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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动态发布:借贷纠纷二审庭审程序,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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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林实习律师(文章关注公众号:瑞鼎律人

借贷关系是现今社会中存在较多的交易方式,很多债权方出借钱财之后,借款人不予退还借款时,欲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解决。但很多时候都不注重保留相关借款时的证据材料,以致于在经司法审判时证据不充足,具有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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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为维护自身的利益,使获得胜诉的可能性变大,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证据材料进行调查和搜集,或者事前就做好借贷证据材料的准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借贷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背景。由于民间借贷中信任因素起着较大的作用,双方之间的社会关系、身份关系、商业往来经历对更好理解借贷事实有着较为重要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

二是出借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财产能力,这是考量借款事实真实性的重要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

三是外界因素的影响。在个案中,借款方否认借贷关系存在的一个理由是受到胁迫而写下的借条。对于这种情况,借款人应就其受到胁迫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

上述三种情况是法官在庭审中会询问并且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重要考量点,故我们在组织证据时应当考虑到借贷发生时的很多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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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展示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审查民间借贷类案裁判要点--借贷发生事实且存在借款凭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程维周与蒋世伟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已由程维周转入蒋世伟账户,且蒋世伟就此向程维周出具了借条,故程维周与蒋世伟之间既有借贷合意,又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蒋世伟主张案涉款项系履行其与中诚国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借支款”,但程维周与中诚国建有限公司系不同主体,蒋世伟未能举证证明程维周所转款项乃是代中诚国建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支款,并且蒋志伟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出借人系程维周,而非中诚国建有限公司。因此,蒋世伟对其主张未能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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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展示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7963号民事判决书审查民间借贷类案例裁判要点--款项性质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郭庆良向王鑫银行账户转款60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王鑫应当首先对收到的600000元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

对此,王鑫在本案审理中称该笔款项性质为经营管理费或代持管理费,并提交中宇本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九泽公司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但是,王鑫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对经营管理费或代持管理费进行过约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对于款项性质,王鑫亦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形。在一审中,王鑫辩称案涉款项为经营管理费或代持管理费。在上诉状中,王鑫将款项主张为公司业务往来资金,但在二审审理中却陈述除了案涉款项,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

在二审庭审中,王鑫又称股权代持实际上是一种挂靠费,但亦未对此举示任何证据。本院认为,王鑫自身对于款项性质的认识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诉称意见及证据均难以让人信服。另外,王鑫还称其收到款项后全部用于中宇本鑫公司经营,对此,本院认为,即便王鑫所述真实,其在收到款项后全部用于中宇本鑫公司经营,但是,王鑫是中宇本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到款项后如何分配及使用均是其自身对款项的处置,王鑫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郭庆良或九泽公司与王鑫或中宇本鑫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其对案涉款项的使用并不能够证明其所抗辩的款项性质。

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鑫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未能使本证待证事实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王鑫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力的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认定王鑫与郭庆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