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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爆料知识: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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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委托理财作为一项自发于金融市场的理财创新方式,实务上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认定具有较大的争议。

于某与袁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2016年7月,袁某作为甲方与于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投资某商品交易中心文化藏品分中心,总投资额为22320元,合作期限为1年。

投资额及相关账户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技术和运作。受托方乙还负有保证委托方的投资资金不受损失的承诺,如果造成乙方在操作过程中导致甲方的投资资金受到损失时,应由乙赔偿该损失给甲方。

投入的本金归甲方所有,超过本金的部分按甲方70%,乙方30%进行分配。合同签订当日,于某随即向袁某出具已收到人民币两万余元的收条。

随后,于某分别在袁某提供的两个账户中购买了620张故宫博物院的邮币票,单价为18元/张,总计22320元。

次年6月,涉案的商品交易中心在其网站发布了涉案投资品暂停交易的公告。

公告内容为:根据相关规定,本中心决定对平台现有交易涉案投资品进行保护性停牌,为了充分保护投资人的权益,决定全部涉案投资品在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仍可以进行交易。

截至同年7月20日,由乙方操控的两个账户中的藏品合计价值为514.9元。甲方据此要求乙方赔偿初始投入的本金,乙方拒不赔偿,甲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协议的内容以及合同履行的结果来看,双方约定的内容不涉及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形。

因此,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根据合伙法律的相关规定,协议终止后,对合伙财产和债务的处理,应优先按照合伙人内部达成的有效协议进行处理。

本案中,双方对出资数额、投资收益分配和争议处理等事项均有书面约定,故按照协议约定,于某应当对袁某投入资金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于某应当返还扣除账户余额后袁某的损失,共计21805.10元。

于某以协议书中仅约定其义务,没有约定其权利,存在显失公平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民间委托理财是委托人为使自己的资产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并基于对受托人的人身信赖,将其拥有的资产委托给受托人。

由该受托人运用其丰富的理财知识和技能将该资产投资于证券交易市场中,对获得的增值部分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行为。本案中袁某与于某的约定符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特征,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合伙法律关系。

在协议效力的问题上,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认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的有效性。对于上诉人于某提出的协议书中只约定了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而没有约定权益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了投资收益由双方按照七三分成,系属对于某权利的约定,关于全部亏损由于某承担的约定系保底条款范畴,该约定系于某自愿承担的风险,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贺某与何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2017年何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贺某,双方经接触一段时间后达成协议,约定由何某负责投入本金,贺某负责提供账户并进行理财操作。

贺某同时承诺投资平台的安全性,并承诺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及实现不低于投资额10%的盈利,协议达成后,何某于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共向贺某转账共计30.6万元。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双方补充达成协议。

由贺某以何某的名义在某金融平台进行开户,何某将投资款9.5万元投入该账户,贺某负责技术操作,何某需承担30%的亏损风险,每个月的盈利部分的30%作为贺某的佣金,若平台跑路,贺某负责偿还前期的所有本金及后期本金的70%。

在交易一段时间后,贺某曾将何某提示,平台只有用人民币交易的一部分是合法的,用美元交易的平台是不合法的,何某对此没有做出回应。在投资期间,何某收回本金共计29.76万元,收取由贺某及其金融平台向其转账的盈利共计8万余元。

贺某获取的佣金共计0.5万余元,后由于某金融平台跑路,何某尚有的本金10.34万元尚未退还,何某要求贺某返还本金无果后,将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中约定的由贺某保证何某的本金不受损失,并可以按期向其支付一定比例的盈利收益,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合意。

贺某在理财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理财受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何某进行赔偿。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由于贺某承诺在安全的平台上理财,何某对平台是否安全合法无法知晓。

何某对平台的安全性不存在过错,故贺某应当对因平台跑路,造成何某无法收回剩余10.34万元的本金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贺某赔偿何某无法收回的投资额。因双方只约定支付盈余,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驳回何某对利息的诉求

关于如何认定本案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达成了委托理财的合意并且双方都对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切实的履行,涉案双方当事人成立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特征。

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知何某每月收取固定盈利,贺某承诺保本的约定内容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虽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约定不仅违反期货市场基本规律,也违背了委托合同中委托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

且期货属于特许经营行业,贺某并不具备经营期货业务的资质,双方成立的事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因贺某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仍与何某达成委托理财合同,并负责技术操作,且其提出的保底条款具有引诱性,故贺某应当对资金的亏损承担主要责任

何某在投资期间已明知平台的部分交易具有非法性,仍参与投资,应对亏损承担次要责任。二审判决贺某承担在将何某获取的盈利冲抵亏损后的实际损失的70%,何某承担实际损失的30%。

吴某某与刘某某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2017年3月7日,吴某雄(系吴某配偶)作为吴某某的代理人与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吴某某出资50万元至其股票账户,刘某某以吴某某所投资金额的20%作为保证金投入账户并由其进行买卖股票。

双方合作期为1年,刘某某承诺每月向吴某某支付初始投资金额的2.5%作为使用费,若刘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该费用,则刘某某可以解除该协议,并收回投资账户中的资产。

双方还约定,吴某某在合同履行期内,有权对账户的执行及收益情况进行监督,当账户中资产价值低于初始投资金额的10%时,刘某某负有补足义务;如账户资产总额高于原始投资额的30%,超过部分归刘某所有。

2017年7月23日,吴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吴某某再增加100万元的投资额,合作期间不变,本次的投资额所产生的盈利由双方按五五分成制平均分配

