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2018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在离开温泉池走下台阶时,因台阶湿滑致使刘某从一米高的台阶上跌落导致头部受伤。因温泉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刘某委托恒略律师事务所陈美娥律师,将温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经法院判决温泉公司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合计27136.88元。
温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曾签订《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温泉公司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理赔责任。因温泉公司怠于履行对保险公司的债权,致使刘某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后在律师指导下刘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保险公司向刘某代为清偿保险公司欠付刘某的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认为承保范围不包括其他任意第三人的损失;并认为原告无权依据债权人代位权向本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并不成就。
律师认为原告刘某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成立。基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一审判决温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7136.88元,因此债权人刘某对债务人温泉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第二温泉公司作为公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其对保险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第三保险公司怠于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已经影响到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第四关于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情形不违反该法律规定要件。
综上,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证金。
为争取、保障当事人最大权益,陈律师专业严谨,思维缜密,在整体把握、通盘考虑分析案情后,步步为营为胜诉打下牢实基础,为当事人债权上了双保险。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诉求,案件取得胜诉。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保险金26636.88元。
恒略说法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需债务人享有对外的债权
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三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四是需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