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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大家科普一下撤诉借贷纠纷,父母买房子女出资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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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丽姐说法

案号

  审理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辽11民终1573号

  裁判日期:2022.03.07

  案由: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焦点:父母出资赠与还是借贷?本案特殊之处是先以撤销赠与起诉后撤诉,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一审支持,二审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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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

  男方母亲、父亲向一审法院诉请: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60,278.46元;

  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男方的父母。

  2021年1月4日,二被告购买坐落于兴隆台区房屋,自原告男方母亲的银行卡向房屋开发商盘锦广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30,934元,同日又自原告男方母亲的银行卡向辽宁省首嘉智慧城市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转账6299.56元。

  原被告双方均承认,两笔款项中有260,278.46元系二原告的所出。2021年3月20日被告男方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二原告以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男方260,278.46元,借款时间以向开发商转款时间为准。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在二被告婚后为其购置房屋出资,出资的性质依照约定处理。

  本案中,二原告提交的被告男方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二原告为二被告购置房屋出资,本质上是借贷关系,借条虽只有被告男方签字,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女方虽主张钱款的性质为赠与,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260,278.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男方、女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男方母亲、男方父亲借款本金260,278.46元。

上诉及答辩

  女方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质上是借贷关系不成立,应是一起赠与合同关系

  1、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男方购买房屋两次转款260,278.46元是赠予行为,因为二被上诉人在该案起诉至法院之前,即于2021年2月5日起诉至贵院,要求撤销赠予,返还赠与款260,278.46元,后撤回起诉(有起诉状和裁定书为证),这就充分说明二被上诉人在第一时间承认两次转款共计260,278.46元是赠与款,并不是借款

  2、二被上诉人之所以撤诉,是因为觉得以赠与纠纷诉到法院不能胜诉,于是回到家与原审被告男方恶意串通,以男方出具欠据的方式再次诉到法院。其本质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以达到让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此所谓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目的,共险恶之用心不言而喻,可原审法院却不以案件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硬行将纯属于一起赠与关系的案件,说成是一起借贷关系的案件,其公理何在?法院都不讲道理,那么老百姓还能到哪里去说理呢?原审法院还称被告女方主张钱款的性质为赠与,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这一说法纯属是歪理邪说,难道被告女方在法庭出示的二被上诉人第一次诉到法院的起诉状和法院的裁定书不能确认二被上诉人自认是赠与吗?这一证据还不能证明其是一起赠与关系主张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即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被上诉人已在起诉状中承认诉到法院的款项是赠与,那么原审法院都以借贷关系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男方偿还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事实方面认定错误,那么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将赠与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是大错特错的,其判决结果无事实法律依据,实属错案,建议二审法院明查后予以纠正,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男方母亲、男方父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述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

  原审被告男方辩称,男方与男方父亲是继父子关系,案涉款项是男方父母从他人处筹集的钱款,因上诉人多次提出离婚,父母感觉借款没有保障,才出具的借据。

二审判决

  二审查明,上诉人女方与男方系夫妻关系,现婚姻关系仍存续。2021年1月4日男方父母为其二人婚后购房向房屋开发商支付以购房款260,278.46元。2021年2月5日男方父母向法院主张撤销赠与,2021年3月20日男方为自己父母出具借条一张,遂撤诉。男方父母又以民间贷纠纷向法院主张返还上述款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男方母亲、男方父亲为其子女婚后购房向房屋开发商支付以购房款260,278.46元,后男方母亲、男方父亲向法院提起撤销该赠与的诉讼。可认定男方母亲、男方父亲支付的该款项为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男方母亲、男方父亲未明确赠与其子男方,应为对男方和女方的共同赠与,故该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赠与行为完成后,无法定事由不得撤回,有法定事由的须经法定程序撤回,才能达到撤回的目的。男方母亲、男方父亲向人民法院起诉撤回赠与后又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其对权利的处分。该撤回未经法定程序完成。男方向其父母出具借条,因该财产系其夫妻共同共有,不能当然的认定赠与转化为民间借贷。

  综上,男方母亲、男方父亲未提供双方系民间借贷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女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上诉人男方母亲、男方父亲一审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