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上诉人赵XX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本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上诉已超出上诉期限,本案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上诉请求
(一)基本事实
1、磐安法院于2023年1月12日通过微法院平台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判文书。采用电子方式送达文书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因此2023年1月12日就是一审裁判文书送达上诉人的日期。
2、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25条的规定,上诉期限从2023年1月13日起算。对民事判决有异议的上诉期限为15日,因此一审的上诉期限至2023年1月27日已届满。
3、上诉人于2023年1月28日提交了上诉状,该日已超出了15日的上诉期限,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就逾期上诉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能让人信服的说明。
(二)本案的上诉期限不能顺延至28日
1、2021年底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可见新民诉法用“法定休假日”修改了原民诉法的“节假日”,缩减了可顺延的日期范围。
2、“法定休假日”是一个法律概念,出自《劳动法》第44条,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里也有体现。法定休假日,首先指11天的法定节假日,此外还包括年休假、产假、婚假、丧假等劳动法认可的其他节假日。春假是一个民俗上的概念,不是法律概念。春节放假虽有7天,但依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其中的法定节假日仅有3天,即除夕(21日)、正月初一(22日)和初二(23日),春节的后4天假期(24日至27日)是双休日的调休。因此春节假期的法律性质应一分为二,前3天的法定节假日是法定休假日,但后4天的本质是双休日。
3、“双休日”的概念出自1995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其效力低于《劳动法》。该决定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实施周六和周日的双休,但允许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可见“双休日”虽是很多人的节假日,但追溯源头仅是一项政策,不是面向所有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的法定制度。
4、《劳动法》仅规定劳动者一天工作不超过八小时、一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但没有规定双休日必须安排休息。事实上很多企业在双休日没有安排休息,也不必然违反劳动法。可见双休日的休息不是法律层面的强制规定。
5、《劳动法》第44条对支付员工的加班工资有明确规定,员工在双休日工作的工资补偿是两倍,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补偿是三倍,可见《劳动法》明确将双休日排除在法定休假日之外。
综上可知,双休日虽是节假日,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法定休假日。在本案中,因1月27日是双休日但不是法定休假日,所以依据现有的《民诉法》第85条,本案的一审上诉期限不能顺延至1月28日。
(三)本案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上诉请求
本案的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承担逾期上诉的不利后果。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二审不应被受理,已经受理的,经过时效审查后也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同时被上诉人强调,被上诉人发表的后续代理意见,不应视为放弃了时效抗辩。尽管本案的上诉时效已逾期,但二审程序已经启动,为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围绕本案的全部争议问题作出全面答辩,不表示被上诉人放弃了时效抗辩。
二、本案的“自驾车”概念不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不需要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
(一)上诉人因理解错误,导致适用法条也发生错误
保险合同中可能存在各类术语,包括保险术语和非保险术语。《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解决保险双方对合同中涉及到的非保险术语的理解争议。
众所周知,术语指专门学科的专门用语,在该学科领域内被大众普遍认可。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很多非保险术语,常见的例子是各类疾病,它们在医学领域本身就是个专业名词,有特定含义,在医学领域内有共识。但是,本案的“自驾车”是一个外来的概念,在理解上还不能做到全社会层面的完全统一,远未达到术语的标准,在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创办的“术语在线”网站上也查不到“自驾车”。既然它不是一个术语,在保险术语国家标准里肯定找不到,也不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的约束对象。所以上诉人因在理解上发生错误,导致引用法条时也发生了错误。看上诉人的本意,似乎应直接引用《保险法》第30条。
(二)本案条款约定明确,不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保险法》第30条不适用于本案
