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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条 【借款利率和利息】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借款利率和利息的规定。

【法条解读】

(一)本条的由来

本条的规定,系在合同法第211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来,该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近年来,社会上出现大量非法金融、非法放贷、“套路贷”、“校园贷”等问题,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为解决民间借贷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金融秩序,避免经济脱实向虚,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二)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法律能承认、法院能保护的借贷利息必须从严控制,不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2002年1月31日下发并于同日开始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条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在1999年颁布施行合同法时,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及资金供求关系,一般在一定时期内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作出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须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利息;对于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删去了合同法第204条的规定。就“借款利率的国家规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因此,利率标准的制定,原则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

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利率标准,均是与金融借款有关的利率,而与金融机构无关的借贷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并无相关规定。这样一来,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审理的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法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相关利率规定中找到裁量利率纷争的依据。为解决办理案件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失效),该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条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司法保护标准,曾长期作为裁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依据。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6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两线三区”标准,作为近年来的裁判依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目前,有不少意见提出该标准过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修订该标准。因此,就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金融借款领域执行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民间借贷领域执行的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在本条第1款直接规定最高利率的具体标准,比如不超过年利率12%、16%等,由于民法典作为基本法需要保持稳定性和兼容性,因而不适宜规定具体的利率标准。就借贷领域的规范角度而言,鉴于利率问题的重要性,应当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借款的利率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处理规则

本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相对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言,该款有了较大突破。合同法只是规定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而目前该款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借贷情形,拓展到了所有借贷领域,即所有类型或者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只要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就一律视为没有利息。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主要理由有:

一是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通常情况下利息的计付是借款合同的核心内容,当事人之间不会不对此进行协商,在此前提下,若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则上可推理为当事人协商确定无需计付利息。

二是从纠纷处理的角度来看,有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确实是当事人协商确定无需支付,有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可能是真的未经协商,两种情形下,不仅纠纷的事实难以完全查清,而且可以参照的利率标准也难以确定,很难作出相对统一的裁决。故法律拟制规定为没有利息,这不仅有利于指引当事人的行为,也有利于统一裁决结果,最终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四)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

在借款合同实践中,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问题,确实常有发生。究其原因:一是由于当事人之间过于熟悉亲密,因而对利息的支付约定草草了事;二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专业素养欠缺,对支付利息的相关内容不能作出精确的约定。因此,本条第3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对于借款合同当事人就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规则:

首先,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支付利息问题进行重新协商,经重新协商能够达成补充协议的,按补充协议的内容执行。

其次,如果借款合同当事人就支付利息问题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据本法第142条第1款以及第510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借款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确定利息约定不明条款的含义,如果通过合同的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能够确定利息的,可据此确定的利息标准执行。

再次,如果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均无法确定借款合同的利息标准,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补充确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广泛运用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规范的一个重要特色,可以在客观上达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的目的。但是,利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确定利息标准,必须接受四个限制:

一是就客观条件而言,应为交易行为当地或者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

二是就主观条件而言,为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加强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者缺乏业内经验的相对人的保护;

三是从交易习惯的时间节点来看,应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习惯做法;

四是交易习惯本身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否则将影响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

最后,如果按照上述三种方法仍然无法确定利息标准的,应当依据本法第511条第2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以此最终确定借款合同的利息计付标准。实践中,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当事人就利息问题约定不明时,可以以订立借款合同时合同履行地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原则上系由当事人自愿协商约定,加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数额通常不大,且大多属于临时性借用,故很少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若少数自然人之间进行大额借贷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则上均会对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实际情况,因此,在第3款中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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