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资金贷款是借款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可以用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清偿债务等。借款人实际将其中3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其在该行的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不属于"借新还旧"情形,担保人若无其他抗辩事由,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1、2003年9月3日,甘井子农行与冰凌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甘井子农行向冰凌花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种类为"农业综合开发",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甘井子农行将借款分四笔如约发放。
2、2003年9月3日,甘井子农行与础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础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另查明,在甘井子农行于2003年10月份作出的《贷后检查报告》中称:上述款项其中300万元偿还了冰凌花公司在该行的旧贷利息。
4、冰凌花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甘井子农行诉至法院要求础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础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就案涉贷款,甘井子农行与础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础明公司应当依约对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流动资金贷款是借款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可以用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清偿债务等。若如甘井子农行在2003年10月份的贷后检查报告中所称,冰凌花公司实际将其中3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其在该行的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础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被冰凌花公司用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的领域或变更其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
虽然甘井子农行与冰凌花公司约定案涉贷款种类为"农业综合开发",但础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冰凌花公司实际变更了该专项贷款用途,且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借款人变更该专项贷款用途即相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故对础明公司相关抗辩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2013)民提字第51号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本判例中提及"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违反贷后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后审查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债权银行在贷后检查报告中作出了不符合案涉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的描述,债权银行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对此笔者持赞同意见。
但最高院本判例中所认为的"债务人实际将其中3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其在该行的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的确让人难以服气,笔者严重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