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载于2014年8月13日。
文 |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枝辉
本期天同码,我们为大家继续提供天同码系统整理成果之“诉讼时效”专题下有关“催收方式”的裁判规则,共涉及9个疑难问题:
1.对不属下落不明的债务人不能用刊登公告催收方式——使用公告催收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除在特定媒体刊登主张权利的公告外,还需同时符合义务人下落不明的条件。
2.债权人向债务人邮寄挂号信证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提供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可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达到达债务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3.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催收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并提供了存根及内容,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4.债权人可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责任,对于是否超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
5.催款挂号信因无人认领而退回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挂号信方式向债务人邮寄催款通知信函,应视为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
6.债权人以电报的方式主张权利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以拍发电报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收到的,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7.包含主张债权的调查表和政府文件应送达到债务人——包含债权数额及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调查表或政府文件,只有送达债务人才具有中断时效效力。
8.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的询证函亦可中断诉讼时效——询证函虽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但借款合同双方均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构成债务确认。
9.内部会议及与债务人的脱钩行为均不构成催收行为——金融机构内部会议及与债务人“脱钩”行为均不构成明确的催收行为或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约定,不构成时效中断。
——使用公告催收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除在特定媒体刊登主张权利的公告外,还需同时符合义务人下落不明的条件。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方式—下落不明
案情简介:1988年至1998年,糖厂共向银行贷款2600万余元。2000年5月,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糖厂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2002年4月、2004年4月,资产公司分别在报纸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4年6月,资产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实业公司,并于同年10月及2006年9月分别在《法治快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及催收公告。2007年3月,实业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投资公司同时共同在省级报刊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使用公告催收方式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义务人下落不明,权利人无法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二是该公告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三是应在公开发行的国家级或义务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公告。而本案糖厂不属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实业公司和投资公司受让债权后完全可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故其于2006年9月、2007年3月在《法治快报》及省级报刊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告催收的适用条件,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要点:使用公告催收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义务人下落不明、公告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在公开发行的国家级或义务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实业公司与某糖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就部分债权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应及于剩余债权,起诉后又撤诉应以起诉书副本送达对方视为当事人提出要求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广西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徳保县糖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李琪,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103/47:192);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1卷)》(2012:187)。
——债权人提供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可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达到达债务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方式—邮寄挂号信
案情简介:1993年,信用社为粮油公司向信托公司贷款350万美元提供还款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1996年借款到期后至2003年1月27日信托公司诉请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信托公司提供了此期间的1997年、1998年及2001年4月分别向粮油公司催收债务的邮寄挂号信。粮油公司以其未实际收到抗辩。
法院认为:本案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只要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即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能提供真实的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推定债权人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本案中,信托公司提供了1997年、1998年、1999年9月和2001年4月向粮油公司邮寄挂号信的证据,应认定诉讼时效有效中断。为最大限度保证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应加重债务人的举证责任,认定本案邮寄送达的效力。
实务要点:债权人能够提供真实的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达到达了债务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再审“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黄为,山东高院),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上)》(2011:345)。
——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并提供了存根及内容,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方式—邮局特快专递
案情简介:债权人主张在保证期间内,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提供了邮件存根及内容,但无保证人签收、拒收证据。保证人否认收到该通知书。能否认定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固定期间。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适当提出了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就转化为通过诉讼时效制度来保护。本案中,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之一,债权人的寄送行为表明其已在积极地主张和行使自己权利。在债权人能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证据,应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实务要点: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证据,应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见《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书法律效力问题——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答复之解说》(孔玲,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请示与答复》(200502/8:99)。
——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责任,对于是否超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方式—邮寄信函—挂号信
案情简介:1999年,投资公司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1亿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与投资公司所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1999年9月30日至2002年9月30日止,投资公司的通讯地址为上海市中山北路2981号,并约定“《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付款要求或各种通讯联系均按该地址送达对方,《保证合同》任何一方的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对方”。2002年9月19日,银行委托代理人朱某到邮电局,以挂号信方式向投资公司办公室邮寄信函一封,该信函中包括给投资公司的《敦促履行担保责任的函》一份,收信地址与保证合同上约定一致。银行对该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
