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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深消息:民间借贷利息高纠纷答辩状,答辩状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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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5个案例为样本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检索,将案件类型设置为“民事纠纷”,案由设置为“民间借贷”进行检索,检索到539万个结果。以上数据显示,民间借贷案件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案件之后第二位的民事诉讼类型,案件数量巨大。笔者在基层法院也审理了大量民间借贷类案件,认为目前该类案件中最为突出的难题当属虚假诉讼的认定问题。

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通过采取伪造借条、虚假陈述等手段,精心设计各种骗局,意图取得对其有利的调解或者判决。虚假诉讼行为既侵犯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既扰乱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又影响了社会稳定。近几年,笔者办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了虚假诉讼行为,合议庭在充分审查,依法认定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办理上述案件时,笔者深刻感受到,该类案件的审理在给法官带来巨大压力的同时,也给法院敲响了警钟,法院一旦支持了虚假诉讼的诉讼请求,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严重后果,案外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只有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维权,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司法程序便沦为了当事人牟利的工具。作为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届时法院和法官无疑会成为虚假诉讼的首要受害者,在引发社会矛盾的同时也会严重损害我们来之不易的司法权威。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虚假诉讼案例为样本,结合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旨在服务一线审判实践,为防范和认定虚假诉讼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借贷类虚假诉讼案件的特点

(一)多种虚假情形相互交织,认定难度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列举了九类可能属于虚假诉讼的情形,包括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等。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九类情形,还有其他较为常见的情形。同时,往往一个虚假诉讼案件中会有多种虚假情形交织在一起,真真假假、虚虚实实,导致法官在认定虚假诉讼时,普遍非常谨慎,不仅需要对案件主要事实进行审查认定,还需要对案件的辅助事实进行分析认证。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使用了多个关键词组合的方式进行检索,检索到的双方同谋型虚假诉讼也不足300件,相对于巨大的民间借贷案件总数,显得微不足道。这也说明了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存在诸多难点,法官对虚假诉讼的认定也是极其谨慎的。

(二)虚假诉讼案件绝大多数在基层法院或者一审程序中被认定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一审程序的民间借贷类案件数量显示结果为480万件。可以说,90%的借贷类案件都集中在一审程序,仅有10%的案件进入到其他程序。以内蒙古为例,大部分标的额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均由基层法院管辖,反映出大量的民间借贷案件的一审都集中在基层法院。另外,根据检索发现,绝大多数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这也意味着基层法院在防范虚假诉讼方面承担着重大的责任,也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尤其是在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凸显的背景下,一线法官需要抽出更多的精力来仔细审查案件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这也对基层法官的审判经验和技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多为亲属关系,或企业之间多存在关联关系

双方同谋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基本在诉讼之前就进行了串通,共同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材料,甚至多次对庭审进行“排练”,练习“台词”。如果虚假诉讼的目的达成,虚假的债务人还面临着被虚假债权人主张虚假债务的风险,所以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必须达到足够的“信任”,也就决定了他们往往会寻找亲戚朋友作为案件当事人,一方面便于操作,另一方面相对安全。

(四)当事人之间并无实质性的对抗,或者短暂对抗后又很轻易地接受调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认的法律制度。当事人一旦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需对该事实举证证明。实践中,虚假诉讼的被告会利用自认这种制度,放弃抗辩,从而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以图顺利实现虚假诉讼的目的。但是随着法院对虚假诉讼审查力度的增加,部分当事人“与时俱进”,增加“戏份”,会象征性的进行对抗,一边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当庭进行抗辩,一边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对于调解的态度,也从主动要求法官调解,演变为“半推半就”的接受调解。

(五)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双方的交易方式等明显不符合常理

所有的虚假诉讼都经不起仔细推敲,如果对双方借款目的、交易细节、款项

二、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例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了200多件以虚假诉讼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例。这些案例,大多数是实践中不易认定的双方同谋型虚假诉讼,即在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并无实质性答辩,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考虑到双方同谋型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难度较大,笔者将这些案例进行了整理。这些案例可以反映出目前当事人在实施虚假诉讼时惯用的方式,对人民法院在审理、认定虚假诉讼时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笔者从中选取了五个非常典型、常见的案例,根据案例中虚假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分为五种类型。

(一)原告作为自然人,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共同参与虚假诉讼

【案例1】原告陈二荷等十二人与被告广西北海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内01民初640号)

基本案情:原告陈二荷,同时也是被告晟鼎公司、东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六位原告主张的集资款均由成陈公司或银晟公司向晟鼎公司或东海公司转账支付。成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五(陈某五系本案原告陈某四的父亲)。银晟公司系成陈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陈二荷为成陈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银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陈二荷,本案三位原告系银晟公司股东。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调取了晟鼎公司参与诉讼的部分生效法律文书,显示晟鼎公司多次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均被驳回。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二荷既为本案原告也为被告晟鼎公司、东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原告之间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关系。被告晟鼎公司、东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且对十二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进行抗辩,本案原、被告之间无实质民事权益争议。其中四名原告均未年满十八周岁,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对于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借贷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

