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叶礼辉
【要旨】
1.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2.债权转让人出借给债务人的款项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吸款,债权人享有的发还集资款权利与集资参与人身份密切相关,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将该权利转让的,属于无效行为。
【案例】
2013年11月11日,王某向张某借款100万元,借期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
2014年12月1日,王某(甲方)、张某(乙方)、某地产公司(丙方)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约定:丙方同意,将其3间商业用房作价136万元抵偿给乙方,用以清偿丙方欠付甲方的债务136万元;丙方于协议签订后1年内为乙方办理抵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若逾期未办好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债务抵偿协议废止,本协议抵偿的债务转为丙方向原告借款136万元,并从本协议约定的抵偿债务之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债权转让后,甲方欠付乙方借款本息债务即为消灭;丙方欠付甲方款项在136万元范围内消灭。
前述《债务抵偿协议》签订后,某地产公司将3间商业用房交给张某使用。
此后,某地产公司被另案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某系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的该案集资参与人。王某转让给张某的,对某地产公司享有的136万元债权包含在王某集资款总额内。
因抵顶给张某的3间商业用房涉及多重抵押、司法查封,某地产公司一直无法为张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亦未依《债务抵偿协议》相关约定向张某归还借款本息。张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某地产公司支付借款136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评述】
一、关于张某起诉是否应被裁定驳回
张某的起诉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法院据以作出该裁定的依据在于:
(一)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借贷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129条规定,非吸案受害人(集资参与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事实依据
本案纠纷因2014年12月1日,王某、张某、某地产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而产生。
因另案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某地产公司自2006年至2015年间持续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因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张某认为其与某地产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其主张的借贷事实发生在生效判决确认的某地产公司实施犯罪行为期间。人民法院由此认为张某与某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与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具有同样性质。按照“同样事情同样对待”原则,应先刑后民,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
依据前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张某起诉不予受理;因此案已经被受理,故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二、关于驳回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方式结案似乎理据尚有欠缺;本案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似乎更为恰当。故提出商榷意见。
(一)关于本案案由
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一审法院亦已同样的案由立案受理。
笔者认为,本案案由不宜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1.债权转让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1)内涵不同
债权转让,也叫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是债的关系主体变更的一种形式,它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将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人进行变更。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规定》第一条)。
(2)所涉当事人数量不同
债权转让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
民间借贷一般涉及两方当事人:出借人、借款人。
(3)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同
债权转让当事人之间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债权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民间借贷当事人即出借人、借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借贷关系。
(4)生效条件不同
债权转让合同一般签订后即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除非所转让的债权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原《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列三种不得转让的债权。此外,债权人转让债权,须通知债务人后,该转让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5)适用法律法规不同
债权转让适用的法律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至五百五十条(原《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三条);
民间借贷适用的法律为《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至六百八十条(原《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至二百一十一条)以及《借贷规定》等。
正是因为债权转让与民间借贷存在的诸多差异,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12月14日修订》将民间借贷纠纷与债权转让纠纷分列为两种案由,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为三级案由第79项;将民间借贷纠纷列为四级案由,归结在三级案由第103项借款合同纠纷之下。
2.本案案由应属于债权转让纠纷
(1)原告张某与某地产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合意,张某亦未实际向某地产公司交付款项。
(2)案外人王某与某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某地产公司同意用其3间商业用房作价136万元抵偿给张某,用以清偿某地产公司欠付王某的债务136万元,实际是王某将对某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某。以房抵债无非是代物清偿债务的方式。
(3)《债务抵偿协议》约定,某地产公司若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将抵债房屋过户在张某名下,则债务转为某地产公司向原告张某的借款136万元。表明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某地产公司将代物清偿债务的方式变更为货币清偿方式,但不会改变张某与某地产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源于王某对某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之事实。
(4)某地产公司在《债务抵偿协议》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签章,同意向张某清偿债务,其法律效果与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相同。
故,案涉《债务抵偿协议》性质为债权转让协议;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二)王某向被某地产公司转让的属于以其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1.王某向某地产公司出借款项性质被另案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集资款,其权利救济方式是司法机关向某地产公司追缴集资款后予以发还。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发还权益可以向他人自由转让。
2.集资款发还权是法律赋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集资参与人特殊的权益。该种权益与集资参与人在案件中的特殊身份密切相关。
3.司法机关追缴犯罪分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后发还给集资参与人,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属于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行为,不允许集资参与人与他人约定对集资参与人身份、全部或部分发还集资款权益进行变更、调整、转让。
故,王某转让给张某的属于以其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三)案涉《债务抵偿协议》无效,被某地产公司基于《债务抵偿协议》主张借款债权不能成立
1.案涉《债务抵偿协议》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1)案涉《债务抵偿协议》约定王某将出借给某地产公司款项所产生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张某,实际上是当事人约定王某将自己的集资参与人身份及部分集资款获得发还权益转让给张某,而该种权益不能转让。
当事人的行为显然违反《刑法》第六十四条、原《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案涉《债务抵偿协议》签订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现已被《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吸收),该协议无效。
(2)《债务抵偿协议》签订时间在生效刑事判决住作出之前,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另案生效刑事判决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
2.案涉《债务抵偿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1)生效刑事判决书具有既判力,案涉《债务抵偿协议》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生效刑事判决。人民法院若支持原告诉求,判决结果直接与另案生效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冲突,生效刑事判决书既判例受到严重挑战,伤害司法权威,违背公序良俗。
(2)人民法院若支持张某诉讼请求,对另案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的其他集资参与人及某地产公司不公平
根据另案生效刑事判决书的判决,其他集资参与人出借款项被认定为非吸款,不能获得利息,只能返还本金,所获利息还要抵扣本金。
人民法院若认定案涉《债务抵偿协议》有效,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一方面,王某可以依据案涉协议消灭对原告所负债务,还可以依据另案生效刑事判决主张发还集资款,获得双重权益。这显然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违同样情况同等对待基本原则,对其他集资参与人不公平。
另一方面,某地产公司将不得不依照民事判决向张某支付借款本息,还要根据另案生效刑事判决书清退王某集资款,承担双重法律责任,对某地产公司不公平。
故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债务抵偿协议》无效,被某地产公司依据无效的协议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