案件涌入法院。
对于律师来讲,民间借贷案件相对与其他类别的民事案件,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证据上都较为简单;对于当事人来讲,通常只要有借条和给付证明便敢告上一告,且大概率会胜诉。
但随着近年来国家对民间借贷政策的收紧,管控越来越严,导致借用民间借贷进行的虚假诉讼、高利贷、套路贷、职业放贷人等明显得不到法律支持,总体形势可以总结为:审查越来越严,受法律保护的变成不受保护,不受保护的变为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责任。
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部分出借人,明明借款人不还款,却不敢起诉。
详细说明如下:
一
审查越来越严
对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的法律,除了已经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会议纪要》外,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解决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后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针对民间借贷出现的如利率过高、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问题,最高院在调研的基础上,于2018年8月发布了法(2018)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完善了司法政策。2020年,为了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持续增强市场主体的发展动力和活力,保持社会融资规模合理增长,推动综合融资成本明显下降,该年8月份,最高院对《规定》进行了修改。2020年8月份发布的新《规定》对《规定》进行了26处修改。
近年来,在律师参与的民间借贷庭审中,会很明显的感受到法院对证据和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越来越严格,如之前的庭审,在被告未到庭情况下,如原告有借条,很多法院不会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但《规定》出来且司法政策收紧后,法院通常会依据《规定》第十五条对借款行为进行相应法庭调查。
(《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对于出借人来说,除了提供借款凭证,还需要提供实际已经支付了出借款项的凭证,如收据、转账凭证等。同时也会根据借款用途、出借方式、借款能力等的审查确定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二
约定利息的损失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的精神,同时基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客观需要、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最高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
该上限的规定意味着,即使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一并主张的情况下,也不能超过该上限。如新《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
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如新《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相较于18年的规定,20年的规定对借款合同无效的认定进行了从宽把握,如原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才认定为借款合同无效,而新规定直接认定套取后转贷即无效;如新规定增加了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
四
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
1,虚假诉讼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五条明确提出了对于下列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根据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做了详细规定,本文不再详述。
2,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回到民间借贷案件,虽然新《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早在19年,为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就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不仅对于放贷金额,《意见》还根据违法所得数额、放贷对象数量、放贷次数、犯罪后果规定了详细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对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数据分析,对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进行审查,一旦发现某出借人符合法定情形,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除了民事案件无法胜诉外,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3,套路贷,同时被认定为黑恶势力
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后,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文件中第19、20、21条专门针对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发布了指导意见,其中对于“套路贷”,意见认为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
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在全国扫黑办的统筹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该《意见》对“套路贷”的定义、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处罚和管辖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该《意见》还规定了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的处罚力度之大相信大家都早有耳闻,“套路贷”如果进行法律程序,势必会借用民间借贷案由。在“软暴力”催收违法的情况下,法律途径反而是最佳途径。对于“套路贷”来说,在民间借贷案件审查力度增大的情况下,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所谓的“维权”无异于将自己的犯罪行为广而告之。这也导致了存在“套路贷”情形的出借人是不会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催收的。
综上所述,在民间借贷这个简单的法律行为中,如果存在不合法或者违法情形,在司法、政策收紧的情况下,出借人往往不敢通过诉讼进行催收,甚至直接不敢催收。
但需要说明的是,在2020年8月份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发布会上,肯定了民间借贷的重要性,认为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凭借其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特点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在规定修改的过程中,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确认和保护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对于保持市场主体的发展,推动综合融资成本下降提供了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