法院认为:银行提供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载明,邮电局于当日收寄了该挂号信函。即本案原债权人银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投资公司主张了相应权利。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投资公司收到了该挂号信函,但不能因此否认银行已向其主张了相应权利这一事实。银行关于其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对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而非以保证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收到为准。即便债权人不能证明保证人收到了该信函,也不能因此否认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了相应权利的事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0号“某资产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所作的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万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339)。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挂号信方式向债务人邮寄催款通知信函,应视为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方式—挂号信—无人认领
案情简介:1999年11月,房产公司按房屋认购书上黄某所留通讯地址,将催款通知用挂号信方式邮寄给黄某,要求黄某在接通知后5天内速去付清欠款,因两次催领无人领取,该邮件退回。房产公司据此主张诉讼时效中断。
法院认为:案涉信件虽因无人领取被退回,但房产公司确系依据黄某确认的地址邮寄信件,黄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产公司所寄信件系其他内容而非催款通知,故应认定房产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黄某主张过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规定。判决黄某给付剩余房款。
实务要点:债权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催款通知信函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判决“某房产公司与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上海工投房地产发展公司与黄志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债权人以挂号信形式邮寄催款通知信函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王惠芳,上海虹口区法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评析》(200204/8:178)。
——债权人以拍发电报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收到的,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方式—电报—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1991年,投资公司与粮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据此享有对粮食公司的200万余元债权。2002年,投资公司起诉。关于其中1997年至2001年期间投资公司数次以催收电报方式向粮食公司主张权利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成为争议焦点。粮食公司称未收到电报。
法院认为:债权人以电报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仅简单否认收到,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确未收到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实务要点:债权人以电报方式主张权利,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未收到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90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贷款合同纠纷案”,见《债权人以电报的方式主张权利,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未收到电报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坊子区粮食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贷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2011:803)。
——包含债权数额及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调查表或政府文件,只有送达债务人才具有中断时效效力。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方式—调查表—政府文件
案情简介:1991年,自来水公司根据省“拨改贷”政策,与银行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仪器厂提供担保。1993年,省计委、财政厅、省分行、省投资公司联合发文,将“拨改贷”投资移交给投资公司,自来水公司为此重新与银行签订了省基本建设基金委托借款合同。银行起诉主张债权时,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主要争议点在于:1998年9月21日,银行向自来水公司下发《贷款单位情况调查表》,该表包括贷款本金、逾期本金、逾期利息、还款计划等,但多处未填写;1998年至2000年之间,省计委与省分行多次联合下发关于省基本建设基金回收计划,有的显示发放对象有自来水公司,有的没有。
法院认为:案涉调查表包括贷款本金、逾期本金、逾期利息、还款计划等内容,故应认定其具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本案贷款系省基本建设基金,省投资公司代表省政府经营管理该基金,并由省计委统筹经营管理行为,故省计委单独或与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贷款回收计划的有关文件具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内容。但发放对象均非借款人,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债务人,故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发放对象包括借款人的文件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在无证据证明文件送达债务人的情况下,依然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实务要点:包含债权数额及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调查表或政府文件,是否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应视是否送达债务人的事实而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民权路支行与信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夏光学电子仪器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2005年12月2日),见《调查表及政府文件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请示与答复》(200502/8:91)。
——询证函虽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但借款合同双方均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构成债务确认。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方式—询证函
案情简介:1994年8月,家具公司向银行贷款,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直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和逾期挪用本息为止”。1996年3月20日,银行在清产核资时派工作人员持审计事务所询证函纸向家具公司发出询证函,该函载明家具公司所欠贷款金额,并注明该函“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银行和家具公司均在该函上盖章。1998年12月,家具公司被注销。1998年3月26日,银行起诉实业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案涉询证函虽采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银行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故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鉴于该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颁布之前,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直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和逾期挪用本息为止”,属于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精神,本案保证责任期间应为2年。债权人银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未向保证人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询证函虽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债权人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担保法颁布之前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处理问题》(王闯),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请示与答复》(200201/1:92)。
——金融机构内部会议及与债务人“脱钩”行为均不构成明确的催收行为或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约定,不构成时效中断。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方式—内部会议—脱钩行为—明确的催收行为
案情简介:1988年,省人行参与组建证券公司。1992年至1993年间,省人行以再贷款名义拆入证券公司并指令贷给房地产企业2.4亿余元资金。1993年8月28日,证券公司向省人行出具4张借据。1994年,省人行未依人总行文件精神清理证券公司债权债务,亦未签订脱钩协议。2003年,人行起诉证券公司偿还借据确认的债务。人行所举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之一:1994年6月28日,省人行召开的党组会上提出“清查核实财务”和“债务清理要抓紧进行”,将“脱钩”作为债权债务的清理期限。
法院认为:省人行与证券公司以借据形式确定了双方之间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诉讼时效起算后的两年期间内,债权人须有明确的催收行为或双方之间对借据所记载的债权债务数额有明确的重新约定行为,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案涉内部会议及双方“脱钩”行为均未对借据项下的债权债务进行催收或清理,故不能将省人行的内部会议及双方的脱钩行为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内部会议及与债务人“脱钩”行为均不构成明确的催收行为或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数额的重新约定,故不能将省人行的内部会议及双方的脱钩行为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42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再贷款的目的是解决金融机构短期头寸不足、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与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