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推荐观点解读:民法规定的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法条依据

阅读:

作者:唐青林、李舒、黄凯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应结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判断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能仅依据借款合同、借条和转账凭证等形式要件进行认定,尚需结合借款的用途、资金的流向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等实质要件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一、2015年3月12日,出借人张峰、借款人邓伟、担保人久鸿公司和向琳琳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借款(主要用于过桥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人邓伟、担保人久鸿公司和向琳琳并向出借人张峰出具借据。同日,张峰分三笔向邓伟转账1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

二、2015年3月12日,1200万元借款从邓伟账户先后进入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账户、济南百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曾山账户、丁永伟账户,丁永伟账户于2015年3月13日理财认购1200万元。

三、张峰系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张峰之妻李爱芹系济南百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曾山系张峰之女婿。

四、借款到期后,因邓伟及各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峰诉至济南市中院,请求判令:邓伟偿还张峰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久鸿公司、向琳琳承担连带责任。济南市中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确有借贷合意,虽有转账的事实,但仍无法确认其系基于借贷事实而发生的流转。遂判决:驳回张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张峰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院。山东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张峰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但从该借款的目的、用途、资金流向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看,均存在疑点。具体而言:

从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性质及目的是资金的融通行为,“借”仅仅是民间借贷发生的初始行为,其最终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本案中,张峰与邓伟之间的借款虽有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完成了款项被“借”的过程,但是邓伟所借大额款项并未用于其个人及名下公司使用,而是在同日将大额款项转入了与张峰相关联的账户进行理财使用,其行为与其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用途相悖。这种方式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时借款人所借资金用于公司使用的借贷需求。

从资金流向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看,张峰系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张峰之妻李爱琴系济南百盛旺达有限公司股东,曾山系张峰女婿。由此可见,款项流入账户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均与张峰存在紧密的亲属关系,邓伟所借如此大额的款项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而是转入了与张峰有紧密亲属关系的人账户下。张峰对于上述不合常理之处亦未做出合理的解释。

综上,山东省高院认为张峰所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与邓伟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实务要点总结

一、民间借贷的性质及目的是资金的融通行为,“借”仅仅是民间借贷发生的初始行为,其最终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会结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判断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因此,当事人之间如果只有借贷之名,并无使用借款之实,一旦涉诉就会被法院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不再被法律所禁止。尤其注意: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获得贷款发放资格的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同样适用该规定。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以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上诉人张峰以与被上诉人邓伟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上诉人张峰所诉借款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但从该借款的目的、用途、资金流向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看,均存在疑点。从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性质及目的是资金的融通行为,“借”仅仅是民间借贷发生的初始行为,其最终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本案中,上诉人张峰与被上诉人邓伟之间的借款虽有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完成了款项被“借”的过程,但是被上诉人邓伟所借大额款项并未用于其个人及名下公司使用,而是在同日将大额款项转入了与上诉人张峰相关联的账户进行理财使用,其行为与其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用途相悖。这种方式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时借款人所借资金用于公司使用的借贷需求。从资金流向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看,上诉人张峰系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张峰之妻李爱琴系济南百盛旺达有限公司股东,曾山系张峰女婿。由此可见,款项流入账户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均与上诉人张峰存在紧密的亲属关系,被上诉人邓伟所借如此大额的款项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而是转入了与上诉人张峰有紧密亲属关系的人账户下。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应诉,上诉人张峰对于上述不合常理之处亦未做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张峰所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依据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至于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张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

张峰、邓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3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