刘某某在协议有效期内,不得将股票账户交由第三方操作,否则吴某某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其赔付经济损失。次年4月,因刘某某操作不当,炒股发生亏损,刘某某据此向吴某出具自愿承担因操作失误给吴某某造成损失的承诺书。

并承诺在同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若逾期未还,则承担因追索该债务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此后刘某某没有在承诺期限内赔偿吴某某理财所受到的损失,吴某某随即将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确定了投资风险由刘某某单方承担的保本保利的约定,该约定有违公平原则,故该条约定无效

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余下条款的法律效力,双方关于因追索债务等费用承担的约定仍然为有效部分,刘某某应承担吴某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相关费用

鉴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在理财过程中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对于投资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公平地分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承诺条款,属于对该协议的履行具有极为重要的主要条款,如该条款不存在则双方将失去履行合同的意义

核心条款缺乏独立性,故其在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整体也应无效。原因在于:保底条款虽属于当事人转移风险的真实合意,但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中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高风险性等特点,投资存在风险无法避免。

当事人通过约定将风险完全转移,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为了金融市场再次发生危机,需要在公共秩序与私法自治之间作出取舍,故应当否定保底条款的存在。

此外,本案涉及出借证券账户的场外配资行为,由于法律明确禁止场外配资,双方当事人明知故犯,故该约定无效。

二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认为刘某某是账户实际操作的一方,专业性高于吴某,对于亏损程度应当主要责任,而吴某某则承担次要责任

故判决刘某某承担70%的损失,吴某某承担30%的损失。因合同整体无效,二审法院驳回吴某某的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民间委托理财行为的合法性

有的法院认为民间委托理财行为是一种民事主体之间自发的行为,在无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应当承认其合法性,但也存在少数法院将民间委托理财行为认定是一种证券业务行为或特许经营行为。

根据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证券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范围,必须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才能开展该类业务。因此,未取得相关资质的自然人或者非金融机构接受他人委托,代人理财的行为应当无效。

如上述案例二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民间委托理财行为是否属于特许经营范畴就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对民间委托理财行为作出规定。

在民商事领域中,应当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没有损害其他任何第三方的法益,司法权力就不应该任意干涉私主体之间的权利自由,也即应当承认其效力。

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中的受托方代人理财属于从事期货业务行为,而从事期货交易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同时,期货交易属于特许经营业务,受托人在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开展特许业务的行为违反金融管制,应当属于无效行为。

民间委托理财行为是否属于特许业务的问题上,除上述案例二外,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类似判决,如林某某与陈某某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案等案。

通过上述对司法实践的观察发现,对于民间委托理财行为是否属于特许经营范围,直接影响到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故需要从该两种行为的本质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与探讨。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上述案件的共同特点都是一方自然人委托另一方自然人代替其理财,不同点在于委托方所交付的理财资产方式不同。司法实践对于这种相似的理财模式的法律性质存在多数不同的观点。

如在上述案例一中,一审法院认为由一方当事人提供投资金额及相关证券账户,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对账户进行技术操作和运行的《项目合同协议书》属于合伙协议,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的争议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来处理。

二审法院则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的所形协议特点更接近于民间委托理财的特点,而不是合伙关系。

在案例二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二者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有所争议,但法院并没有直接对该合同的法律性质作出判定,从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理由可以看出,该法院更倾向于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视为委托合同。

在案例三中,一审法院同样对案件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从其裁判理由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仅为原则的规定,没有具体到规则层面,因此无法得知该法院对该类合同性质的认定为何。

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将其投资款及证券账户交付于被告的行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场外配资行为。除上述所列举案例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将民间委托理财行为定性为民间借贷、委托关系、信托关系或者行纪等关系。

该种对相似合同性质认定的多样性,导致规则的适用出现混乱现象,且对当事人的行为预测具有不稳定和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秩序带来不良影响。

因此有必要对该种相似的理财模式进行分类探讨,明晰其法律性质,以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有效维护私主体之间的自治行为。

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

实务界在对保底条款的效力判定,以及该条款的效力对合同整体效力的影响的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在保底条款的效力判定的问题上,主要存在有效与无效之争。

如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审判法院,在认定保底条款的效力上就持有效论,该审判法院都认为,保底条款系是双方在平等地位状态下协商而达成的条款,该约定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

而案例三中的审判法院则持相反态度,他们认为保底条款受托人在合同中承担的责任过重,该约定应当无效。

在保底条款的效力对合同整体效力的影响问题上,有的法院认为合同整体的效力应当取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即二者在效力上具有一致性,但也有的法院主张合同的效力认定与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是两回事,二者不存在联系

如上述的案例三中的一审法院就持前者观点,该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保底条款将投资风险完全转移至受托人,这对于受托人而言不公平,因此该条款应当无效。

但合同整体的效力不受该条款效力的影响,合同整体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有关民事法律效力的规定进行判断。二审法院在此问题上则与一审法院持相反态度,其认为保底条款与法律禁止所的场外配资行为类似,场外配资行为无效。

则该保底条款也应当与其具有相同的效力归属。该审判法院同时认为,如果没有这类条款的存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目的将无法实现,并且合同的其他条款将没有履行的意义。因而,合同整体的效力与该条款的效力具有一致性。

结语

总之,在进行民间委托理财投资前,一定要仔细了解风险,选择信誉良好的投资人或机构,并合理编制个人投资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