即便上诉人在上诉时引用的是《保险法》第30条,该条也不能适用于本案。《保险法》第30条的适用情形,是因保险条款约定不明确,导致存在两种以上的不同理解。在本案中,如果“自驾车”概念没有用释义条款进行释义,确实可能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如此即可动用《保险法》第30条作通常理解,以及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但是本案的“自驾车”概念已通过释义条款做了明确的释义,即同时符合“乘用车”、“非营运”、“载运乘客”等定义,在投保时也得到了投保人的签字确认。通过释义,“自驾车”概念已经非常明确具体,没有模糊空间,是唯一理解,不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因此本案的“自驾车”概念应直接按合同约定的唯一理解进行解释,不需要动用《保险法》第30条作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
退一步讲,本案即便真的存在争议,也应该是围绕释义条款是否有效而发生的争议,不应该是因没有释义条款而发生的多种理解上的争议。所以《保险法》第30条不应适用于本案。
三、本案的7.4条款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释义,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不是免责条款
(一)探究“自驾车”概念的本意和大众层面的理解,7.4条款不带有免责性质
诚如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和二审上诉状中所述,自驾车是外来词汇,英文名为“self-driving car”,被上诉人对此完全认可。在国外,它既是日常的交通工具,也可用于自驾旅游,体现了西方人的生活方式。但是被上诉人提请法庭注意,英文里的“car”主要是指家用小汽车,不包括客车和货车,客车在英文里是“bus”,货车是“truck”。家用小汽车是乘用车,客车和货车则是商用车。所以即便是在国外,自驾车的本意也是指乘用车。该词汇和相应的概念传到国内后,我们把这类车辆直译为“自驾车”,是因为在中文里所有的车辆都统称为“车”,但在英文里不同性质的车辆在表述上是有严格区分的。
此外,正如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和二审上诉状中所述,中国国内已有很多的自驾车服务公司、自驾车协会,有各类的自驾车旅游活动和服务。但是,国内的这类机构和活动也都是针对乘用车用户的,客车和货车是不会去加入自驾类服务机构的,也不会被吸收进自驾车协会,中国的老百姓也很少有人会开着客车和货车用于日常交通,以及参加自驾活动。现实中如果提到“自驾车”的概念,让大众在脑海里去联想,可能会想到两厢轿车,也可能是三厢轿车,也可能是SUV等其他车型,但它们无不例外都属于乘用车的范围,很少有人会由“自驾车”而联想到客车和货车。如果问大众什么是“自驾车”,有些人可能会表述成“自己驾驶的车辆”,但这只是从英文到中文的字面直译,是口头上的表述,其实大众心里都理解,此处的“车辆”是指乘用车,不是商用车。所以并不是大众对“自驾车”的理解有偏差,而是对方利用中文“车”字在表述上的混同,用字面的表述混淆了本意和实质性理解,才导致发生了本案的纠纷。
被上诉人认为,对“自驾车”性质的认定,不应局限于字面表述,而应探究其本意和大众层面的实质性理解。从大类上讲,自驾车就是指可用于自驾的乘用车,国内外皆是如此,所以被上诉人的7.4条款是在释义,不带有免责性质。同理,该条款中关于非营运、9座以下、载运乘客等约定也都是乘用车的特征,也是在释义,也不带有免责性质。所以7.4条款就是对“自驾车”概念的补充说明,是为了让保险责任范围更加清晰,不是为了缩减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
(二)探究保险责任条款的文义,7.4条款不带有免责性质
保险合同中的2.3保险责任条款,对10倍保额的责任描述是“以乘客身份搭乘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可见基于“自驾车”而发生的“搭乘”和“驾驶”两种行为,均是10倍保额的保障范围。如果按上诉人的逻辑把“自驾车”扩大理解成所有自己驾驶的车辆,“驾驶自驾车”的行为勉强还能自圆其说,“搭乘自驾车”的行为就出现了逻辑错误,因为从逻辑上讲我们无法搭乘自己驾驶的车辆。
另外如果上诉人的逻辑可以成立,保险合同的2.3条款应直接表述成“车辆”,不应表述成“自驾车”,甚至都不需要设计这个保险产品,因为“搭乘”和“驾驶”所有车辆而发生的意外事故就是交通意外事故,公司的产品体系里早就有交通意外保险。
可见从文义上也能判断,保险责任条款里的“自驾车”不是指所有自己驾驶的车辆,而是特指某种车辆的类别,结合本案实际,就是指可用于自驾的乘用车。所以7.4条款的作用就是在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释义,不带有免责性质。
(三)探究合同本身的法律属性,7.4条款是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不是免责条款
1、保险合同中的2.3条款和7.4条款是一对组合。2.3条款是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不是责任免除条款,合同中的2.4条款才是责任免除条款。7.4条款是对2.3条款的释义,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解释,因此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不是责任免除条款。
2、释义条款本身没有性质之分,其定性主要是看该条款的释义对象。如果该条款是为保险责任范围进行释义,该条款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如果该条款是为责任免除进行释义,该条款也属于免责条款。本案的7.4条款是为2.3条款进行释义,2.3条款是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所以7.4条款在性质上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不是免责条款。
3、在实务中,把重要概念用释义条款的方式单列说明,是设计保险合同的惯例,其目的是为了更清楚地说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保险合同就是在2.3条款的基础上辅以7.4释义条款,用这样的架构把保险责任范围界定清楚。当然,在界定保险责任范围时,必然会做出“责任内”和“责任外”的区分,但不能因此就把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理解成免责条款。
4、保险合同中的很多条款都和保险责任的界定问题有关联,比如保险当事人、保险期限、承保区域、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实务中上述条款都有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的赔付或拒赔。但是不能因此就把免责条款的范围扩大化,最常见的错误就是把责任范围条款理解成责任免除条款,误以为一旦保险公司拒赔,就一定是动用了免责条款,殊不知保险公司动用的是责任范围条款。
