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贵明
【案情】
于先生与李女士于2013年5月登记结婚。2019年8月李女士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一套房产,房屋总价款293万元。李女士的父母支付了239万元首付款,余款50余万元从银行贷款,银行每月从于先生、李女士的公积金账户中扣款。后李女士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人登记的是李女士。
2022年9月,于先生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并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平均分割案涉房屋,此时房屋市场价格已上涨为300余万元。李女士同意离婚,但认为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系其父母对其一人赠与,离婚时房产应按出资比例分割。
【评析】
第一种意见:婚后父母一方部分出资为子女买房登记在出资者子女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部分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精神处理。由于本案系婚后购房、婚后还贷、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精神。涉及具体分割问题,应考虑购买诉争房屋的资金
第二种意见:婚后父母一方部分出资为子女买房,房屋登记在出资者子女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部分可认定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离婚分割时该部分出资属于出资人子女个人的财产,但相应的增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女士主张其父母出资为赠与其一方的事实,应当依法提供其父母出资时明确表示该款项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事实,但除了房屋产权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于先生主张系赠与双方,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约定该购房款为父母的借款或父母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该款项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赠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无书面约定且出资时父母表意不明的,原则上推定为出资父母与子女及配偶之间形成赠与关系,出资款系受赠财产。对于如何认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笔者认为,鉴于民法典未将父母出资部分规定为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予,同时考虑到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没有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确定”赠与一方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是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予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在我国,把子女的配偶当作家人看待是合乎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的,因而从制度设计上看,我国的这种以共有为原则、个人财产为例外的制度更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另外,夫妻婚后购房办理按揭贷款也通常由双方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方继承及接受赠与的所得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至于有人担心这种情况可能会损害父母的利益的问题,可以通过双方事先约定款项归属来解决,而不能与民法典规定的夫妻法定共有制度冲突。
最后,在离婚纠纷中,即使在原则上将父母出资款推定为赠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离婚分割财产并不意味双方等额分割。笔者认为,具体分割比例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约定,其次要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再次要考虑双方对房屋取得的贡献度大小、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款项
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对当事人夫妻双方的赠与,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依法裁判,既可有效避免多起诉讼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又符合我国婚姻家庭伦理价值,有利于婚姻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