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代理词(申请人张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张三的委托,指派我为再审申请人张三与被申请人李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听取了张三对案件事实的介绍,查阅了原审的有关案件材料,针对原审的判决,认真分析了原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存在的法律关系,结合今天的再审听证,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担保人冯一所偿还的款项即代借款人张三偿还的本案所涉款项,理应扣除,而原审法院因代理人的虚假陈述未予查明。
几方所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明确记载:冯一系担保人;李四在2016年2月29日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将冯一列为被告之一,并在诉请第三项要求冯一承担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冯一确系张三向李四借款2000万元的担保人,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在李四要求其还款的情况下,其负有向李四清偿的义务。
2014年6月4日、6月6日转40万、40万,2014年7月4日、7月6日转40万、40万,2014年8月30日转80万,2014年9月5日转40万,2015年1月14日转账两次100万、50万,2015年2月4日转账100万,2015年3月10日、3月13日转账30万、30万元,以上共计590万元,均系担保人冯一向会计刘二转账支付。
李六系李四的父亲,其作为李四的委托代理人,在208年4月25日至市区法院执行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1、我们(李六、李四)是父子关系。2、刘二是我公司的会计。3、被执行人抵给我有6000平米左右,价格是2960元左右每平米,这部分房子目前已经网签过了。 另区法院作出的(2017)山0004民初60000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记载,刘二系李六公司的会计(李六认可)。
208年3月18日法院执行局询问笔录记载(李四与张三):焦点1为被执行人认为已偿还了610万元,但申请人认为自己只收到了30000万,剩余款项自己并未收到。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即张三方已偿还部分款项,李四对此是认可的,而原审判决对此并未查明。
故,担保人冯一向作为借款人会计的刘二偿还的款项590万元,当然是偿还借款2000万所涉款项,应予以扣除。
二、原审法院未将“砍头息”从本金2000万元中扣除。
《民间抵押借款合同》虽签订于2014年5月30日,但张三从李四父亲李六处收到400万、400万、200万元共100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又收到两次500万共100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6月5日。
担保人冯一分别于2014年6月4日、6月6日通过农行向会计刘二转40万、40万,于2014年7月4日、7月6日通过邮政银行向刘二转40万、40万,于2014年8月30日通过农行转刘二80万,于2014年9月5日通过邮政银行转40万。
本金20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为40万,而本金1000万元月利息为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2014年6月3日借款1000万元,而次日2014年6月4日还款40万元,月利率为2%,则1000万元一天的利息为66667元,显然该40万元,含333333元的本金,依次类推: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4日、7月6日支付的40万及2014年8月30日80万、2014年9月5日的40万均包含已偿还的借款本金,理应予以扣除。
三、李四或其代理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
李四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将作为担保人的冯一列为被告,不知何种原因(可能故意隐瞒事实,排除担保人冯一为本案当事人),在开庭前将作为担保人的冯一、赵二撤回起诉。
原审开庭审理时,李四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当审判员发问:原告代理人,二被告是否归还过借款及利息?代理人却答:二被告未偿还过本金以及利息(笔录第3页),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
四、张三申请再审符合相关规定。
2017年,被申请人李四申请强制执行(2016)山0004民初00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2018年,上述执行案件被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市区人民法院执行;208年3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李四承认了申请人张三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张三申请再审符合相关规定。
五、李四存在涉嫌“套路贷”的情形,张三仅付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且应当扣除已支付的610万(590万+20万现金)。
据裁判文书网公开信息可知:李四及其父亲李六所涉部分案件有,(2015)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4年,李四借款给李东500万元)、(2016)山0004民初001号民事判决(显示:2014年5月30日,李四借款给张三2000万元,冯一系担保人)、(2017)山0004民初185号民事裁定书(显示:2014年6月,李四借款给大(县)置业有限公司1300万元)、(2017)山0004民初100006号民事裁定书(显示:马三与李六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2017)山0004民初600003号民事判决(显示:马一与李六间存在经济纠纷)、(208)山0004民初600009号民事裁定书(显示:马二与李四、李六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等等。
分析前述案例可知:1、李四在2014年年仅888周岁便对外出借几千万元的款项,明显与其自身收入不匹配。2、李四及其家人多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期限较短,借款具有套路贷的属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所签订的《民间抵押借贷合同》无效。且借贷合同无效,系因李四违法行为所致,其行为存在过错,张三应仅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综上,因代理人存在不实陈述,致原审法院基于虚假陈述而作出了错误判决,后申请人取得了被申请人承认已收到部分所偿还款项的证据材料,故有权申请再审,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代理人:
2019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