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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观点信息:青山湖区民间借贷纠纷怎么收费,青山湖区法院开庭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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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山东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对借贷合同约定律师费的争议作了明确答复:

1、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2、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即生效且已经履行代理职责,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

3、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与被告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光,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欢,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娟,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璐,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光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忠,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被告:东莞市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北路190A-21号。

法定代表人:常田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吴晓光及原审被告杨娟、杨璐、曹忠、东莞光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东莞市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杨娟、杨璐、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吴晓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曹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安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吴晓光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晓光承担。事实和理由:1.现有关于律师费承担规定仅适用于部分领域,不能当然理解为败诉方(有过错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2.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法院不应因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而改变案件审理结果,因此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律师收费标准没有统一,且当事人和委托律师之间可自行协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费的准确性有很大难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吴晓光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

吴晓光辩称,一审判决李强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请求驳回李强的上诉请求。

杨娟、杨璐、曹忠、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未作答辩。

吴晓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2月9日,经曹忠保荐,李强、杨娟以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吴晓光借款,为此,吴晓光与李强、杨娟、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六方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约定:李强、杨娟向吴晓光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以吴晓光实际放款时间起算;利息按年息50%计算,即年利息为2500万元整(利息不包括税费,税费由李强、杨娟承担);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对李强、杨娟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向吴晓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由江西省内的人民法院裁定。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李强、杨娟的付款委托,吴晓光委托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5000万元分四笔转入了光辉公司账户。然而借款到期后,李强、杨娟却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也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连带清偿义务,吴晓光多次催讨无果。为实现自身合法到期债权,诉请法院判决李强、杨娟立即向吴晓光清偿各款项共计8182.3828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3065.28万元(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最终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17.1028万元】,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强、杨娟、杨璐、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共同承担。诉讼中吴晓光申请追加被告杨璐,认为吴晓光汇给光辉公司的5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转移给李强、杨娟之女,光辉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杨璐的个人账户,其余2000万元也转移给了李强、杨娟、杨璐的家庭公司账户,严重影响了李强、杨娟、光辉公司的偿还能力。本案的《借款合同》也是杨璐代表光辉公司签订,并签署了光辉公司同意贷款的股东会决议。杨璐将吴晓光转入公司账户的借款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要求法院判令杨璐共同对吴晓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光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李强、杨娟夫妻向吴晓光借款本息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股东杨璐和郑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2月6日,安铭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李强、杨娟夫妻向吴晓光借款本息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股东江西维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律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李强、郑嘉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2月9日,吴晓光(贷款人)与李强、杨娟(借款人)、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合同约定,李强、杨娟向吴晓光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以吴晓光实际放款时间起算;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年利息为2500万元整(利息不包括税费,税费由李强、杨娟承担);借款只限用于光辉公司地块“三旧”改造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不得用于与其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吴晓光同意的除外);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对李强、杨娟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向吴晓光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由江西省内的人民法院裁定。同日,李强、杨娟向吴晓光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吴晓光将借款5000万元付至光辉公司在农业银行东莞塘厦支行的账户。2013年12月12日吴晓光又向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5000万元借款付至光辉公司的指定账户。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汇款2000万元,2014年1月22日汇款1000万元,2014年3月3日汇款2000万元,分四笔汇入了光辉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1月22日光辉公司汇款1000万元至杨璐个人账户,2014年3月3日光辉公司汇款2000万元至杨璐个人账户,杨璐用该款购汇后支付了其受让光辉公司股权的转让款。借款到期后,李强、杨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吴晓光催讨无果,于2015年4月7日,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吴晓光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4月8日吴晓光又委托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汇款10万元支付律师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何标准计算?吴晓光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杨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李强、杨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吴晓光与李强、杨娟、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晓光按合同的约定和李强、杨娟的指定,履行了支付5000万元借款的合同义务。但李强、杨娟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担保人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亦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酿成了本案纠纷。李强、杨娟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对李强、杨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该约定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一审庭审中吴晓光主张应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保护限额为24%,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系针对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情形,本案中借款人李强、杨娟尚未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借贷合同》还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2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李强、杨娟、杨璐认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不应支持吴晓光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应支付吴晓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晓光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杨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李强、杨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4年1月22日吴晓光向光辉公司汇款1000万元,同日光辉公司即汇款1000万元至杨璐个人账户,2014年3月3日吴晓光向光辉公司汇款2000万元,同日光辉公司即汇款2000万元至杨璐个人账户,杨璐将此款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璐作为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人,明知该借款是用于光辉公司地块“三旧”改造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但其却将该款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吴晓光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吴晓光要求追加杨璐为本案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杨璐对其接受的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强、杨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晓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按本金2000万元计息,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按本金3000万元计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万元计息。二、李强、杨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晓光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三、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对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杨璐对李强、杨娟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按本金1000万元计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万元计息)。四、驳回吴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91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5919.14元,由吴晓光负担87919.14元,李强、杨娟负担368000元,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杨璐对李强、杨娟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李强、杨娟承担律师费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吴晓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光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晓光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强、杨娟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强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友  祥

审判员 王  毓  莹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永 明 (兼)

书记员 丁  波

延伸阅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民申1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6号。

负责人:王纪全,行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二审上诉人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律师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起诉时,申请人已经还清涉案借款,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被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或者提前还清借款无事实依据,相应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由申请人负担,而且被申请人没有在原审中提供与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因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为此二审期间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财务账簿,二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庭审结束后,被申请人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该合同未经王某某质证。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应否承担被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用。

根据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和11月11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王某某向被申请人贷款6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36年10月11日止。借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方式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关费用。涉案合同第34条还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借款本息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均由借款人负担。本院审查认为,涉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业已履行了向申请人王某及王某某发放借款的义务,王某、王某某亦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及王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连续4个月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申请人及王某某原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前述违约事实,为此被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请求王某、王某某提前清偿涉案借款本息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

被申请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原审中没有提供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律师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经本院审查,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订立的代理合同,该代理合同业经双方质证,且原审中法院准许被申请人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表明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原判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用,是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至于受托人是否开具发票或者开具发票不符合财务制度,仅是表明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的付费和收费行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义务,可能受到税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但与申请人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申请人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或开具发票不符合规定作为拒绝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

对于申请人向原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和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申请人原审申请法院调取的财务账簿等证据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原审未予准许于法有据。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二审庭审后提供的代理合同,未经王某某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某不是本案的再审申请人,表明其对二审采信的证据不持异议,且没有委托申请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因此,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王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

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波


编辑:傅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