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某银行、蚂某小贷诉某借款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4段第1至5行载明:“本院认为:被告(借款人)通过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向金融机构借款,按照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和金融机构身份验证方式进行身份鉴别验证,可以确定借款的意思表示系被告借款人本人所为,并且形成了合意,双方行为符合金融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构成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通过支某某蚂某借某线上签定的七份个人消费借贷合同,签订方式虽有别于传统方式,但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合法有效······”李大贺律师认为,关于意思表示、法律关系的如此推理是错误的。
(一)通过互联网第三方平台支某某申请借款,这是事实,但将这一事实等同于“通过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向金融机构借款”,违反逻辑,认识错误。
(二)“向金融机构借款”不等于向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借款,原审判决从“向金融机构借款”这一所谓的事实推论出“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借款”的结论,违反逻辑,认识错误。
(三)推论出“可以确定借款的意思表示系被告(借款人)本人所为” 这一所谓事实的前提之一是“按照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和金融机构身份验证方式进行身份鉴别验证”,但是这一前提中的“按照······金融机构身份验证方式进行身份鉴别验证”这一前提虚假,而由存在虚假因素的前提推论出的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唯一性。
(四)因为支某某当中的“借某”服务功能栏,只有借某两字,所以“通过支某某蚂某借某线上签定”这一描述中的“支某某蚂某借某”,是偷换概念,将“支某某借某”这一概念偷换成了“支某某蚂某借某”,由偷换的概念即错误的概念推论出的“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七份个人消费借贷合同这一所谓事实必定为假。
(五)签约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致,不在于签约方式,而在于是否有签约的具体行为。在签约行为这一客观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有再为多样、再为高级的签订方式都无济于事。因此,“签订方式虽有别于传统方式”推论不出“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推论不出“合同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在诸如上述违背逻辑的推理过程中,多次提到“金融”“金融机构”“金融借贷”“个人”“消费借贷”,由此其应当注意到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有更多的注意义务,例如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得捆绑销售,不得强制交易等,否则承担合同不成立、无效、“退一赔三”等相应的法律后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此均有相应的规定,但原审法院对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却眼不见、心不想、耳不听,选择性失明、失忆、失聪。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上诉状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