(四)对照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明确列举,7.4条款不是免责条款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显然7.4条款不是责任免除条款(2.4条款是责任免除条款),也没有规定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也不带有免责的性质,所以7.4条款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免责条款。
四、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2.3条款和7.4条款均有效,保险合同应得到全面履行
(一)被上诉人在法律层面的应尽责任
如前所述,保险合同的2.3条款和7.4条款不是免责条款,它们的性质是普通的格式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法》第17条要求由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两重义务才能生效。对于普通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17条只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普通的说明义务,而且也没有要求保险公司对相关条文做加黑加粗的提示。
(二)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1、对可能引起争议的“自驾车”概念,被上诉人通过三个步骤对赵XX作出了书面的提示和说明。第一步,在2.3保险责任范围条款里对“自驾车”等字体进行了加黑,被上诉人虽无法定的提示义务但仍然履行了提示义务;第二步,在加黑的“自驾车”字体边上设计了带括弧的阅读指向,引导赵XX阅读7.4释义条款,让7.4条款和2.3条款无缝进行链接,确保赵XX不会漏看;第三步,在7.4释义条款的第一点说明了“自驾车”指乘用车,第三点说明了“自驾车”的主要用途是载运乘客。通过这样的条款设计,只要是识字的投保人都能看明白。所以被上诉人已经用书面方式尽到了对“自驾车”概念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2、《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赵XX在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都亲笔签了字,在签字中作出了“销售人员向其本人对拟投保产品的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责任免除条款做出了明确说明”等声明。按法律规定,赵XX的上述签字是被上诉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的重要证明。
3、被上诉人的客服在销售保单后对赵XX进行了回访。根据回访的录音,赵XX在电话中亲口承认了两个事实。其一,他已在投保资料上签了字,其二,他已阅读过投保提示等相关资料。投保单、投保提示等资料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做过特别提示,赵XX确认业务人员已就上述内容对他做过单独说明。这是赵XX在投保后作出的意思表示,也是被上诉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的直接证据。
4、《保险法》第17条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是“书面或者口头”,被上诉人只要在两种方式中选择任一方式,就能尽到法定的说明义务。本案保险条款本身的设计,就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书面的说明义务,保险责任条款就已生效。另外赵XX在投保资料上的签字,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犹豫期内对赵XX进行回访并录音,是应监管部门的要求而采取的服务举措,录音合法且无剪辑,也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如果投保时被上诉人未尽到说明义务,赵XX有权不在投保资料上签字,也有权在回访时做出否认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三项证据均是有效证据,而且形成了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就“自驾车”属于乘用车且主要用途是载运乘客等问题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5、另外提请法庭关注赵XX的身份是职业司机,这是本案区别于其他同类案件的重要节点。就自驾车是乘用车,以及乘用车和商用车的区别等和其职业相关的问题,赵XX比普通老百姓更为了解,其作为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接受方,应该是一听就能明白,比普通老百姓更容易理解和接受。在被上诉人出示了三份相互印证的关联证据后,被上诉人已经极致地履行了举证责任。如果上诉人仍不认可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建议将举证责任酌情分配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据。
五、本案不适用10倍保额,被上诉人只有20万的理赔责任
(一)本案的车辆是商用车,不是乘用车
按国家标准,本案的车辆是商用车项下的“普通货车”里的“厢式货车”。生产厂家庆铃汽车(集团)公司的官网将该车展示在商用车页面,可见生产厂家对该车的定性是商用车,不是乘用车。该车的信息被国内访问量最大的商用车专业网站“商车网”收录,也能证明该车属于商用车。车辆行驶证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把该车定性为“轻型厢式货车”,对照国家标准也属于商用车。由此可见,本案的案涉车辆是商用车,不是乘用车。
(二)本案车辆的主要用途是运输货物,不是载运乘客
从车辆性质上看,据车辆行驶证的记载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该车的性质是货车不是客车,所以该车的主要用途是运输货物,不是载运乘客。从车身结构上看,该车的整车长度为6米(5995厘米),但是货厢的长度就有4.2米(4250厘米),驾驶室只能乘坐2人,也能证明该车的主要用途是运输货物,不是载运乘客。从载运空间上看,该车属于厢式车辆,厢式车辆的载运空间是没有开窗的封闭空间,显而易见该车的主要用途只能是运输货物,不可能是载运乘客。
(三)本案被上诉人只有20万的理赔责任
