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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轮候查封的15个具体规定及观点全梳理(司法解释+裁判观点+答复+批复+通知)

轮候查封的规定和观点散见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裁判观点、答复、批复及通知中,本文尝试着梳理,仅供读者朋友参考。

1. 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轮侯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规定


2. 首封法院有义务将查封物处置情况告知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

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规定


3. 首封法院违反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首封法院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规定


4. 在先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规定


5.查封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规定


6.实施查封的法院应当允许轮候查封的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规定


7.其他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的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法院。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规定


8.不得对轮候查封但享有优先权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


9.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不存在超标的保全问题。

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轮候查封不存在超标的保全的问题。观点依据:《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5号。


10.不动产查封中,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且首轮查封登记分属不同机关时,应以时间在先登记机关为首轮查封机关。

不动产查封中,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且首轮查封登记分属不同机关时,根据查封房地一体原则,查封地上建筑物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反之亦可,其效力及于整体,应以时间在先登记机关为首轮查封机关。观点依据:《福建长安船务有限公司与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鸿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04号。


11.异议人对案涉房屋的占有行为发生在房屋轮候查封之后的,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之情形。

对房屋的轮候查封,也是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在依法自动产生查封效力前并非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是产生预查封的法律效力。异议人对案涉房屋的占有行为发生在房屋轮候查封之后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8条第2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之情形。观点依据:《王克明与国药新疆库尔勒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18号。


12.非首封法院无权处置被查封的财产,在首封执行裁定仍然有效的情况下,轮候查封申请人就该财产不具有执行异议之诉权。观点依据:《刘素碧、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7号。


13.只要不是同一债权,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

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4号。


14.法院对已查封的全部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且原查封的效力消灭,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可直接进行处分。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函(2007)100号 。


15.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查封标的物的替代物。

轮候查封制度的作用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查封标的物的替代物,即对于标的物变价款中多于在先查封债权人应得数额的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有权对该部分主张权利。(该观点与本文第一个观点类似)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