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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分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润宇、刘臻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春柳,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润宇,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臻玉,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立红,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金立红之兄),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浩,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老淮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华阳房产丽都佳园A1号楼1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海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占浦,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洪田,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东方沐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峨眉山路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立新,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林,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江润宇、刘臻玉、金立红、丁浩、连云港市老淮城餐饮有限公司(简称老淮城公司)、王占浦、陶洪田、连云港东方沐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沐神公司)、金立新、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苏民申48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东方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波、相春柳,被申请人刘臻玉、丁浩、王占浦、陶洪田、金立新(亦为被申请人金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亦为被申请人东方沐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江润宇、老淮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7日,一审原告东方农商行起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3月5日,江润宇向东方农商行借款220万元,刘臻玉、金立红、丁浩、老淮城公司、王占浦、陶洪田、东方沐神公司、金立新、张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东方农商行按约履行贷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江润宇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1月20日欠息528460.88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江润宇答辩称:江润宇曾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东方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当时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及相关单据上签字,上面手写部分的内容均是东方农商行填写。2013年3月5日,东方农商行将220万元转入江润宇账户后便将款项转至连云港市老正川饮食有限公司(简称老正川公司)账户,江润宇从未提取该220万元,因此未收到该笔借款。

一审被告刘臻玉、金立红、丁浩、老淮城公司、王占浦、陶洪田、东方沐神公司、金立新、张林答辩称:各保证人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当时是为江润宇需要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东方农商行明知借款是用于偿还老正川公司的贷款却故意隐瞒,属于蓄意欺诈。另外,合同签订后,江润宇曾告知各保证人贷款并未审核通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东方农商行下属盐河支行与江润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用途为”落实原老正川贷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12.96%,借款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就逾期部分,贷款人有权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该支行与刘臻玉、金立红、金立新、丁浩、老淮城公司、东方沐神公司、王占浦、陶洪田、张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臻玉、金立红、金立新、丁浩、老淮城公司、东方沐神公司、王占浦、陶洪田、张林为江润宇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2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江润宇出具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委托东方农商行将220万元贷款通过江润宇在东方农商行开立的账户(户名:江润宇,账号:540)支付至老正川公司账户(户名:连云港市老正川饮食有限公司,账号:314)。东方农商行将220万元贷款按照江润宇的申请及委托予以发放,江润宇在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江润宇未向东方农商行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528460.88元。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江润宇向东方农商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江润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东方农商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江润宇辩称未收到借款,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刘臻玉、金立红、丁浩、老淮城公司、王占浦、陶洪田、东方沐神公司、金立新、张林辩称,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本是为江润宇生意周转贷款提供担保,并非为合同载明的”落实原老正川贷款220万元”提供担保,但本案借款的具体用途不影响保证人担保责任的承担。东方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依法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一、江润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欠息为528460.88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二、刘臻玉、金立红、丁浩、连云港市老淮城餐饮有限公司、王占浦、陶洪田、连云港东方沐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金立新、张林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7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570元,由江润宇负担,刘臻玉、金立红、丁浩、连云港市老淮城餐饮有限公司、王占浦、陶洪田、连云港东方沐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金立新、张林在最高额220万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江润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江润宇未实际收到案涉22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系东方农商行工作人员填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方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东方农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刘臻玉、金立红、丁浩、老淮城公司、王占浦、陶洪田、东方沐神公司、金立新、张林提起上诉称:东方农商行和江润宇未告知案涉借款用途系”落实原老正川贷款220万元”,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方农商行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东方农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方农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8月8日,原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后更名为东方农商行)下属盐河支行与老正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老正川公司向东方农商行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12天,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6%。同日,该支行与江润宇、连云港福双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张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老正川公司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220万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关于东方农商行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江润宇提供220万元贷款的问题。江润宇认为其没有收到案涉借款220万元,但根据东方农商行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及江润宇出具的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东方农商行已经按约将220万元贷款划入江润宇账户,且在江润宇的委托下又将该款转入老正川公司账户。东方农商行按照江润宇授权实施的打款行为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款时间、提款方式等内容不存在矛盾之处。案涉借款合同虽为东方农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并不存在免除其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江润宇关于东方农商行未按合同约定向江润宇提供贷款及应当对借款合同作出不利于东方农商行的解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即借新还旧)的问题。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贷款到期时尚未全部归还或不能按期全额归还,通过办理一笔新的贷款来归还原欠的贷款。本案中东方农商行与江润宇《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实际为借新还旧。首先,江润宇作为保证人为东方农商行与老正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旧贷)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在该借款到期未归还的情况下,江润宇又作为借款人与东方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新贷),江润宇既是旧贷的保证人,又是新贷的借款人。其次,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落实原老正川贷款220万元”,且该款项于借款发生当天即转入老正川公司账户,用于归还江润宇提供保证的旧贷。综上,东方农商行与江润宇就案涉借款存在借新还旧的意思表示和履行行为,案涉借款用途实为借新还旧。江润宇作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其明知借款用途并已实际履行,应承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

