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履行的债务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按照一定的时间、数量、质量或者其他条件分批次履行债务的债务。
分期履行的债务是一种常见的民事债务,广泛存在于购房、购车、贷款、租赁等领域。
分期履行的债务有利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灵活安排资金和时间,减轻经济压力,促进交易活动。
根据《民法典》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民事诉讼时效的统一和确定,简化了诉讼程序和判断标准。
李某是一名汽车销售商,2015年6月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向王某出售一辆汽车,并于2015年12月交付汽车。王某按照合同支付了首付款,并约定在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月支付月供款。
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王某按时支付了月供款。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王某因为经济困难而拖欠了月供款,并且与李某失去了联系。
2019年1月,李某找到了王某,并要求其支付拖欠的月供款及利息。王某拒绝支付,并且表示已经不想要汽车了。
李某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王某,并要求其支付拖欠的月供款及利息共计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在答辩中主张:李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李某已经丧失了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资格,李某的起诉应当被驳回;只有王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争议点一:王某是否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争议点二:李某是否有中止或者中断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因
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
中止原因是指法律规定的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因。
中断原因是指法律规定的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因。
如果当事人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就丧失了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资格,法院可以驳回其起诉。
在本案中,李某与王某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
王某因为经济困难而拖欠了月供款,并且与李某失去了联系,属于对李某的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构成了对李某的民事权利的侵害。
李某在2018年1月知道了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8年1月开始计算。
李某在2019年1月向法院起诉王某,属于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因此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王某主张李某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中止计算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权利;
(二)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权利人死亡或者终止,继承人不明;
(四)法律规定其他情形。”
根据《民法典》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重新计算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债务人承认债务;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三)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四)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进行其他救济活动;
(五)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如果当事人有中止或者中断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因,那么就可以延长或者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李某与王某约定按照一定的时间、数量、质量或者其他条件分批次履行债务,属于分期履行的债务。
根据《民法典》规定:“分期履行的债务,自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分期履行的债务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的考虑,避免了因为一次拖欠而导致全部债权丧失或者全部债务免除的不公平结果。因此,在分期履行的债务中,诉讼时效应当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
李某与王某约定在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月支付月供款,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每个月的最后一天开始计算。
李某在2019年1月向法院起诉王某,属于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因此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王某主张李某没有中止或者中断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分期履行的债务是一种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活动。
在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时,我们应当注意掌握分期履行的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避免因为时间问题而导致权利丧失或者责任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