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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新闻资讯:借贷纠纷怎么证明已不还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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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喜公司(出借人)、丽曼公司(借款人)、游某(担保人)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借款期限起始日为2017年9月19日,红喜公司于当日向丽曼公司汇款2,300,000元。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600,000元,借款期限起始日为2017年11月22日,红喜公司于当日分五次向丽曼公司汇款7,600,000元。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400,000元,借款期限起始日为2017年12月5日,红喜公司于当日分五次向丽曼公司汇款12,400,000元。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100,000元,借款期限起始日为2017年12月18日,红喜公司于当日分两次向丽曼公司汇款4,100,000元。以上四份合同约定为,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5%,借款自出借人资金从账户中汇出当天开始计息,自借款还入出借人账户的次日开始停止计息,利息按月结付,即借款人必须借款日对应的次月的前一日向出借人结息,到期还本,还款顺序为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约定了付款账户、收款账户;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责任,即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又未与出借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借款人有义务清偿上述借款,从逾期之日期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人应承担下列费用: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产生的追偿费、聘请律师或其他中介机构的产生的全部费用、公证费、涉及出差实现权益的产生的差旅费用;还约定了借款的担保,即对于上述借款,担保方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追偿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方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相关费用,担保方以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存款、股权、债权及个人所有的其他合法财产向出借人偿还上述借款及出借方实现其债权的一切费用;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丽曼公司收款之后,于2017年12月26日使用游春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替丽曼公司向红喜公司以转账方式还款2,000,000元,于2017年12月27日使用游春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替丽曼公司向红喜公司以转账方式还款2,000,000元,于2017年12月29日使用游春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替丽曼公司分两次向红喜公司以转账方式还款8,000,000元。

2021年11月3日,红喜公司向丽曼公司发送了催收函,催告:截止2021年9月30日,丽曼公司从红喜公司借款40,650,250元,因经多次催要,丽曼公司未响应,再次通知丽曼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前与红喜公司对接还款事宜,确定本息总额并签订还款协议。

原告红喜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丽曼公司、游某连带清偿本金14,839,714.90元;2.依法判令丽曼公司、游某连带清偿利息12,420,841.37元;3.依法判令丽曼公司、游某连带按年息15%承担2022年7月30日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借款利息;4.依法判令丽曼公司、游某连带承担红喜公司索款产生的费用10万元整;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红喜公司与丽曼公司、游某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和还款时间的问题;(二)红喜公司主张的剩余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三)红喜公司主张的其他诉求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问题;(四)游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红喜公司与丽曼公司、游某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四份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分别2017年9月19日、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18日,红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借款起始日当天向丽曼公司的账户实际发放借款,借款总金额为26,400,000元,庭审中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和借款发放日期、收款日期均认可,因借款合同在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所以案涉四份借款合同成立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19日、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18日;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红喜公司向法院提交手写添加还款日期和落款日期的四份借款合同,而游某向法庭提交的四份内容一样的对于还款日期和落款日期均为空白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签订借款合同之后,红喜公司向丽曼公司分四次发放借款总金额26,400,000元,丽曼公司收款之后,于2017年12月26日返还2,000,000元,于2017年12月27日返还2,000,000元,于2017年12月29日返还8,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二条中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和还款顺序明确约定为: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5%,还款顺序为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因此,丽曼公司应按约定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关于剩余本金计算为:第一笔借款2,300,000元,计息时间2017年9月19日开始,丽曼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返还2,000,000元,于2017年12月27日返还2,000,000元,因此从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计息天数100天,这一段应交利息115,000元(2,300,000元×100天÷30天×1.5%=115,000元);第二笔借款7,600,000元,计息时间2017年11月22日开始,被告丽曼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返还8,000,000元,因此从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计息天数38天,这一段应交利息144,400元;第三笔借款12,400,000元,计息时间2017年12月5日开始,丽曼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返还8,000,000元,因此从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计息天数25天,这一段应交利息155,000元;第四笔借款4,100,000元,计息时间2017年12月18日开始,丽曼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返还8,000,000元(以上三笔丽曼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返还的8,000,000元是同一笔款),因此从201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计息天数12天,这一段应交利息24,600元。综上,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应还利息为439,000元,应还本金为26,400,000元,丽曼公司截止2017年12月29日向红喜公司还款12,000,000元,扣除之后,丽曼公司截止2017年12月29日尚欠本金为14,839,000元,因此本案中丽曼公司应付未付的借款剩余本金为14,839,000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5%,丽曼公司截止2017年12月29日止前的利息已经支付过了,根据上述规定,丽曼公司从2017年12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5%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7月30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已超过同期LPR的四倍,因此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从2017年12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963天,利息为7,144,978.5元(14,839,000元×963天÷30天×1.5%=7,144,978.5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止共486天,这段时间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均为3.85%,利息为3,042,767元(14,839,000元×486天÷365天×3.85%×4=3,042,767元);从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止共30天,这段时间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均为3.8%,利息为185,386元(14,839,000元×30天÷365天×3.8%×4=185,386元);从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7月30日止共191天,这段时间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均为3.7%,利息为1,149,230元(14,839,000元×191天÷365天×3.7%×4=1,149,230元),综上从2017年12月30日至2022年7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1,522,361.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红喜公司诉求的第四项是承担索款产生的费用10万元,但红喜公司针对该诉求未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该项诉求。关于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谁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财保119号、13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定保全费5000元由丽曼公司、游某负担;红喜公司为了实现诉讼财产保全风险的目的并且基于对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双方事前在借款合同第5.2中约定为“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产生的追偿费”,因丽曼公司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故对于红喜公司已支付的保全保险费274,000元,应由丽曼公司承担较妥。

关于争议焦点四,红喜公司与丽曼公司、游某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合同,游某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责任和担保范围,可以看出,游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对丽曼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四份借款合同中对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于2021年11月3日,红喜公司向丽曼公司发送了催收函,确认截止2021年9月30日,丽曼公司从红喜公司处借款40,650,250元,并通知丽曼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前与红喜公司对接还款事宜,确定本息总额并签订还款协议。从这个催收函内容可以看出,丽曼公司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21年11月12日,则游某的保证期间为2021年11月12日起的六个月内。红喜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法院起诉要求游某承担保证责任,其于2022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过6个月的担保诉讼时效,故游某免除保证责任。红喜公司要求游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丽曼公司应依法向红喜公司支付的剩下本金为14,839,000元,利息为11,522,361.5元,合计26,361,361.5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丽曼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喜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6,361,361.5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4,839,000元及利息11,522,361.5元);二、被告丽曼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剩余借款本金14,839,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四倍的标准,自202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红喜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被告丽曼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喜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7,400元;四、驳回原告红喜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红喜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游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中,案涉四份借款合同上均未填写借款期限及借款终止日期,系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丽曼公司可以随时返还借款,红喜公司也可以催告丽曼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红喜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第一次向丽曼公司发出的《催收函》及于2022年4月1日第二次发出的《催收函》中主要内容均为限期对接还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并未催告丽曼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即未确定主债务的届满期限。红喜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红喜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确定主债务届满期限,则其通过诉讼主张担保人游某承担担保责任,亦未超过保证期间,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故担保人游某对本案的主债权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审改判: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三、被上诉人游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红喜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