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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看专业解读: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解析,民间借贷纠纷案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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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款指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在出借人一方。第二款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借贷凭证,法律推定持有者为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系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意味着出借人无须对该事实举证,无须自证其系出借人。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该项事实,当被告提供的相反证据能够达到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则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原告。如果此时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系债权人,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法院据此认定原告非债权人,即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故用裁驳的方式结案,而非用判驳的方式结案。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条对应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接受货币一方,1.针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其为实践合同,出借人支付借款后借款合同才能成立。亦即借款合同成立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借款。此时借款人的义务为偿还借款,出借人基本上不再有什么义务要承担。亦即未来合同的履行方式为借款人返还借款、出借人等待接受返还的借款。所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2.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属诺成合同,如无其他约定或者法律特别规定,合同签订后即生效。此时出借人尚未支付借款,合同的履行方式为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等待接收借款。如果借款人起诉请求出借人支付借款,那么“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人。如果出借人已经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还款,此时出借人起诉请求借款人还款,那么“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

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案件为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如果所有的借款合同接受货币一方均为借款人,那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就会重合,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实践中,当借款发生时,出借人一方具有优势地位,借款人一方处于劣势地位,更多的情况是借款人到出借人处拿钱。此时的实际履行地就是出借人所在地。当然也会存在出借人主动到借款人处送钱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实际履行地在借款人处。但考虑到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况下,依被告所在地与依合同履行地所确定的管辖法院依然会重合,所以没有再讨论的必要。也曾有最高院的案例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

确定谁为接受货币一方,主要还得看诉讼请求。如果请求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则出借方为接受货币一方;如果还没有收到借款的借款人请求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那么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我理解这里的第一个、第三个“可以”,实际上应当是“应当”的意思。在出借人只起诉一般保证人时,因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后方才承担责任。此时法院不追加借款人才是审判错误。其他的情形下建议“不诉不理”,坚持处分原则,尊重原告的处分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非法集资犯罪后新增加了“等”,是为其他犯罪类型预留了空间,增加了开放性。发现犯罪线索后移送是明文规定的,因为怕麻烦而不移送,可能会面临追责。遇到可能涉嫌犯罪的,不管什么犯罪,先移送的好。不管最终是否认定为犯罪,至少民事法官不至于因失职而遭处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与第五条不同就在于民事审理的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为同一事实。第五条是民邢重合,第六条是民事案件的事实并不构成刑事案件,只是审理民事案件时顺带手发现了其他刑事线索。但不管怎样,发现线索先移送。法官不易,自保很重要。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民诉法150条的具体应用场景。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做体系解释,本条所说犯罪并非单指非法集资罪,而是指所有犯罪。犯罪后,说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了问题,即使是一般保证,也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直接主张权利。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但本质上网络贷款平台的支付手段也是通过转账或者电子汇款,所以是之前的表述有点支持P2P的节奏。现在只是回归本质,顺带反映出一点对P2P的收紧态度。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原来使用的表达是支付借款后合同生效,现改为成立。一是更加明确体现其实践合同的性质,二是和民法典的表达相一致,三是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还有一段距离,还有其他导致合同成立但不生效的因素,比如附条件和附期限,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转贷和经营性房贷等。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书所表达的意思就是上一条我要说的第三点。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两条是为解决如今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当然也更加贴近现实,企业拆借和向职工筹集资金的情况在现实中并不罕见,也确实能够解决企业融资问题。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借贷行为犯罪,借款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是否无效还要通过民事审判技术来审查。因为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此时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要分以下几种情况:一、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当然承担担保责任;二、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根据双方过错分担责任;三、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因为主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此时因为借款合同的签署一般不会有担保人的参与,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来自于主合同无效,一般担保人对此情况不会有过错,所有原则上担保人不承担责任,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担保人有过错。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改动比较大的一条。增加了第三项经营性放贷的情形,也是吸收了近两年各种解释规定对经营性放贷的做法。第一项转贷行为彻底从宽认定,是吸收了九民会议纪要的观点,从九民会议纪要的从宽认定到现在的彻底从宽。第二项除了增加了向公众吸收存款后放贷的情形外,也是完全放款了认定条件,跟第一项一样,去除了牟利和知道两个构成要件。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当查明系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法官应当进行释名,如果原告坚持民间借贷纠纷案由,那么法官可以径直更改案由继续审理,而非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款的例外规定确立了法律关系的转化的规则。清算债务根据当事人协议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法院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其立法精神在于一定限度内遵循合同自治原则,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对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仍有必要审查。但是,根据民事诉讼请求权基础理论,应把握审查的范围和深度。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最常用的两种抗辩方式。