关于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问题。东方农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刘臻玉、金立红、丁浩、老淮城公司、王占浦、陶洪田、东方沐神公司、金立新、张林知晓借款用途为”落实原老正川贷款220万元”。首先,东方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上述保证人其与老正川公司及江润宇在2011年有220万元贷款及担保的事实。其次,《个人借款合同》系东方农商行与江润宇所签,在该合同中双方对借款用途约定为”落实原老正川贷款220万元”,保证人与东方农商行、江润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提供保证的主债权仅约定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20万元”,并未对所提供保证的《个人借款合同》作明确约定,故仅凭《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足以证明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途为”落实原老正川贷款220万元”。再次,江润宇上诉称其对保证人均明确告知贷款系因做生意需流动资金,其从未向保证人说过案涉借款是用于归还老正川公司的贷款。综上,刘臻玉、金立红、丁浩、老淮城公司、王占浦、陶洪田、东方沐神公司、金立新、张林关于其并不知晓案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上诉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保证人刘臻玉、金立红、丁浩、老淮城公司、王占浦、陶洪田、东方沐神公司、金立新、张林不知晓案涉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且上述保证人没有为东方农商行与老正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故上述保证人就案涉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江润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刘臻玉、金立红、丁浩、老淮城餐饮公司、王占浦、陶洪田、东方沐神公司、金立新、张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苏07民终158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刘臻玉、金立红、丁浩、连云港市老淮城餐饮有限公司、王占浦、陶洪田、连云港东方沐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金立新、张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0元,均由江润宇负担。

东方农商行申请再审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1.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一书对以新贷偿还旧贷借款的定义是:”借款人在未还清银行前一到期贷款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将该贷款用于归还前一到期贷款的行为。以新贷偿还旧贷借款合同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一是新旧贷款债权债务主体一致;二是借款人客观上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三是双方之间主观上存在以贷还贷的合意。”本案中,2011年8月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老正川公司,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江润宇,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不同,不符合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法律特征。2.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资金用途为”落实原老正川贷款220万元”。刘臻玉等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第2项明确约定”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完全出于自愿,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基于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保证合同时,东方农商行已经向保证人告知了案涉借款的用途,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相关情况。二审法院以保证人不清楚借款用途为由判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老淮城公司、王占浦既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又是老正川公司向东方农商行借款的保证人。因此,即便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借款用途的认定均成立,老淮城公司、王占浦作为”新贷”和”旧贷”的保证人,也应对江润宇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刘臻玉、丁浩、王占浦、陶洪田、金立新、金立红、张林、东方沐神公司答辩称:江润宇告知各保证人案涉借款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保证人自始至终不清楚案涉借款系用于偿还老正川公司的贷款。各保证人不是一同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而是分别在不同时间各自到东方农商行签字。东方农商行未向保证人出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落实原老正川贷款220万元”系东方农商行事后手写添加。如果保证人知晓案涉借款系用于偿还之前老正川公司所欠借款,保证人就不会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新贷的借款人与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不影响”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偿还之前老正川公司所欠借款,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二审法院以保证人不知晓案涉借款用途系用于偿还老正川公司的贷款为由判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方农商行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江润宇、老淮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

