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民间借贷是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人、法人和组织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只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属于有效合同。但是每个借贷纠纷中的要点又非常不一样,比如法人借款纠纷中,部分法人企业借款,却出现财务资产混同,由个人也就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某一特定人使用,而不是法人适用,这种情况下出现纠纷,法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关于李某宝、朱某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李某宝、朱某娜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1326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并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正确。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李某宝从刘广德借款给工人发工资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只有誉丰建筑公司对刘广德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李某宝挂靠被上诉人誉丰建筑公司,对外以被上诉人誉丰建筑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誉丰建筑公司对李某宝的民事行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刘广德在一审的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李某宝作为临沂市誉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08年起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证明刘广德对李某宝的职务身份是明知的,并且誉丰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还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李某宝从被上诉人刘广德借款给工人发工资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无权以誉丰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刘广德借款,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誉丰建筑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还款是对其代理行为的追认。2、朱某娜和李某宝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与李某宝共同实施了李某宝的职务行为,誉丰建筑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还款,因此,二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3、上诉人李某宝、被上诉人刘广德与被上诉人誉丰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其实已经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在一审庭审中,李某宝明确表示其向刘广德借款发放工资的行为是行使誉丰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誉丰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我公司同意还款”、刘广德也表示“誉丰建筑公司自愿代为还款的自述,原告亦接受临沂市誉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该借款”,证明李某宝、刘广德与誉丰建筑公司三方自愿就本案还款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该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法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和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情形,在本案中,上诉人仅仅是誉丰建筑公司在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而不是誉丰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或者负责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广德辩称,借钱的时候不知道李某宝是干什么用的,只知道是工程上用的,说是自己借的,属于个人借款。
被上诉人誉丰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润鲁置业公司辩称,李某宝是个人行为借款,如果公司借款应当出具公司的手续和印章。
刘广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鲁置业公司、誉丰建筑公司、李某宝、朱某娜偿还刘广德借款279810元及利息。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宝因工程需要资金,自2008年起,李某宝、朱某娜多次向刘广德借款。2014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李某宝、朱某娜向刘广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广德现金279,810元正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玖仟捌佰壹拾元正(月息1.5分),借款人:李某宝、朱某娜(签名手印)”。该款至今未有偿还,酿成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某宝与朱某娜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宝、朱某娜向刘广德借款279,810元,李某宝、朱某娜向其出具的借条,庭审中,李某宝对此予以认可。刘广德要求李某宝、朱某娜偿还借款279,8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宝、朱某娜应向刘广德归还借款279,810元。关于李某宝辩称其作为誉丰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借款用于挂靠工程系职务行为,应由誉丰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借条上表现的借款人为李某宝、朱某娜,并非誉丰建筑公司,亦无誉丰建筑公司项目部的任何签章,且该款直接交付给李某宝、朱某娜,因此该借款系李某宝、朱某娜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履行誉丰建筑公司职务的行为。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款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仅在企业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个人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时才有所突破。工程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法人,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并非司法解释所称企业负责人,故一审法院对李某宝的此一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刘广德主张润鲁置业公司、誉丰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广德主张的利息,因刘广德与李某宝、朱某娜在借条中进行了约定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宝、朱某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德借款本金279,810元及其利息(以279,81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7元,减半收取计2748.5元,由被告李某宝、朱某娜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宝、朱某娜与被上诉人刘广德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刘广德归还借款279810元。关于李某宝、朱某娜上诉称借款系职务行为,应由誉丰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余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认定借款主体。本案中,借条上表现的借款人明确为李某宝、朱某娜,无誉丰建筑公司的任何签章,且上诉人李某宝只是誉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而非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故该借款系李某宝、朱某娜以个人名义借款,本院对其主张由誉丰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李某宝、朱某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民间借贷关系中存在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效力,也会产生主体交叉情况下的突破。所以说法条的理解要结合法律的制定原则、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同时还要兼顾现实社会中的一些约定俗成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的东西。
2.本案的借款方为工程负责人,大家都知道施工工程都存在垫资才能接合同,很多人为了接到合同,才在民间借款,虽然利息较高,但是工程项目的暴利也能够涵盖融资成本。但是项目负责人不是独立法人,也不是公司等组织,只是公司等的一个具体的施工主体。不是法律规定的法人或者公司负责人。
3.上诉人借款是以夫妻名义借款,用于工程施工,从民法上来讲,借贷资金的用途不影响借款主体,这是符合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借来款项然后投入到工程施工经费中本就属于借款人个人的使用意图体现,并没有体现在借贷合同中,而且借贷合同为个人签名,没有公章等代表法人的证明。
4.不过从法律上来讲,也会产生主体的突破,比如公司的法人或者具体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用于经营时才会产生主体突破,不过也是有条件的,比如说公司盖章或者贷款人知晓借款人的用途等等,否则仍然不能突破主题。
5.上诉人通过这种方式上诉,两种意思,一是款项用于工程施工,个人借款是为了公司运转,应该由公司偿还。第二个意思就是公司是以公司的注册资本和现有资本为偿还,如果公司破产就不需要偿还借款。所以通过诉讼程序减轻己方责任。
6.关于李某宝辩称其作为誉丰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借款用于挂靠工程系职务行为,应由誉丰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借条上表现的借款人为李某宝、朱某娜,并非誉丰建筑公司,亦无誉丰建筑公司项目部的任何签章,且该款直接交付给李某宝、朱某娜,因此该借款系李某宝、朱某娜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履行誉丰建筑公司职务的行为。
7.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款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仅在企业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个人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时才有所突破。工程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法人,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并非司法解释所称企业负责人,故一审法院对李某宝的此一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刘广德主张润鲁置业公司、誉丰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8.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9.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13.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14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15.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18.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9.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