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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来普及一下借贷纠纷证据目录怎么写,关于刑事案件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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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加强证据审查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防止“以鉴代审”

三、学好用好指导性案例,精准监督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民间借贷作为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解决资金供需问题的有效途径,近年来规模不断扩大,并具有借贷主体多元化、借贷关系复杂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的特点,其引发的民事诉讼日益增多。为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对于正规融资渠道的补充作用,确保各方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有必要加强该领域司法实践问题研究。检察指导性案例第154号李某荣等七人与李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以下简称“检例第154号”)中,检察机关坚持全面客观审查证据,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作出判断,并及时监督纠正错误裁判,维护了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指引,具有典型意义。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加强证据审查


民间借贷发生在当事人之间,大多仅为双方当事人知晓,用以证明交付借款或还款的书证往往系孤证或者存在形式、内容上的瑕疵,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借贷关系及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和判断至关重要。证据的完整性影响着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存在较大差异,更应全面综合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就该案而言,李某云始终辩称所借款项已经偿还,说明李某云自认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向法院提交借据、收据和欠条等债权凭证后,被告抗辩所借款项已经偿还的,一般会产生三种效果:


第一,对于被告提出已还款的抗辩理由,法院可以认定该项抗辩理由是被告对双方借贷事实的自认,一般情形下,可以对借款事实予以直接确认;


第二,借款人若称已还借款,属于对权利消灭的主张,借款人应继续进行举证,用以证明还款事实,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如果借款人有证据证明还款事实,那么出借人应举证,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存续。


该案中,李某云虽以还款字据证明还款事实,但经审查,还款字据系孤证,且存在明显裁剪痕迹、正文与签字并非同一人所写等重大瑕疵。在李某荣等七人对该瑕疵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李某云提交的还款字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件中,应就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民事诉讼相关规则加强监督,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出借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证明已经将借款出借给了借款人一方。若借款人主张借款已经还清,则必须对借款还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在还款字据这一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要求李某云提供相关证据对款项交付情况予以证明,亦未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款项交付记录对于事实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就李某云还款事实而言,李某云一直主张140万元的借款是通过承兑汇票贴息的方式兑付偿还的,根据汇票贴息兑付手续流程,该方式偿还借款必定会在银行留有记录,但是银行并没有相关划转记录。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防止“以鉴代审”


司法鉴定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准确审查适用鉴定意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客观公正办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应加强对鉴定意见审查,重点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鉴定资质;检材是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是否答复以及答复是否合理;鉴定机构是否针对合理异议作出补充鉴定意见;鉴定人是否对鉴定使用的标准和方法作出说明;鉴定人是否出庭答疑;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方式是否相符等内容。对于认定核心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与鉴定意见相反的结论,应综合审查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不加审查直接将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特别是在经过多次鉴定并且鉴定意见前后存在矛盾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应统筹考虑鉴定内容、检材、鉴定方式、鉴定程序、鉴定资质以及当事人的质证等因素,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该案中,检察机关对鉴定意见的综合审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防止“以鉴代审”。


三、学好用好指导性案例,精准监督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件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借款数额和款项交付。借款数额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重要事实内容,通过借款数额的大小可以推断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反之,通过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也可推断双方的借款数额。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直接关系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成立,这是办理此类案件时须查明的重要事实,可以根据交易习惯,并综合交易方式、交易地点、交易时间等多方面内容判断。该案中,李某云辩称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了还款凭证及相应的鉴定意见,但是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具体情况。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用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还款凭证不能认定借款已经还清。另外,通过对双方经济实力,即当事人借款能力及还款能力的审查,可以辅助判断借款与还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第二,关于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当书面证据不足或者仅凭书面证据难以完成证明时,通过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有助于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如通过审查各方交易关系是否真实,是否仅有票据转让而无货物流转,是否存在高卖低买等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情形,以及中间方是否仅获取固定收益而不对货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等因素,依法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第三,关于结算型借款协议。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出具债权凭证时,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意思表示效力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协议的有效性,并按照协议内容审查实际履行情况。结算型债权凭证系为终结此前法律关系并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处分的行为,通过清算就权利义务达成一致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于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与此前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相区分,当事人可直接根据该协议确定各自权利和义务。因此,只要借贷双方此前存在款项往来事实,一般情况下应将该协议作为印证债权凭证的证据,而无须对于此前逐笔款项往来项下的欠款数额进行计算和梳理,更不能简单对双方来往款项数额进行比较确定债权的数额,否则将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但需注意的是,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的要件包括款项的实际发生,在出借人依据结算型债权凭证主张还款责任时,司法机关仍需要对于基础款项交易进行必要审查,以印证债权凭证是否存在事实基础,否则有可能滋生虚假诉讼,导致权利义务失衡。


第四,关于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对此类证据的审查,不仅应进行形式审查,更应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借款数额、款项交付方式、交易所在地或者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双方之间转账凭证等要素,依据民间借贷的交易经验综合判断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能否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属于孤证,不能单凭此类证据认定借款关系或者还款事实的存在或者消灭。如果债务人否认借贷行为的发生或者债务人主张还款责任的消灭,整体案件借款或还款事实存疑时,需要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进一步证明,如当事人之间的财务转账记录等。


检例第154号在实现个案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为类似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证据审查方面的指引,有利于充分保护民间借贷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案虽是“小案”,但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用心用情疏解群众急难愁盼,将为民司法落到实处,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


作者:王毓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副厅长(挂职)。

(全文请看《人民检察》2022年第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