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最近接手了一个民间借贷案件,笔者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向被告的转账记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为法律人乍一看,基本都会判断这案件毫无争议,被告必然要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已存在,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
但深究案件,发现案件事实并非表面上的那么简单,原被告实际存在共同出资,转借第三人挣取利息的情况,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共同投资。但本案最关键的障碍在于,被告是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且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的,是一张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借条,而借条在法律意义上,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及借贷法律关系强有力的证据,那么,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借条的情况下,一定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为此,笔者检索了较多案例,在本篇文章中向读者展示一些实践案例,表明,司法实践正存在,在有借条的情况下,法院也未认定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供各位碰到类似的情况可以参考:
1、周子毅与李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3民终126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出借人交付借款为生效条件。本案中,首先李尚虽向周子毅出具涉案借条,但从2020年3月23日双方通话录音内容看,李尚向周子毅出具欠条系为诉讼需要,目的在于共同向案外人索要欠款,周子毅同时承诺在达到该目的后撤诉。因此,该借条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第三,周子毅主张该借条系对之前其向李尚银行转账40万元、4.1万元和多次微信转账(含红包)46860元,合计487860元的结算。然而,周子毅于2019年7月20日向李尚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后,李尚于当日即将该40万元转入案外人许龙账户,之后第三天至2019年8月31日,李尚几乎每天向周子毅微信转账2000元,该种资金往来行为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特征,二审中,周子毅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40万元系李尚向其借款。而李尚抗辩主张该40万元款项用于投资或赌博,每天转款的2000元是分红收益。从李尚提供的双方通话录音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证据,以及李尚向周子毅每次转款2000元几乎都发生于李尚收到案外人转款后等事实看,李尚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周子毅关于该40万元系借款的事实主张,真伪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应认定该40万元不是双方借款。一审判决对该40万元系双方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李尚转给周子毅的33笔2000元合计6.6万元不予处理,均无不当。……综上,周子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沈晓雪、李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7民初688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晓雪与李曼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本案中,沈晓雪向李曼转账220万元,备注均为“借款”,李曼出具的《借条》与其中两笔基本对应,沈晓雪以此主张与李曼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李曼不予认可,并就《借条》的出具作出了相应解释。同时,本案还存在以下情况:1.胡国有的陈述以及田君磊、顾某的证言均显示,系沈晓雪委托李曼进行投资,而并非李曼因投资需要向沈晓雪借款。2.《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至本案诉讼,长达4年半的时间,沈晓雪并无曾向李曼催收借款的直接证据,反而是在独自去南阳向田君磊了解龙鑫公司情况后,还多次向顾某询问龙鑫公司(田君磊)的情况,了解其资金状况、房屋开发情况、什么时候能还钱等。3.沈晓雪与李曼起诉前的微信聊天显示,沈晓雪询问李曼“龙鑫”的情况,并无要求李曼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而李曼告知其没钱、询问其今年是否亲自去打借条,并建议其让田君磊出一个可以制裁他的条子,不仅无欠款的意思表示,还协助沈晓雪向田君磊主张权利。起诉后,李曼在微信中表示“你的事我也没有放下不管……借条我也一直帮你在更新,我的钱也没有拿到,换了你当初不要的房子”,均是投资受托人的口吻,沈晓雪亦并未明确反驳。4.在龙鑫公司(田君磊)无法偿还款项后,李曼选择了以房抵债,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价格与李曼主张的投资金额基本一致,若220万元系李曼的借款,则李曼选择以房屋抵偿全部款项更符合常理。综合以上事实和全案证据,沈晓雪与李曼之间为委托投资关系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沈晓雪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晓雪的诉讼请求。
3、杨浩与李逸翔、王雅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2021)甘0104民初64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杨浩向李逸翔与王雅琦提出还本付息的诉请,应以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前提。
杨浩主张其与李逸翔、王雅琦有借款合同关系,并主张李逸翔与王雅琦为共同借款人,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首先,杨浩提交了转账凭证,但李逸翔与王雅琦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杨浩的转账并非出于借贷合意,而是出于为了收息分红而与李逸翔共同“放款”的意思。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旨即在于根据行为人的意志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杨浩与李逸翔并无借贷之意思表示,更未在借贷上形成合意,双方不存在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杨浩无权向李逸翔诉请还本付息;其次,杨浩主张其向王雅琦账户内转账,与王雅琦形成借贷关系,但王雅琦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杨浩通过王雅琦的账户向李逸翔提供资金,二人共同“放款”收息分红。杨浩虽将款项转入王雅琦账户内,但杨浩并无将款项出借给王雅琦的意思表示,王雅琦亦无向杨浩借得该款项的意思表示,双方更未成合意,无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杨浩在涉案款项问题上与王雅琦无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无权向王雅琦诉请还本付息;最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成立该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杨浩主张李逸翔与王雅琦是共同借款人,其与二人形成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被李逸翔、王雅琦提交的反驳证据推翻,杨浩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杨浩与李逸翔、王雅琦无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杨浩无权向二人诉请还本付息。本院对杨浩提出的全部诉讼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浩的全部诉讼请求。
4、朱光宇与左成虎、刘晓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19)云0102民初1714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抗辩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向其转账系支付合伙出资,出具借条系为对抗其他债务。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左成虎确向原告朱光宇出具过借条,但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与原、被告陈述均不一致,从原、被告陈述的借条实际书写时间及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来看,双方资金往来时间早于借条形成时间,如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借条应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标准、已还款金额等进行说明,但借条中仅有借款金额,其他信息并未提及,且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但被告在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已向原告转账425000元,借条所载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综上,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案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借贷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被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原告向被告转款性质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光宇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