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并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出借人将所借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的方式多种多样,尤其是对于非现金交付的生效时间,由于认识不同,各地法院对此认定并不完全相同,需要统一裁判尺度。我们认为,借款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应当以借款人取得所借款项的实际控制权为准,比如有的当事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管理支配,这意味着借款人有权对账户内的资金行使占有和处分权,因此,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支配权时,借贷合同发生法律效力。通过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借款,资金汇出时,借款人并未取得所借款项的控制权,其不能使用支配资金,因此,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以票据交付的,票据交付之时,借款人不一定取得资金的控制权,应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生效。
综上,《规定》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即: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生效;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生效;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其他提供借款的方式的,自出借人实际履行完成时生效
——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作者:杜万华、杨临萍、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9期
依据《规定》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民间借贷合同还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法人与法人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在出借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后,合同才能生效。对于其他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时间则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以案件审理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除自然人之间之外的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作出了规定。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从其约定”。《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据)、欠条(据)、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自双方在借款合同、凭证上签字或口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借贷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以上指导意见均规定了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合同生效,有的还直接明确了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
但是依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区分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但除了法律法规的另外规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我们认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同,其他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若当事人另行约定或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合同生效时间依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另有约定”,如在合同中约定了附生效条件或者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借贷合同生效的时间并没有另行规定,但是银监会、商务部、央行正在分别酝酿制定《融资性担保条例》、《典当管理条例》和《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这些行政法规出台后,若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时间有另行规定的,即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案件的法律依据,生效时间应当根据这些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作者:杜万华、杨临萍、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9期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同时,上述法律法规流于主体立法而非行为立法,严重违反了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民法基本原则,规范过于原则,甚至相互冲突,缺乏统一的指向性,立法可操作性差,已不足以对企业间借贷行为进行良好的引导和规制,给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带来了严重损害。鉴于此,《规定》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企业间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则上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区分借贷目的和资金从事企业间借贷,存有较大的风险和投机性,出现问题后对国家整体经济秩序的影响也要大于普通企业借贷参与者,在规制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企业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还是非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因而也可以分为自有资金借贷和非自有资金借贷。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企业对合同标的有完全所有权,对其处分只要满足自愿、平等、真实的原则,就应当予以认可。非自由资金企业间借贷,由于出借资金并不属于企业,对其有效性的认定应当从合同性质入手。如果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其他企业牟取利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企业将向其他企业所接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进行转贷牟取利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此类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第二,如果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借款人的企业借款的用途是为了用于犯罪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企业仍然提供贷款的,则该企业间借贷也应当认定无效。
——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作者:杜万华、杨临萍、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9期
尽管《规定》对企业从事经常性借贷引起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未作出规定,但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赞同。企业以借款、放贷为业务,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业。因为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
然而,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并非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无论是从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还是事实认定方面,都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毕竟,货币是种类物,要认定企业往外放贷的钱究竟是从银行信贷而来,还是从其他企业所借,抑或是在单位内部集资所得,都有相当大的难度,这也是司法解释为何最终没有将列为无效理由的重要原因。但是,这并不能作为以此肯定企业的上述行为有效的理由。如果当事人能够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则应当认定其放贷行为无效。对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我们认为,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而是应当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所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等,通过自由裁定权的行使,综合认定企业是否构成经常性放贷业务。
一一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作者:杜万华、杨临萍、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