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五向李四配偶张三(曾用名张叁)借款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李四配偶张三(曾用名张叁)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五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97.7万元、95.3万元。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李四认可李四配偶向王五交付后两笔笔借款时预扣了利息23000元、47000元,故后两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7000元、953000元,据此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共计2130000元(200000元+977000元+953000元)。关于利息,李四主张月息2%,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李四提交的银行流水及王五庭审后质证、举证意见,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王五共向张三(曾用名张叁)转账843000元,其中2015年12月3日30万元、2016年4月6日10万元金额较大,且金额与以往付息金额不符,该院认为该两笔转账应认定为王五向张三偿还的借款本金,两次共计40万元;李四认可2017年5月3日王五通过手机银行向张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系还张三的借款本金。故该院认定王五于本案借款后共向张三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利息443000元(843000元-400000元),王五尚欠张三借款本金15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充抵已到期的债务。据此,该院认定张三与王五之间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2015年1月12日的借款977000元已经偿还400000元,尚欠577000元;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尚欠953000元。李四作为张三的配偶及公证遗嘱中载明的继承人,有权向王五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四借款本金15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一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一笔以97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一笔以87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一笔以77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一笔以57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一笔以9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上述利息计付时应扣除王五已经支付过的利息443000元);二、驳回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李四负担7047元,王五负担21353元。
对方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原审诉讼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被上诉人原告的主体资格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依据公证书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有误。二、原审法院明显不公,且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仍有部分还款。
针对对方王五二审提交的证据(将之前借用张三的信用卡刷卡后偿还自己刷信用卡的款项,主张该款项系偿还双方间所借款的款项),综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此次所提交的材料中,王五名下的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及支付宝向张叁所转所有款项,皆转账至张叁名下卡号为 52 19073的广发银行信用卡,非本案所涉借款后一年内且有规律地偿还利息时的张叁名下卡号为62 850452的工商银行储蓄卡;
2、从材料中所涉转账金额(金额小到几百元、几十元、甚至几元)来看,明显可知系王五是在偿还信用卡所涉的款项,而非本案借款所涉款项;
3、本案借款刚发生时,王五一直在有规律地(47000元)向张叁偿还利息,且持续一年时间只偿还利息,未还本金,而二审提交材料却主张材料所涉款项(金额大小不一、且时间紊乱)系偿还本案争议款项明显不当;
4、通过详细分析(转账时间、金额、还款账户等),对比李四已提交的还款明细,不难得知:还款次数达几十次,同月隔几天又不款,甚至一天偿还多次,还款数额有时还具体到几元,还款时间两年半有余,而王五却从未要求张叁写过收条,也未要求还回借款条,诸多情形明显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
5、王五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243的光大银行向俞 转款56500元,明显与本案无关,却仍作为证据材料提交,进一步印证了王五为严重影响裁判结果,从而提供虚假证据以达到其虚假诉讼的目的,其行为明显涉嫌虚假诉讼;
6、因张叁(张三)已故,其名下信用卡所涉交易明细,李四及代理人无法获取,另王五常年使用张叁名下的信用卡在其为法定代表人河南青一商贸有限公司的POSS机上刷卡套现,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证实王五存在恶意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调取张叁(张三)名下卡号为52 19073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含时间、对手信息等),及河南青一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往来。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李四,女,汉族,19 年9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开发区大街天洋城芙蓉镇 号 楼1单元000 室,公民身份号码:000 0,联系方式:139 1
被告王五,女,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 市 区国基路 院金印阳光城 号楼 单元 室,邮寄地址: 市 区长江东路2号海豫花园( )公民身份号码:410000 0。联系方式:186 3 .
执行请求:
1.强制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一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一笔以97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一笔以87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一笔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一笔以57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一笔以9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上述利息计付时应扣除已经支付过的利息443000元);
2.强制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计21353元;
3.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执行依据: 市 区人民法院(2019)豫 民初 0号
民事判决书及 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01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业经 市 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 市 区人民法院(2019)豫0民初5 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本金1530000元并支付利息,且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1353元(已由申请人垫付)。后被执行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9)豫01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均已生效且已过履行期限,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法制的严肃性,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提出以上请求,请贵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此致
市 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