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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读资深解答:民间借贷纠纷重审代理词,民间借贷再审答辩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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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原审被告:***

申请人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裁定、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临澧县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三)项向贵院申请抗诉。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抗诉,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裁定、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澧县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原一、二审及再审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错误,应是逾期还款之日,而不是借款发生之日的次日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而不是一、二审、再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之日”。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逾期还款之日”应当以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准,即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确定为被申请人向临澧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日,而不是各笔借款发生之日的次日。原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错误,导致逾期利息计算期限和金额错误,其中第1笔***万多计算**个月**天的利息***元、第2笔**万多计算**个月**天的利息***元、第3笔***万多计算***个月***天的利息***元、第4笔***万多计算***个月***天的利息***元、第5笔***万多计算***个月***天利息***元,以上计算错误致使申请人共计超出法定范围支付利息金额达***元,应当撤销上述判决予以纠正。

二、关于各笔借款的真实性认定错误

1、第1笔2014年7月---2015年11月3日之间形成的100万

除了借条以外只有原审被告***2015年***日的记账页作为证据,而被申请人并未证明该100万元的组成及其相应的具体时间,而一、二审法院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时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

同时,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笔债务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系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该认定是正确的。

2、关于第2笔2

该笔借款同样无任何银行转账记录,而被申请人陈述其中的45万元是其母亲当天80岁寿宴所收的礼金,但并未提供其母亲的身份信息予以证实,且被申请人陈述的“2016年3月19日(农历二月初十)”与事实不符,2016年3月19日系农历二月十一,借款的时间可以记忆错误,但作为儿子不可能将母亲的生日记错,该日期对借款的形成有非常重要的判断作用。且被申请人并未陈述交付款项的具体时间点和相关细节,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予以查明而直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并无证据予以证实。

3、关于第5笔(2017年8月12日原审被告补写借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该笔借款与第2笔70万实际发生于同一天,但却于前后相差一年多的时间分别出具了两份不同的借条,与常理不符。

其次,被申请人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3月18日,某客户向农业银行合口支行的被申请人账户转账39万元”(一审判决P5)系虚假陈述,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该笔39万元系2016年3月18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的,并不是银行转账,更不能证明系客户存入,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款项的

一、二审法院在该笔借款与第2笔存在如此之大矛盾的情况下未认真核实款项交付的具体时间点和细节而直接认定为两笔借款,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4、关于第3笔认定错误

根据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据显示,原审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向***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20万元,而2018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出具的借据受让的债权金额仅仅为100万元,法院也认定被申请人“受让***的100万元债权”(一审判决书P17)。被申请人受让的债权金额仅仅为100万元,而一、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所享有的该笔借款的金额为120万元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对其中的20万元并无权利向申请人主张。且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用于了项目建设,不能认定为公司的债务。一、二审判决与查明认定的事实明显矛盾且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5、关于第4笔的认定证据不足

该笔借款银行转账只有48万元,其余32万元被认定为现金出借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注明“付***50万,现金30万”与转账金额和现金金额明显不符,且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付***50万”是如何支付的,前后并无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借款金额及用途的真实性。且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用于了项目建设,不能认定为公司的债务。应当予以撤销,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

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有效是错误的

1、一、二审法院未对原审被告利用高管人员身份以分公司名义进行担保、以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予以审理

分公司成立前的第1、2、5笔合计200万元已经确定为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审被告当时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利用自己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以分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实质上是以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在申请人以此理由进行抗辩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对原审被告利用高管人员身份以分公司名义进行担保、以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予以审理,而一、二审法院直接忽略了原审被告作为公司高管人员所实施行为的效力问题,却以***公司对***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认定合同有效(一审判决P23)。该认定系明显错误的,首先,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不是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更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判决。

2、对于第3、4笔共计200万元的债务的性质和担保效力的认定错误

首先,该两笔借款并无证据证明用于了项目建设。

其次,在无证据证明用于了项目建设时,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确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的借款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并无事实依据,因为第3笔120万元系***出借的,并不是被申请人出借的,而第4笔的80万其中大部分也是***出借的,即实际出借人并不是被申请人,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确有理由相信”的事实。

再次,虽然该两笔借款发生时,原审被告系***公司的负责人,正是基于此,作为经常出借款项给个人(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多份与个人借款的证据)、自己曾经作为公司高管的被申请人明显知道且能够区分公司借款与个人借款的区别和风险,在应当直接向公司账户转账借款的情况下直接向原审被告个人支付借款,明显与被申请人的个人履历和经验不符。因此,该两笔借款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用于项目建设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构成职务代理、认定为公司债务是错误的。

在无法认定该两笔债务系公司债务的情况下,认定原审被告利用自己高管的身份以***公司名义作的担保合同有效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同上述第1点所述。

四、关于同类债权设定担保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P17-18)

徐***向原审被告的借款有银行转账记录作为依据,且是真实发生的,与本案被申请人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完全不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的依据。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依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重新审理。

申请人:***公司

***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