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关注揭秘介绍:有业务来往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建机电实务案例必背152条

阅读:

作者‬:陈哲‬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前言

从古到今,民间借贷是一种社会中广泛存在的金融活动,对于一般人来说,民间借贷主要是为了缓解一时的生产经营或生活困难,并且大都发生在熟人之间,主要体现为亲朋好友间的互帮互助。民间借贷是一种融资手段,逐利性是这类借贷活动的本质特征。

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方胜诉但未获执行的案件大量存在,而债务人虽败诉,背负了限高、失信名单,却仍行走自由、逍遥快活。

基于前述情况,债权人认为打了这么久的官司,法院的胜诉判决为一纸空文,产生了消极、负面情绪,甚至认为司法机关是在“包庇”对方,消极、拖延执行,并逐渐产生了对抗情绪。遇到该种情况,能否认定对方行为涉嫌诈骗,从而进行刑事追诉?

二、诈骗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认定

笔者举一案例。

某市检察院《起诉书》(部分摘录)认定:被告人L于2014年6月在某市某区成立了某投资公司,后因经营亏损、资金链断裂,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采取虚构经营项目、骗取他人车辆,将他人车辆抵押骗取抵押款的方式,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L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受害人H隐瞒原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营业室主任C已离职的事实,谎称C系银行副行长,骗取受害人H的信任,后以急需用钱,与C合伙经营电动汽车融资担保项目为由,骗取受害人H人民币595万元。

1、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L骗取受害人H人民币95万元;

2、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L骗取受害人H人民币300万元;

3、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L骗取受害人H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人L将他人车辆抵押受害人F,骗取其抵押款148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L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74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遂以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

构成诈骗的逻辑:实施欺骗行为—所有人产生错误认识—所有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但在辩护处理本案时,笔者认为被告人L向受害人H借款时,其无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目的,其行为属于民事借贷、担保行为,该部分不构成诈骗;L在后面骗取车辆抵押款构成诈骗,故建议L对该部分指控认罪认罚。经与L沟通,L认同我的观点,同意前述辩护意见。

第一次开庭,辩护意见如下(针对借款):

(一)L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H出借款的目的

1、本案系L作为担保人介绍C向H借款;

2、L与C本身就存在经济来往,C向H出具借据后,L从账户中取款使用,而后向C出具借据,系L向C借款;

3、H与L、C的借款之前就进行了民事诉讼,诉讼已确认为民事关系;

4、H向C的借款时,C提供了房产及车辆担保,还偿还了一部分本息。

(二)L、C向H借款时,银行在对C作出免职决定前,其仍为银行工作人员,该二人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1、C在向H借款100万时,劳动关系仍保留在银行,根据劳动法律规定,C在借款时,其与用人单位工行某支行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2、H向C后期的两次借款系个人对C身份的信任,L、C并未隐瞒C已离职的事实。

结合前述论证,笔者认为:L作为担保人介绍C向H借款不为诈骗,其用款后向C出具了借据系其二人另形成的债务关系,本案属于三角债。

三、庭审插曲

在第一次庭审后,公诉方基于庭审考虑,转换思路,决定补充起诉,将L案发前向其他人的借款全部补充起诉,其诈骗金额补充了2640万元。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

后经笔者二次开庭辩护,最终法院认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经查,被告人L介绍H认识C,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C分次向H借贷,出具了借条并提供了抵押物,系借贷关系。出借期满,H通过民事诉讼,权利得到救济并交付执行。L作为担保人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辩护人提出的涉及该指控部分的事实系担保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号:(2019)鄂01刑初167号、(2021)鄂01刑初93号],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本案中需说明的问题

同一借款理由,向多人、多次借款,到期未还是否都属于诈骗?从前述案例分析,需区别看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即“(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也就是说,结合本案公诉方补充起诉,法院经过审理认为L 在后续向他人借款过程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认定了后续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该部分属于诈骗。

但同时,笔者认为对确因正常的投资经营风险等债务人不能控制的因素导致债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充分考虑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畴,不能轻易上升到刑事追责的高度。对有欺骗方式获取借款,但借款时确有还款能力,借款后资金实际用于经营或约定的用途,逾期后也采取了积极措施筹措还款,不宜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

5、 结语:

社会在发展,市场也在不断变化,但作为投资者如何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准确认定商业行为还是刑事诈骗,需要专业人士为您提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