1.2011年8月8日,老淮城公司、王占浦、潘东丰作为保证人,与债务人老正川公司的债权人原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后更名为东方农商行)下属盐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22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1.江润宇向东方农商行借款用于偿还之前老正川公司所欠借款,是否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2.《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各保证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江润宇借款用于偿还之前老正川公司所欠借款;3.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

一、江润宇向东方农商行借款用于偿还之前老正川公司所欠借款,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款司法解释中”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理解,当事人之间产生分歧。东方农商行主张,若要构成”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的借款人与旧贷的借款人应为同一民事主体。刘臻玉等保证人主张,新贷的借款人与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不影响”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认定。本院认为,准确理解”以新贷偿还旧贷”,不能脱离司法解释的规定目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是就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下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所作的规定,因借款用途是保证人据以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和决定提供保证担保的重要甚至关键考虑因素,而相较于生产经营等其他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旧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客观上增加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而保证人对此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保证人基于对其他借款用途的信赖而愿意提供保证担保的缔约基础不复存在,故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申言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偿还旧贷”的借款用途增加了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而与新贷、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与新贷、旧贷的出借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亦无关。因此,尽管案涉新贷的借款人为江润宇,而旧贷的借款人为老正川公司,旧贷与新贷的借款人不同,但江润宇向东方农商行借款用于偿还之前老正川公司所欠借款的行为,仍然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各保证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案涉江润宇借款用于偿还之前老正川公司所欠借款。

东方农商行申请再审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向各保证人告知案涉借款的用途为”落实原老正川贷款220万元”。但是,东方农商行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无案涉借款用途的约定;江润宇与东方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虽有”落实原老正川贷款220万元”的约定,但东方农商行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向各保证人出示了该借款合同;借款人江润宇在二审中陈述其告知保证人案涉借款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未告知系用于偿还之前老正川公司所欠借款。因此,东方农商行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各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江润宇借款用于偿还之前老正川公司所欠借款。

三、老淮城公司、王占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案涉江润宇借款用于偿还之前老正川公司所欠借款,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刘臻玉、金立红、丁浩、陶洪田、东方沐神公司、金立新、张林作为江润宇借款(新贷)的保证人,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案涉江润宇借款用于偿还老正川公司的贷款(旧贷),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臻玉、金立红、丁浩、陶洪田、东方沐神公司、金立新、张林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与刘臻玉等前述保证人不同,老淮城公司、王占浦是江润宇借款(新贷)的保证人,亦为老正川公司借款(旧贷)的保证人,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老淮城公司、王占浦不能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免除民事责任。在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结果是,围绕旧贷形成的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保证人不再负有旧贷的保证责任。对于该保证人而言,即使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在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与其原负担的旧贷保证责任相比,为新贷提供保证未加重其保证责任,故该保证人应当在旧贷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承担对于新贷的保证责任。根据本院再审新查明的事实,本案保证人老淮城公司、王占浦为江润宇借款(新贷)提供担保的范围,与为老正川公司借款(旧贷)提供担保的范围相同,均包括主合同项下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20万元及利息等,因此,老淮城公司、王占浦对于江润宇借款的保证责任不应当免除,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老淮城公司、王占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有权向江润宇追偿。

综上,东方农商行关于”老淮城公司、王占浦作为‘新贷’和‘旧贷’的保证人,应对江润宇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农商行的其他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老淮城公司、王占浦对江润宇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臻玉、金立红、丁浩、陶洪田、东方沐神公司、金立新、张林对江润宇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老淮城公司、王占浦对江润宇的借款在最高额22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20万元及利息等的约定不符,处理不当,但东方农商行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1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1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连云港市老淮城餐饮有限公司、王占浦对江润宇所欠连云港市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欠息为528460.88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润宇追偿。

四、驳回连云港市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刘臻玉、金立红、丁浩、陶洪田、连云港东方沐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金立新、张林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连云港市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0元;再审案件公告费860元,均由江润宇、连云港市老淮城餐饮有限公司、王占浦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振

审 判 员  曹 霞

审 判 员  傅志成

法官助理  占书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