一是没有收到借款。因为被告此时主张的是“无”,不能苛加被告证明责任,所有在此被告仅做到能够合理说明即可。然后其实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原告一方。按体系解释,本款以本条第一款原告只提供借据而并没有提供支付证据为前提,所以也就没有必要提到原告提供支付借款的证据这种情形。但是如果原告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则举证责任完成。但实务中,支付借款的情况十分复杂,所以在此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虽然举证责任转移给了原告,但当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法官也不能完全依据举证责任判决原告败诉,而是要综合各种情况,靠法官的内心确信来判案。

二是已经偿还了借款。该种情况下举证责任的转移脉络比较清晰。原告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被告举证证明已经还款,举证责任再转移给原告。还有可能原告证明还款是还的其他债务,举证责任再次转移给被告。

第一款第二款的次序为什么这样安排,而不是颠倒一下呢?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最圆满的举证状态是债权凭证+转账凭证。只有转账凭证时,就缺乏了借款的合意。此时原告提供包含借款合意的通话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即能够补足。如果没有借贷合意而给他人转账,大多是为了偿还之前债务(特殊关系除外,比如父母给子女转账,老板给工人发工资)。被告作此抗辩时,是主张了一个新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该证明责任同于一般事实的证明责任,至少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实务中,如果仅凭转账凭证以民间借贷纠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话,大多会选择以不当得利再次提起诉讼,但结果各异。曾经我一直以为不当得利是个万能的兜底案由,只要要不回来的钱都能以此案由起诉。后来观念有所改变,不当得利并非经济纠纷的兜底案由,而是有其严格的构成要件。

第十八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具有以上情形不一定是虚假诉讼,本条只是起到提醒的作用。如果有上面情况,法院就该格外注意了,得抱有一种怀疑的心态。实务中认定虚假诉讼真心挺难的。但最高院判例中曾有过一个做法,原告起诉民间借贷,被告同意还款,法院直接表明双方自己私下还去,法官不管。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保证的单务、无偿性,从严认定保证责任。同时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相一致,即一般情况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表达意思表示。保证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与其权利极不均衡,没有保证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应推定其为保证人。这也与民法典合同编担保合同章第六百八十六条将对保证方式无约定即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改为一般保证的立法价值倾向相吻合。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上一条。

第二十三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什么这两种情形会有那么一点不一样,我没琢磨明白。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原解释第一款有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裁驳。新解释变更了当事人变更的法院应当准许,没有说当事人拒绝变更的情况。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裁驳没有了法律依据,而应当适用民诉法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前段时间,最高院就放出要降低最高利率标准的风声。这次不仅降低了法院支持利率的最高标准,而且和利率市场化改革相衔接。作为司法解释,具有溯及效力,所以会出现不同时间立案的和不同时间合同成立的,法院支持的最高利率标准不一致。麻烦在于每个案子都得查一次当时的LPR是多少。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针对“砍头息”规定的条文。借款的目的是控制和使用资金。提前扣除利息,借款人就无法实际控制被扣除的部分,达不到借款人借款的合同目的,所以被扣除部分不应算作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体意思是说复利可以有,但不管怎么算复利,拢共不能超过上限。

实践中判决书写起来挺麻烦的,得去比较两种计算方式下的利息。一个是最后出具借据上写明的本金(原本金+利息)到某个节点产生的利息+新借据上加上的利息(A),一个是原本金以合同成立时LPR四倍为利率产生的利息(B)。如果A大于B,那么按B方式计算利息;如果A小于B,那么就按A方式计算复利。就是哪种算法支付的利息少,用哪种算法。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先规定的是可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现在取消了年利率6%的规定。有人认为此种情况下不再支持逾期利息。我认为逾期资金占用损失仍然需要支持。《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利息就是资金的时间利益,借钱就是换一种方式现在花未来的钱,这段时间是有价值的,资金也是有价值的。如果钱不是借给借款人,拿去投资是有实实在在的收益的。这种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就是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至于支持多少,要看损失如何界定,估计以后会有更详细的解释或者回复。个人认为按LPR支持比较合理。至少也要按同期存款利率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体融资成本不得超过LPR四倍,包括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押金、咨询费等等所有使用资金成本。但是主要,其中并不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规定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观点认为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会损害出借人的利息利益。但好在有但书,还在尊重当事人约定优先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宣告本解释具有溯及力。司法解释只是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条文在具体适用方面的理解,并非法律本身。所以解释的溯及力能够溯及到其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