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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即便款项最终系被第三人诈骗所得,这与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亦不属于同一事实,在公安机关已经认定借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不清,不予起诉的情况下,其与出借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2.款项的实际转入账户并不影响对借贷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而应按照借款合同相对性确定借贷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蓉艳,女,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鹏仙,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再审申请人谢蓉艳因与被申请人马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蓉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马鹏仙向案外人方小璐直接转款396万元,能够证明马鹏仙直接向方小璐投资的事实,案涉借款的真正借款人系方小璐,谢蓉艳只是介绍人、代理人,方小璐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一、二审认定谢蓉艳与马鹏仙之间成立借款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只认定案外人方小璐诈骗的金额为1000余万元,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受害人及诈骗数额,马鹏仙的“投资款”应包含在前述案件认定的诈骗数额内。(三)在尚未明确马鹏仙的投资款是否属于方小璐诈骗范围前,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马鹏仙起诉,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四)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1.案涉《还款计划》的出具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必然不能包含2012年12月16日借条载明的100万元,相应的本金数额应为1000万元。马鹏仙已对前述100万元另行起诉,一审判决对此重复计算。2.案涉《还款计划》及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马鹏仙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鹏仙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一、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是否错误。

关于一、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谢蓉艳此项主张理由有二:一是案涉民间借贷纠纷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二是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方小璐。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依据始源于谢蓉艳向马鹏仙出具的借条,后经《还款计划》再次确定。谢蓉艳向马鹏仙出具借条时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即谢蓉艳为借款人,款项的实际转入账户并不影响对借款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即便《还款计划》中有方小璐的加入,亦不能因此免除谢蓉艳的合同义务。根据谢蓉艳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时陈述,其是吸收别人的投资款再转投给方小璐,从中获取一定的差额利息,吸收的人员当中包括马鹏仙。因此,即便该款项最终被方小璐诈骗所得,与谢蓉艳和马鹏仙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亦不属于同一事实。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已经认定谢蓉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不清,不予起诉的情况下,其与马鹏仙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谢蓉艳主张应当裁定驳回马鹏仙的起诉,依据不足。作为债权人的马鹏仙可以选择部分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方小璐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二审审理程序合法,谢蓉艳该项再审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谢蓉艳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的主张针对的均为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判监督程序中再审审查的对象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案的二审判决已经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该一审判决并非本院再审审查的对象。而且,二审判决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借款本金为846万元,尚低于谢蓉艳主张的1000万元,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二审判决亦已进行改判。谢蓉艳该项再审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蓉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李晓云

审 判 员 郭载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朋

书 记 员 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