【案例2】原告王智冰与被告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内2502民初1866号)

基本案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妹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账,均通过案外人的账户进行。被告王晓燕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刚刚审结。经法院依职权调取双方的转账流水后,发现双方的转账明显不符合常理。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智冰与被告王晓燕系堂兄妹关系,且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均非双方直接进行的转账。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防范虚假诉讼,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提供的两个账户交易信息。通过审核账户信息,发现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王晓燕净收到的款项不到300万元,远远低于原告诉称的所谓借贷本金为850万元的数额。从资金往来的时间顺序看,也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另外,庭前双方就一致表示同意调解,庭审过程中双方也并无任何争议。综合以上情形,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存在虚构债务,参与执行分配,以减轻被告向其他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

【案例3】原告李强标与被告陈丽英、陈纳嘉、陈莞旋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2016〕粤1971民初21383号)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李强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纳嘉、陈莞旋偿还其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8日,法院判决被告陈纳嘉、陈莞旋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强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后,原告李强标于2015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被告陈丽英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被告陈纳嘉、陈莞旋,要求被告陈纳嘉、陈莞旋返还其借款2629996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莞旋、陈纳嘉同意于2015年9月3日前支付陈丽英借款本金2629996元。法院依法作出了民事调解书。2015年10月13日,被告陈丽英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30日,原告李强标收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款分配方案,发现被告陈丽英也作为债权人列入分配方案中,原告李强标认为被告陈丽英与被告陈莞旋、陈纳嘉实近亲属关系,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为了躲避外债恶意虚构的,遂向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82号民事调解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欠款确认书确认的四笔债务的时间跨度是从2010年12月7日至2014年9月22日,且四笔债务在支付当时均无出具借据或借条,不符合借款的一般交易常规;其次,被告陈丽英对其中两笔债务,另行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时是作为其支付房屋的购房款进行主张的,在其查封异议被法院依法驳回后,却又将该两笔款项作为其对被告陈纳嘉、陈莞旋的借款来进行主张,被告陈丽英对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前后作了不一致的主张,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再次,被告陈纳嘉、陈莞旋转让财产的时间与原告李强标提起诉讼的时间相近,故不能排除被告陈纳嘉、陈莞旋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又次,欠款确认书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其时被告陈丽英的查封异议刚刚于2015年4月22日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再结合被告陈丽英与被告陈纳嘉、陈莞旋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不排除三被告之间事后伪造借款债务以达到参与执行分配以损害债权人的目的;此外,被告陈丽英与陈鹏飞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交易的陈述,与法院调取的记录不符,被告陈丽英与陈鹏飞故意作出虚假陈述。综合以上几点,法院认为被告陈丽英与被告陈纳嘉、陈莞旋之间的2629996元借款债务为虚假债务,三被告之间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李强标的债权权益,依法撤销了(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82号民事调解书。

(四)夫妻感情不和期间,夫妻一方的亲属以夫妻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意图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4】原告谭美新诉被告旷昌平、曾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湘0412民初57号)

基本案情:被告旷昌平与被告曾素英系夫妻关系,原告谭美新原系被告旷昌平的姐夫。原告谭美新向法院起诉,以二被告向其借款购房为由,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在本案受理之前,被告旷昌平向南岳法院起诉与被告曾素英离婚,诉讼期间旷昌平要求分割婚后债务795000元,被告曾素英对债务均提出异议,后离婚诉讼因旷昌平撤诉而终止。2016年4-5月,被告旷昌平的姐姐旷美南、表哥何中其、表哥谭合清及原告谭美新陆续起诉被告旷昌平和曾素英归还借款共计695000元。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结合同一时间段该院受理的其他人起诉被告旷昌平、曾素英案件中来看,多案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共计695000元,被告旷昌平对债务均予认可,称系2010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衡阳买房、南岳建房所借,而这些案件的出借人均为被告旷昌平的亲戚,出借时均未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有借条均无被告曾素英的签名,事后借款人都没催收过,也未告知被告曾素英借款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曾素英与旷昌平有借款的合意并对借款的情况知晓,且上述案件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起诉离婚之后。综合以上分析认定,该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缺乏充分必要的证据佐证,且无法形成合理有效的推断,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原告虚构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保全,以阻止被告的财产被处分

【案例5】原告阮秀兰与被告欧阳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粤0705民初2558号)

基本案情:原告与案外人××焜为夫妻关系。××焜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将被告诉至法院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欧阳志强给付原告的丈夫××焜工程款641110元以及利息。之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起诉时,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确认被告的电话号码为案外人××焜使用的电话号码。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联系电话,与一名男性取得联系。后经法院查证,××焜假冒被告欧阳志强签收了法院的诉讼资料。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及《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欧阳志强的财产。之后,被告欧阳志强向法院提交《不准撤诉申请书》,认为原告伪造证据,虚构借款事实,故申请不准许原告撤诉。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起诉。法院认为原告存在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并未准许。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法院提交了悔过书,承认所提供的借据是其伪造的,该借据在其立案后即撕毁,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提起本案的目的在于防止被告转移财产。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明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捏造借款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被告对其名下财产进行合法支配。原告的行为已使被告的财产权利存在不当负担,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另行对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三、虚假诉讼的防范与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了九类虚假诉讼的情形。2016年,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采用要素式结构表述,将虚假诉讼包含的要素予以列举,包括: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虚假诉讼的防范,除了上述司法解释的指导,司法实践中法官也更为青睐具有操作性的审理规则。据此,笔者通过对上述典型案例的分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出以下建议:

