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最高人民法院
自然人之间口头约定利息并不当然视为利息约定不明
阅读提示: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规范的现象广泛存在,最具代表性的便是口头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利息的显著特点是双方未在借款协议或者借条中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因此给法院在判断当事人是否约定利息、约定利率多少带来困难。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自然人之间利息约定不明时,法院将不会支持出借人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可否认,自然人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从表现形式来看确实存在约定不明的特征,那么是否当然得出自然人口头约定利息即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的结论?本文以最高法院一篇判例对此问题予以剖析,以资读者参考借鉴。
裁判要旨
自然人之间口头约定利息的,并不当然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法院将依据双方的借款和还款金额、双方关系、交易习惯等事实和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若出借人关于双方系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将认定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对出借人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1年4月13日,白润福与杜丽、常文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白润福向杜丽、常文武出借借款15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白润福向杜丽、常文武实际支付1447.5万元。
二、2011年5月16日至7月15日,杜丽、常文武连续三个月向白润福分别支付52.5万元。
三、2013年1月8日,杜丽出具《协议书》,明确杜丽、常文武尚欠利息152万元。该《协议书》没有白润福签字。
四、后因杜丽、常文武借款到期而未偿清借款,白润福向法院提出还款诉请。
五、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杜丽、常文武对支付利息的判决结果不服,于2014年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在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双方系口头约定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
本案中,虽然白润福与杜丽、常文武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白润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1500万元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52.5万元、杜丽、常文武在收到1447.5万元借款本金后不仅未提出异议,反而于2011年5月16日至7月15日连续三个月继续向白润福分别支付52.5万元以及杜丽在2013年1月8日《协议书》上签字,承认对本案借款已归还部分利息,尚欠利息152万元等事实来看,白润福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并非利息约定不明之情形,因此杜丽、常文武应当偿还剩余借款利息。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当事人在进行民间借贷行为时应当签订规范的书面文件,至少应当明确记载双方已达成一致的必备内容,包括当事人信息、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率以及利息起算时间等。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杜丽、常文武应对涉案借款支付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从白润福与杜丽、常文武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白润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1500万元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52.5万元。对此,白润福称系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计付的利息。而杜丽、常文武在收到1447.5万元借款本金后不仅未提出异议,反而于2011年5月16日至7月15日连续三个月继续向白润福分别支付52.5万元。况且,杜丽在2013年1月8日《协议书》上签字,承认对本案借款已归还部分利息,尚欠利息152万元。该《协议书》虽然没有白润福签字,但《协议书》内容可以证明杜丽、常文武偿还借款利息和尚欠利息的事实。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白润福所述双方之间借款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鉴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审判决将之调整为杜丽、常文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白润福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杜丽、常文武申请再审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不仅与民间借贷常理不符,而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件
白润福与杜丽、常文武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97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自然人之间口头约定利息的,并不当然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法院将依据双方的借款和还款金额、担保范围、双方关系、交易习惯、相关证人证言等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案例一:王彩娥与唐建平、陆慧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3422号]认为,“王彩娥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在本案中增加诉请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支付利息,程序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向债务人陆慧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陆慧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且保证人唐建平在场,该口头约定的利息数额,得到王彩娥的确认。因此,该口头约定利息系债权人王彩娥与债务人陆慧一致确认的事实,二审判决确认该事实,亦无不当。就利息的计算方法,二审判决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卢汉城、王明煌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2085号]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二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讼争借款月利率为4%是否有误。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一、二审根据同日王明煌支付给卢汉城的款项并非借条上载明的200万元而是192万元,差额8万元,以及此后卢汉城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除个别月份外,每月基本向王明煌支付8万元之事实,结合大额民间借贷的一般实践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双方口头约定讼争借款月利率为4%,并无不当。王明煌与卢汉城非亲非故,因此,卢汉城主张本案巨额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且其在本院审查期间,也承认双方有约定资金占用费,而资金占用费与借款利息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卢汉城主张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利息,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三:邓志平与曾维铁、廖牡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68号]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以2013年7月25日、12月7日两份借条确定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志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曾维铁、张安立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但在2014年7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时,曾维铁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有利息,确认了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借款人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四:李正根与罗国刚、张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82号]认为,“虽然李正根与罗国刚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罗国刚原审答辩也称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但罗国刚自2013年5月24日起每月均给付18万元,该款数额与李正根诉称的借款按照月利率3.6%计算数额相吻合,足以印证李正根关于出借款项时与罗国刚口头约定利息的陈述属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正根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罗国刚所还款项按照先还利息再充抵本金的方法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归还60万元时,下欠本金为230.49493万元。”
裁判规则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若出借人关于双方系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将认定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对出借人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五:彭萨、白长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976号]认为,“白长先本案中向胡伟林主张归还的借款为两笔,分别为2013年8月9日的300万元借款和2014年12月8日的86万元借款。该300万元借款的支付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收条》为证,应当认定为胡伟林的该借款实际发生。该86万元借款虽没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彭萨对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予以否认,但有胡伟林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其后的签字认可证实实际发生,白长先亦能够对该笔借款进行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
案例六:张永辉、袁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95号]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张永辉提交了2014年8月21日与赵福林、袁平和案外人马某的电话录音,以及袁平于2013年6月21日向张永辉出具的《借据》,认为足以证明张永辉和袁平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在借期内不存在利息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张永辉提交的电话录音的内容,不能直接得出结论认为袁平明确认可与张永辉之间的借款存在口头约定的利息。袁平于2013年6月21日向张永辉出具的《借据》是否约定了利息,为其他借款关系,与本案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并无关联。张永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叶信连与刘英、熊年生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1627号]认为,“本案双方对刘英向叶信连借款200万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有无就讼争借款口头约定利息。叶信连主张讼争借款有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刘英自2011年11月份起陆续向叶信连账户汇款直到2015年1月,但仅凭刘英汇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所汇款项为利息。2012年3月26日之前刘英虽然累计向叶信连汇款20万元,但原审中刘英主张案涉借条仅为其向叶信连借款200万元事实的确认,并非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且该借条内容也仅体现刘英收到叶信连借款200万元,故刘英在书写借条时对之前所汇款项未予扣除亦符合常理。证人黄某虽然证明双方就本案讼争借款存在口头约定利息,但其关于2012年3月26日刘英、叶信连在场的陈述与刘英提供的出入境记录互相矛盾,况且黄某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叶信连在一审期间对黄某交给赖浦金的钻石价值5.2万元并无异议,其在原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钻石的实际价值,故其关于原审认定涉案钻石价值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叶信连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本案讼争借款未约定利息,并对叶信连要求刘英支付利息及将钻石价值抵扣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