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借贷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他费用均有约定,而出借人只选择主张其一时,对相关数额的认定规则如下:
(1)出借人只主张逾期利息时,对于逾期利息的认定涉及对逾期利率、逾期本金和计息期间的认定。关于逾期利率,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关于逾期本金,是指处于逾期状态的本金数额,并非全部借款数额,应注意在部分还款和分批还款情形下逾期本金的认定。
关于计息期间,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借款逾期之日,一般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无法律规定,在学界存有很大争议,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其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借款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又是违约行为的继续,既有法定又有约定,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同时也可选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出借人只主张违约金时,涉及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对此,依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有明确约定的,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在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造成的损失数额相差较大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
关于调整的标准问题,由于在借贷合同中,借款人未及时还款给出借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往往指向的就是以利息形式表现的资金成本,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实际上对违约金的数额上限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对于逾期还款的行为,违约金折算后不能超过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年利率,对于超出的部分,出借人即使主张,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应注意的是,在判断违约金有无超出上述年利率时,其计算的方法应是已经逾期的借款数额乘以上述年利率折算成的日利率再乘以逾期的天数。
(3)出借人只主张其他费用时,也要受上述年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限制。
47. 综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无论是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还是“其他费用”,都有一个相同的司法保护上限计算标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只不过对应的计算基数不同,借期内的利息以全部借款数额为基数,逾期利息或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则以已经逾期的借款数额为基数,其他费用则以合同的约定为准。
48. 出借人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无论是一并主张三项,还是一并主张其中两项,其最终结果都要受到司法保护上限的限制,即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在实践操作中,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认定逾期利息的数额、违约金的数额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将两者或三者相加后,再判断有无超过以逾期借款数额为基数、以上述年利率计算得出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超出的部分,即使出借人主张,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49. 在出借人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两者之和是否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在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因同时适用同一个司法保护上限标准,故在对两者分别认定时,不需要考虑是否应受上述年利率限制的问题,待两者相加后再判断即可。
50.《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只适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均有约定的情形。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其中一种的情形下,应作如下处理:
(1)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利率、未约定违约金的,因《民法典》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故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
(2)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的,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出借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该条的适用。因此,在此情形下,如果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不得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司法保护上限。
51. 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的,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约金的提法。在此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不宜认定为违约金。故出借人不能再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52. 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款人提前还款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则借款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条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前偿还借款。
53.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一般发生在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借款期限,则借款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随时返还借款。此种情形不属于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出借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则此合理期限就相当于借款人的履行期,借款人在该期限前返还借款,应属于提前偿还借款。
54.《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据此,如果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给出借人增加了费用,此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是否发生了此类费用,应由出借人举证证明。
55. 关于提前偿还借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通常不以发放贷款为主要经营活动和收益:首先,原则上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不属于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需要承担的责任,应结合合同的具体约定作出不同处理。如果合同约定借款人需要赔偿损失的,应慎重认定出借人是否受有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并由出借人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出借人因提前收回贷款而获得收益的,还可以适用损益相抵的规则对这部分收益进行扣除。如果合同约定了借款人需要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结合出借人的具体损失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56.《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确定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对此应严格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并且要特别注意《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有不同的理解,应当允许当事人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充分阐述各自主张的具体理由,法官应在充分考虑、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57. 借款人只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未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的,对借款人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应分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借款日至部分还款日,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第二阶段为部分还款日之次日至约定还款日,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
58. 借款人提出提前偿还借款但并未实际还款的,如果借款人主张其未实际偿还借款是由于双方争议所致,并要求从其提出提前还款之日起不应再支付利息的,由于全部借款仍由借款人在实际使用,故原则上仍应根据借款人实际偿还借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
59. 在有息借款中,如果借款人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此部分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
60. 关于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提前还款协议还款的问题。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明确就提前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这属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协议,如果此变更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后双方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而不再适用原借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