(一)法官应恪守职业道德,勇于承担责任

事实上,虚假诉讼之所以愈演愈烈,一方面是社会失信的情形恶性循环,债务人普遍不守诚信;另一方面,有的法官为了减少工作量,对于当事人主动调解的案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审查不严。甚至有的法官参与虚假诉讼,为虚假诉讼出谋划策。上述行为,在危及法院队伍廉政底线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因此,法官队伍的纯洁是防范虚假诉讼的组织保障。尤其是借贷类案件,法官更要做到仔细审查,从钱款的

(二)给法官开通案件信息查询权限,利用大数据查询当事人的涉诉情况

在借贷类案件中,当事人虚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逃避执行,减少个人责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在法院还有其他涉诉案件,包括审理中的案件和执行中的案件。如果审理借贷类案件的法官能够第一时间查询到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其他案件信息,可以在防范和认定虚假诉讼时掌握主动权,对当事人是否逃避执行主动进行审查判断,或者直接与另案的法官进行沟通了解,有必要的可以调取另案卷宗材料。如果当事人在另案中作出了与本案不符的陈述,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该相反陈述就可以直接作为认定虚假诉讼的依据。上述案例1中,法官在调取被告晟鼎公司参与诉讼的部分生效法律文书后,确定被告晟鼎公司多次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均被驳回,原告主张的借款用途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打击了虚假诉讼,也防止了当事人进一步妨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上述案例4中,主审法官认定虚假诉讼时依据的一个重要事实就是被告还有多起案件正在诉讼,且原告均为被告亲属。因此,赋予普通办案法官一定的权限查询本案当事人在其他法院涉诉案件的基本信息,对于防范虚假诉讼尤为重要。这个权限可以先从查询本院案件,再到查询本地区案件,直到全区范围内甚至全国范围内案件信息的共享。在还没有条件做到信息共享的法院,法官应对当事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询问,是否在另案涉诉,是否负担大额债务,等等。

(三)对于借贷类案件,避免机械适用自认制度,并依法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

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一方对他方在诉讼上所主张的事实作出的陈述,特别是于己不利的事实陈述,以言词或行为表示承认,从而使该事实主张者的举证负担转由承认者承受的一项证据法制度。对于借贷类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不进行实质性抗辩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机械适用自认制度,对被告自认的案件不进行审查,必然会催生更多的虚假诉讼。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自认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第92条第3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诉讼上自认的事实与法官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不相符的情况下,该自认不能动摇法官的心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借贷类案件的特殊情况,对于当事人自认的借贷案件,也要严格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及防范虚假诉讼指导意见进行必要的、充分的审查。2015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具体包括以下五种情形: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诉讼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虚假诉讼案件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一种和第四种情形,即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经当事人申请,依职权直接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本文选取的案例2中,法官考虑到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交易主体并非案件当事人等情形,依职权调取双方提交的交易账户的流水,冲抵后发现被告净收款项不到300万元,远远低于原告诉称的所谓借贷本金为850万元的数额,以及结合双方资金往来的时间顺序,也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最终认定双方系虚假诉讼,予以驳回。

(四)把好借贷类案件的调解关

调解的优点自不必说,尤其是民商事法官更喜欢调解。一方面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不必拘泥于法律,而是通过对各方利益的协调与平衡,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对法官的各种考核指标也决定了法官更愿意调解处理案件,提高绩效考核的分数。但是在借贷类案件中,调解无疑是虚假诉讼的“温床”。有的当事人早就摸准了法官喜欢调解的脉搏,投其所好,甚至在立案时就向法官表示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于部分法官缺乏审判经验和技巧,责任心不强,怠于履行职责,对当事人的不正常言行警惕性不高,不经审查直接进行调解,使得虚假诉讼穿上了调解这件合法的外衣。据此,对于进入法院的所有借贷类案件均应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

(五)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在法庭调查阶段巧妙发问

根据检索到的虚假诉讼案例,绝大多数的虚假诉讼案件均在一审程序中被认定、驳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按照相关规定,二审的审查限于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不一般性地作全面审查。因此,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是一审法官的法定职责。一方面,当事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面对法庭询问作出的陈述相对于二审时更接近于事实真相;另一方面,即使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在虚假的事实基础上也不可能作出完全合理的陈述。这就需要法官巧妙的提问,善于发现当事人陈述中的矛盾和漏洞。本文选取的所有虚假诉讼的案例,都是法官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综合认定的虚假诉讼。因此,在借贷类案件庭审中,建议法官仔细阅卷,提前准备发问提纲,格外重视“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形式。在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对“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认证,将虚假诉讼拒之门外。

作者单位: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编辑:王 蕾

排版:孙 丽

审核:殷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