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债务是否停止计息
【案情】
就王某与B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案,B市S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王某对A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王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B银行向B市S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B市C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主债务人A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B银行作为债权人向B市C区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王某认为,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理应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不应对主债务停止计息后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责任,故向B市S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遂裁定驳回了王某的异议请求。王某不服,持相同理由申请复议,B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王某异议成立,裁定撤销原异议裁定。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执行程序中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否及于保证人。进一步讲,由此可以延伸出“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否及于担保债务”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存在担保债务停止计息说、不停止计息说、暂停计息说三种观点。
“停止计息说”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范围。既然主债务停止计息,担保债务亦应当停止计息,否则将与其从属性相违背。
“不停止计息说”认为,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其目的在于确定破产债权数额,对担保人并无约束力,停止计息的规定不适用于担保债权。
“暂停计息说”认为,主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应当暂停计息,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计算主债务人破产受理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担保人对该部分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停止计息说”。理由如下:
从担保责任的属性考量。担保责任具有从属性,且应当是可预见的,其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主债务停止计息,担保债务自然应停止计息。
从担保责任的范围考量。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破产申请被受理后,主债权利息停止计算,主债权及其利息的范围因破产程序而发生变化,担保责任的范围自然要进行调整。故从担保责任范围的角度考虑,也不应由担保人继续单独承担破产受理后的债权利息。
从利益衡平角度考量。主债务人破产被法院裁定受理后,破产程序通常会持续几年之久,如担保人无法主张停止计息,长此以往,其自身将无力负担巨额的利息债务。此外,在经济社会效果上,破产受理后主债务停止计息而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将会降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愿,导致债务风险的蔓延,将不利于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
从现行规范角度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该条亦采“停止计息说”。故本案中,王某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A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程序后,其保证债务应停止计息。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戴梦依 徐 欣)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