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提供一份《借条》,载明:今通过交通信用卡刷卡借王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20年7月30日付清,期间每月付王某利息1000元整,如逾期不还,王某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借款人:卫某某、冉某。备注:除本借条外,以前所立借条均作废。立据人:卫某某。
关于借条形成的原因,原告王某陈述,卫某某因超市装修资金不够,就拿王某的信用卡去刷卡借钱,2020年四五月份书写本案《借条》时,王某的信用卡还欠49800元,《借条》出具后,有还了18000元。《借条》卫某某是王某看着写的,冉某的是提前签好,卫某某拿过来的,王某有给冉某打电话,冉某说等有钱会还王某。冉某没有否认用王某的信用卡去刷。王某为保全购买保函支付保函费用1062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王某将其本人的信用卡借给卫某某、冉某使用的事实。本案系因出借信用卡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借款符合该情形,王某与卫某某、冉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自述在签订本案《借条》时,其信用卡还欠49800元,《借条》签订之后,已经偿还了18000元,故王某有权要求卫某某、冉某返还的借款为49800元-18000元=31800元。
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将信用卡借给卫某某、冉某,违反金融机构的相关管理规定,其对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为:以31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1/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1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2020年7月31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函费问题,虽本案《借条》约定王某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但该《借条》无效,故该约定无效,且保函费并非王某的必要支出,对王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卫某某、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借款本金31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1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1/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1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2020年7月31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2计算数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判决后,被告卫某某、冉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出借信用卡引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已依法认定该借贷行为无效。二审就围绕卫某某、冉某的上诉,分析如下。王某主张借款事实,有卫某某、冉某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并认可已还款项18000元在借款本金里予以扣除。一审审理中,卫某某、冉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其对王某的主张不持异议。且二审中,卫某某、冉某对其一审放弃答辩,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卫某某、冉某上诉主张案涉款项均已还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的还款行为并不能排除系双方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故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