《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普通的意外责任是2倍保额,以及自驾车的意外责任,在70周岁后首个保单生效日零时前是10倍保额,超过后是2倍保额。《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仅针对自驾车的意外责任,责任约定同主险,不包括普通的意外责任。
赵XX向被上诉人投保了《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和《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都是10万。但是,本案的案涉车辆不符合保险合同7.4条款关于“自驾车”的概念。其一,该车是商用车,不是乘用车,不符合7.4条款的第一个概念;其二,该车的主要用途是运输货物,不是载运乘客,不符合7.4条款的第三个概念。保险合同关于“自驾车”的概念有三个,只有三个概念同时符合时,案涉车辆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自驾车”,理赔时才能适用10倍保额。显然本案的车辆不符合第一和第三两个概念,所以本案的车辆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自驾车”,本案的事故只能认定为普通的意外事故,本案不属于10倍保额的保障范围。因此,对于《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被上诉人应按普通的意外责任赔付2倍的基本保额即20万,对于《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则有权拒赔。
六、其他和庭审相关的意见
(一)上诉人的基础逻辑不能成立
上诉人的基础逻辑是“自驾车指所有自己驾驶的车辆”,因此推断,保险合同的7.4条款把自驾车定义成乘用车是在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提出的“大众对自驾车的实质性理解”,以及“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的文义解释”两个问题(见本代理词第三大点的前两个小点),足以说明自驾车就是指可用于自驾的乘用车,不是指所有自己驾驶的车辆。上诉人在庭审时全程回避被上诉人提出的这两个核心问题,本案上诉人的基础逻辑不能成立。
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诉求,其迷惑性在于用自驾车的字面表述(自己驾驶的车辆)偷换了实质性理解(可用于自驾的乘用车)。如果问大家“什么是自驾车”,大家可能会回答字面的表述,但是如果追问“哪些车是自驾车”,相信没有人会举例到客车和货车。如果一开始就直接问大家“厢式货车是自驾车吗”,相信大家都会说不是,因为厢式货车是短途拉货的,不会也不可能用于自驾,这就是大家心里的实质性理解。上述三个问题,可以揭示本案的迷惑之处和解惑方法。所以,如果一定要适用《保险法》第30条来处理条款理解上的争议,也应按大众的通常理解,将厢式货车排除于自驾车之外。
(二)本案的事故和自驾无关联
如果赵XX驾驶自家的小汽车出行或游玩时发生意外,被上诉人可能需要赔付200万,但是本案的情况与之完全不同。本案的车辆是货车,而且是公司名下的货车,赵XX是职业司机,出险时是在执行公司指派的拉货任务,在返程时发生了意外。这些因素能证明本案是一个交通事故,但是这些因素显然都和自驾无关。所以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按交通意外责任赔付20万保险金,但是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按自驾责任赔付200万保险金。
(三)本案不同于其他类案
上述这些因素,可能也是本案区别于其他类案的因素。本案的保险责任条款和相应的释义条款,和其他类案在表述上可能也不一样。另外被上诉人同时提出“大众对自驾车的实质性理解”、“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的文义解释”两个意见,也有助于对自驾车的性质作出正确的认定,也是本案和其他类案的重大区别。类案非同案,恳请法庭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独立公平地作出裁决。
(四)被上诉人不需要支付任何资金占用利息
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提出询问,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明确回复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20万的理赔责任。但是上诉人提出了200万的理赔要求,明显缺乏合同依据,大幅超出了我方的责任范围。上诉人的错误主张导致双方没有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责任在于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且本案的上诉人只是私下询问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向被上诉人正式提出理赔申请,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启动正式的理赔程序,所以即使是被上诉人本应赔付的20万保险金,本案是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尚未实施赔付行为,所以被上诉人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首先因上诉人逾期上诉,本案的二审不应被受理,已受理的也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其次,本案对“自驾车”概念的定义明确而且唯一,不存在多种理解,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解释,不需要适用通常理解或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再次,本案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释义的7.4条款不带有免责性质,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不是免责条款,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对保险责任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均生效,保险合同应得到双方的全面履行。最后,本案的车辆不是乘用车,主要用途也不是载运乘客,本案不适用10倍保额,被上诉人只有20万的保险责任。所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恳请贵院公正裁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