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签订《合作协议》,由唐某出资900万元,共同经营学生餐、营养餐配送。宋某甲于2018年2月3日、2月14日、2月26日分别出具了三份收条,明确收到唐某350万元、450万元、100万元,共计900万元用于合作项目出资。
因合作项目不能实际进行,2018年9月28日,宋某甲出具借据,明确:因配送项目资金缺少,特向唐某、李某、黄某借资900万元,月利息为1.5%。
后宋某甲共向唐某、李某转账794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唐某与李某均按照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其中向第三人李某某多次转账共计705777元。
2020年1月17日,宋某甲委托某公司向丙公司转账70万元用于还款, 丙公司收款后,将该70万元转账给了刘某。刘某以唐某出资不实,拒绝将70万元按比例分配给各出资人。黄某、李某、唐某等六人对刘某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对该70万进行分配。
经法院审理查明,刘某分三次向第三人李某某共计转账40万元,李某向唐某转账共80万元用于前述项目投资。经原告等六人共同确认,900万元投资中黄某出资370万元,李某出资50万元,邓某出资80万元,唐某出资130万元,第三人李某某出资80万元,黄某某出资90万元。李某某认可其出资的80万当中,有40万为刘某所出。
一审法院定性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判决刘某扣除本人应分配额后,将剩余637778元支付给原告方。刘某不服,向邵阳市中院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定性案由错误,应为合伙协议纠纷;(2)未查明宋某甲、唐某、李某、丁公司和丙公司的关系以及900万元
律师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合作协议的主体和涉案70万元的付款方。
《合作协议》甲方明确为宋某甲。
借据当中的出借方明确为唐某、李某、黄某。
涉案款70万元也明确为宋某甲向唐某、李某、黄某偿还借款。
刘某主张该70万属于其一人,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900万出资和已偿还794万元借款的实际情况。
本案中,黄某出资370万元,唐某出资130万元,姜某出资100万元,黄某出资90万元,邓某出资80万元,李某出资50万元,第三人李某某出资80万元(含刘某通过李某某出资的40万元)。李某某出资80万,占投资比例约8.89%,其收到宋某甲偿还的借款705777元,该款项由李某转账至李某某,证据充分,与总还款金额794万元及其投资比例相符。对于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李某某及刘某均认可已实际收到相应还款。
三、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当事人。
无论是《合作协议》还是借据,刘某均不是相对方。至于900万为借款,已还款794万元的事实,各出资人予以了认可,不损害宋某甲利益。即便将来宋某甲主张权利,也与刘某无关。故,本案没有遗漏必要当事人。
一、黄某、李某、唐某等6人与刘某形成合伙关系,双方就合伙期间的资金分配产生争议,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
二、刘某与第三人李某某以收取分配款的行为明示,认可唐某等合伙人将与宋某甲的合伙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将先期的合伙投资资金转为借贷款项。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之间的合伙关系因达成了借款协议,已经解除。但黄某、李某、唐某、姜某等六人与刘某、第三人李某某的合伙关系仍然存续并未终止,各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来妥善处理合伙事务。现900万元投资本金并未收回,刘某、第三人李某某应当与其他合伙人一起按照出资比例来分配债权,宋某甲委托支付的70万元,应由各合伙人分配,刘某无权多占。一审法院按照出资比分配刘某收到的70万元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三、唐某等人与宋某甲、宋某乙之间的合伙协议因达成了借款协议,已经解除,宋某甲与唐某等人重新形成借贷关系。本案系刘某收到宋某甲所偿还的借款后,与唐某、黄某、李某、姜某等6人就该笔还款分配产生的纠纷,与宋某甲无直接关联。故刘某提出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还涉及到隐名合伙人出资及分配问题。合伙人之间本应依据相关的分配规则在合伙人之间分配利润等资金,如若某一合伙人为了自身利益而独吞相关款项则会严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做不利于商事行为顺利进行。承办律师在解决本案的过程中进行了如下的尝试和研究:
首先,尝试多种方式化解纠纷。无论是诉讼还是调解,最终解决纠纷才是各方当事人希望的结果。本案承办律师向刘某发出律师函,并明确表示以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但刘某予以了拒绝,并要求以诉讼方式来解决这一纠纷。
其次,理清法律关系深究矛盾。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通过二审法院的评述可知,本案应当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虽然两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有区别,但是对于最终纠纷的解决方式并未产生实质上的影响。本案的核心一直是刘某占据70万元款项是否应当分配及按什么标准进行分配的问题。
再次,本案还涉及到隐名合伙人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实际出资的一方从未参与合伙事务,其合伙权利由另一方显名合伙人承受并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构成隐名合伙。显名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处理结果对隐名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近年来,隐名合伙纠纷呈现增长趋势,关于隐名合伙的认定及法律效果,司法裁判观点一般是:隐名合伙关系具有相对性,在没有向外界披露合伙人身份时,隐名合伙关系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界不产生效力。
相关法律知识:
法院可不可以采信逾期提交的证据
可以,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 证人 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法院可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